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403號
TPHV,108,聲,403,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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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傅林玉英



相 對 人 林宗賢 
      林珈均 
      林珈吟 
      林珈妤 
      林珈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詹林秀蘭林玉卿林宇涵 等(合稱聲請人等4 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對相對人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44 號假處分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伊前遵鈞院103 年度抗 字第1442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並以新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360 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 存事件)提存40萬元擔保金在案。而聲請人等4 人提起本案 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敗訴確定,並 撤回系爭假處分事件後,已於107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固於期間內 以其因假處分受有損害155 萬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亦 經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108 年5 月30日確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本件提存之應供擔 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442 號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新北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 3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查單及回執、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民事撤銷假處分狀(本院卷第7 至40、63至71、91至 93、107 至115 、125 頁)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提存事件、系爭假處分事件、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88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等4 人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後,已撤回系爭假處分事件,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固然主張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受有155 萬 元之損害,向新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業經新北地院 108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並無因本件假處分受 有財產權之損害,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足見本件假處 分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40萬元,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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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