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彭玉珍
曹勝勇
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張婷
陳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彭玉珍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彭玉珍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零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彭玉珍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曹勝勇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彭玉珍(下稱彭玉 珍)雖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本文、第9條規定,賠償彭玉珍所受汽車殘餘價值損害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維修費用8萬7,303元本息等語。惟查 彭玉珍於原審起訴時,即已主張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汽車變速 箱具有瑕疵,因此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05萬元本 息,另撤銷維修更換系爭變速箱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維修 費用8萬7,303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至5頁)。則彭玉珍 雖於本院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9條規定為請求 ,核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彭玉珍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2日向標達股 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2日為被上訴人合併、下稱被上訴 人)購買車型Golf GT 2.0 TDI之福斯汽車乙輛(下稱系爭 汽車),雙方並訂立轎車訂購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05萬元 ,彭玉珍於97年1月30日給付價金完畢,被上訴人於97年1月 31日掛牌交車予上訴人曹勝勇(下稱曹勝勇、與彭玉珍合稱 為上訴人)駕駛使用。曹勝勇於103年5月31日駕駛系爭汽車 行駛於公路時,該車突然失去動力,儀表板檔位指示燈閃爍 ,彭玉珍於翌日將系爭汽車送回被上訴人北投廠檢修,被上 訴人告知變速箱(下稱系爭變速箱)閥體故障,需更換新變 速箱,彭玉珍因此支出維修費用8萬7,303元。曹勝勇於106 年9月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公路上時,該車再次發生相同 故障情事,彭玉珍將該車送回被上訴人北投廠檢修,被上訴 人告知為變速箱故障需更換。彭玉珍於106年11月16日始得 知,被上訴人早於99年4月8日及102年1月7日即因變速箱電 腦及閥體故障等瑕疵而將福斯汽車召回改善,99年4月8日召 回車款即包括系爭汽車之車款。則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汽 車可能因變速箱瑕疵而於行進間失去動力,卻從未通知彭玉 珍召回系爭汽車檢修系爭變速箱,彭玉珍自得依不完全給付 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05萬元。彭玉珍亦得撤銷遭 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之維修更換系爭變速箱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維修費用8萬 7,303元。曹勝勇二度遭逢行車變故,心理及精神上飽受衝 擊,對駕駛汽車曾感排斥,其健康權因系爭汽車瞬間失去動 力事件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 、第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彭玉珍 113萬7,303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曹勝勇10萬元本息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彭玉珍、曹勝勇分別僅就其 敗訴一部分即28萬7,303元〔即系爭汽車殘餘價值20萬元、 維修費用8萬7,303元〕、1元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確 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彭玉 珍28萬7,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曹勝勇1元。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汽車於103年5月31日、 106年9月17日因變速箱故障而失去動力,且系爭汽車之保固 期間已於105年6月1日屆滿。系爭汽車配備六速DSG濕式變 速箱,而DSG閥體電腦不需召回改正,也不在召回改善名單 之列。彭玉珍未依保養手冊定期更換變速箱油,且未證明系
爭變速箱於進入市場時即有瑕疵,故系爭汽車應屬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曹勝勇所受心理及精 神上衝擊,與系爭汽車於行進中失去動力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彭玉珍於97年1月12日向標達公司購買系爭汽車,約定價金 為105萬元,雙方並訂立系爭契約。彭玉珍業於97年1月30日 給付價金,標達公司則於97年1月31日將系爭汽車交付彭玉 珍。
㈡標達公司於97年5月22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 存續公司。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前為德國福斯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於臺灣地區之總代理商,福斯 公司自104年1月1日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代理經營關係, 另行設立訴外人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則為 經銷商。
㈢曹勝勇於103年5月31日駕駛系爭汽車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行 近新北市石碇交流道時,系爭汽車因變速箱故障而失去動力 。彭玉珍於103年6月1日委由被上訴人北投廠維修系爭汽車 ,當時里程數為11萬2,509公里,更換變速箱閥體等零件及 執行保養,共給付維修、保養費用8萬7,303元。 ㈣曹勝勇於106年9月17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 路與羅斯福路3段路口時,系爭汽車復因變速箱故障而失去 動力,彭玉珍於106年9月19日委由被上訴人北投廠評估系爭 汽車維修費用,當時里程數為17萬7,139公里,被上訴人評 估建議系爭變速箱之閥體需更換,彭玉珍未予維修。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彭玉珍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汽車殘餘 價值20萬元、維修費用8萬7,303元?㈡曹勝勇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1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 如下:
㈠彭玉珍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汽車殘餘價值20萬元、維修費 用8萬7,303元?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3項本文規定:「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第9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 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第7條之1第1項則規定:「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彭玉珍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汽 車,系爭汽車卻因系爭變速箱故障而於行進間降速,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證明系爭汽車進入市 場時,系爭變速箱之設計、生產、製造均無安全上之危險, 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經查福斯汽車配備雙離合器直接排檔變速箱(DSG)車型者 ,因民眾申訴有瑕疵導致故障,交通部遂委任財團法人車輛 安全審驗中心調查該汽車安全性,該中心於102年11月出具 「『VOLKSWAGEN廠牌車輛DSG變速箱故障瑕疵案』汽車安全 性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調查範圍包括95年至 101年之GOLF、GOLF VARIANT、JETTA、PASSAT、TOURAN、 SCRIROCCO、POLO等車型,其中關於六速濕式離合器(DQ250 )即系爭變速箱之調查結論為:「⑴車安中心共接獲1,100 件民眾通報案件其中陳述有行進間失去動力或事故案件計有 549件,經電話訪談後仍有196件車主陳述有行進間失去動力 現象,且其中有93件更換過變速箱零組件。再經車安中心進 行66件當面訪談後,仍有43件車主陳述有行進間失去動力現 象,且其中29件有更換變速箱相關零組件;另有9件車主陳 述曾更換變速箱相關零組件,但未發生行進間失去動力情形 。⑵車安中心共通知1,093位車主回廠檢查車輛變速箱,依 標達公司所提資料顯示共有416件六速變速箱車輛回廠檢查 ,並有25輛進行相關維修作業,其中有9輛更換變速箱閥體 ,其餘車輛並未發現變速箱相關問題。前述9輛更換變速箱 閥體之車輛,其故障原因有轉速感知器訊號問題、離合器調 節閥磨損、閥體控制單元顯示錯誤等,其故障原因離散不一 。⑶車安中心要求標達公司針對1,085件車輛進行維修履歷 查證作業,標達公司於102年10月9日提供1,084筆資料,另 有1筆資料尚在查明中,經扣除79件非六速變速箱車輛後, 共有1005件六速變速箱車輛之保固維修履歷資料;其中230 件有與六速變速箱有關之保固維修資料。且其維修紀錄共計 326輛次,其中並有6件曾因行進間失去動力而更換閥體(1 件為疑似行進間失去動力);其餘車輛並無與變速箱有關之 保固維修資料。前述6件更換變速箱閥體之車輛,其故障原 因有變速箱通訊問題、變速箱齒輪無法嚙合、閥門或壓力閥 問題,其故障原因離散不一。」,有該調查報告可稽(見該 報告第1、5、10、94、102、103頁、證物外放)。則據此足 證與系爭汽車同款之汽車進入市場時,與系爭變速箱同款之 變速箱設計、生產、製造,確實有安全上之危險,並不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於該報告雖又
稱:「本案有關六速DSG變速箱部分,依至目前完成之調查 作業分析所見,雖有少數車輛因不同原因發生行進間失去動 力之故障情形,但發生故障原因離散不一,現階段尚未具充 分證據可據以判定其確實具有通案一致性之瑕疵問題,爰建 議可結束本階段專案調查作業,後續並由本中心納入一般車 輛之通案性持續觀察。」(見該報告第103頁)。惟查據此 僅足以證明該報告結果認為不具有通案一致性之瑕疵,但不 足以證明系爭變速箱之設計、生產、製造,已為安全無虞, 亦不足以證明其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
⒊次查系爭變速箱油應於行駛里程每達6萬公里時更換,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定期保養手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而系爭變速箱油於98年11月21日第一次更換,當時系 爭汽車行駛里程數為3萬9,668公里,有第一次更換變速箱油 工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汽車嗣後分別於99 年6月26日、100年2月12日、102年1月12日定期保養,當時 行駛里程數為4萬9,838公里、5萬9,858公里、8萬9,441公里 ,有收費維修清單、原廠定期保養維修工單紀錄影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85頁)。系爭變速箱油於 103年6月1日第二次更換,當時系爭汽車行駛里程數為11萬 2,509公里,有收費維修清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3頁) ,則據此足證彭玉珍係於通常情況下就系爭汽車為通常之使 用,並依被上訴人所訂頒之保養規則定期保養。被上訴人雖 辯稱:103年6月1日第二次更換變速箱油時,已逾保養手冊 所載每行車里程達6萬公里之規定云云。惟彭玉珍則主張均 係依被上訴人所屬保養廠之指示進行保養等語,且系爭汽車 業已於99年6月26日、100年2月12日、102年1月12日定期保 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在定期保養時,已告知彭 玉珍應更換變速箱油而未獲同意,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使用與保養系爭汽 車有何異常情形,則彭玉珍主張其因更換系爭變速箱閥體等 零件及執行保養,共給付維修、保養費用8萬7,303元而受損 害,與系爭變速箱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消費者保護 法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應屬有據。彭玉珍 此部分主張既屬可採,則其關於撤銷維修契約請求返還維修 費用部分之主張,即無庸審酌。彭玉珍又主張其因車體殘餘 價值僅餘20萬元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彭玉珍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汽車完全不能使用,亦未證明系爭變速箱瑕疵與系爭汽 車不能使用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彭玉珍此部分主張,即 屬無據。
⒋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 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系爭變速箱於福斯公司生產過程 中發生瑕疵,上訴人嗣後向被上訴人買受並受領系爭汽車之 交付時,系爭變速箱瑕疵固然即已存在,已如前述。惟查被 上訴人為福斯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經銷商,則被上訴人就系爭 變速箱瑕疵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即無不完全給付可 言。則彭玉珍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曹勝勇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汽車變速箱雖有瑕疵,導致曹勝 勇於駕駛系爭汽車時發生降速,已如前述。惟查曹勝勇並未 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其他人格法益遭被上訴人侵害且情節重大,則曹勝勇主張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第9條、民法第 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元云云,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彭玉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本文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7,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2月13日(於107年2月12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3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曹勝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第9條 、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彭玉珍此部分 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彭玉珍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 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因本件判決主文第二 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駁 回假執行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彭玉珍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彭玉珍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曹 勝勇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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