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501號
TPHV,108,聲,501,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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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林駿橙 



相 對 人 柳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號: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109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 例意旨同此見解)。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在 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 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 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民事判例意旨 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患有嚴重焦慮症、躁鬱症而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又因精神障礙而欠缺生活自理能力,並領有臺北 市低收入戶卡,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44號〕訴訟程序中曾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乙節,有臺北地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1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頁〕。則聲請人既於本案 原審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即應 釋明伊於原審訴訟程序終結至提起第二審上訴期間,其經濟 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其不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查, 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2日提起本案訴訟,有民 事起訴狀右上之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頁〕,而依聲 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應



如其所述有精神障礙;又依其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卡有效期 限至107年12月31日,則聲請人是否仍係低收入戶,已有可 議。則聲請人於此經濟狀況下,既仍有經濟能力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於本案原審訴訟程序 終結後之經濟狀況確有遭受重大之變遷,致其無力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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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