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8年度,23號
TPHV,108,抗更一,2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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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杜貴雄
相 對 人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 
代 理 人 蔡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240 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 )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495 號,下 稱停止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本案訴訟裁定命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94萬6747元,及就停止執行事件裁定伊 於供擔保2321萬元後准予暫時停止執行。惟伊於民國100 年 8 月間違約交割後,證券帳戶即遭凍結無法買賣股票,且持 股大多為零股,僅值14萬1230元,雖有現金股利,但部分遭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扣押無法領取,實已無資力支出 本案訴訟之裁判費及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原裁定認定抗告人 不排除仍可藉由出售名下股票或以質借該等股票籌措款項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乃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原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495 號裁定所命之停 止執行擔保2321萬元聲請訴訟救助。然按為停止強制執行所 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 損害,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免供之列(最高法院23



年抗字第1192號判例意旨及本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13號研討結果關於假扣押擔保金之見解可資參照)。 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規定,聲請就 停止執行之擔保金2321萬元准予訴訟救助(原審卷第32頁)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又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5 年3 月22日暨107 年11 月15日執行命令、原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231 號裁定,及元 富證券集保存摺、99年綜合所有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以 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1頁至29頁、本院前審卷第5 頁至6 頁 背面、34頁)。惟查:
㈠依抗告人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 106 年尚持有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之股份 ,並獲有股利所得收入1 萬2750元(本院前審卷第9 至10頁 ),雖其名下有部分股票已遭法院扣押,然仍有部分股票得 自由處分,此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 月5 日函文及檢附之107 年11月30日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可 稽(本院前審卷第25頁至26頁、28頁),並非毫無財產。且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僅係稅捐稽 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不得作為抗告人有無 收入、得否取得一定收入、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考以抗告 人已在另案證述其尚有借用他人銀行帳戶支配使用等語,有 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 筆錄足憑(本院卷第275 頁、276 頁),益徵無從僅憑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即認抗告人已 無資力,並窘於生活。況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對其兄杜總輝尚 有債權1 億1201萬3779元,代位抗告人訴請杜總輝給付1000 萬元,經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65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08 號認抗告人對杜總輝確有上開債權而判決相對 人勝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37頁 至59頁,本院卷第145 至164 頁),由此顯見抗告人尚非無 資力之人,並應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能 力。至抗告人雖曾因其他案件獲法院裁准訴訟救助,惟各該 案件係依不同時空之當事人資力狀況判斷訴訟救助之准否, 效力自不及於本件。從而本件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 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情。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已乏所據。
㈡再者,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訴訟,係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明:於原法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4131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憑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2240 號債權憑證,不得對 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有起訴狀足參(見本案訴訟卷第9 頁至 11頁)。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4131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此經相對人 敘明在卷(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並經調閱上開強制執行 卷宗查明屬實,則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顯無 勝訴之望。至抗告人雖於108 年9 月22日以強制執行程序已 終結為由,具狀請求將聲明更正為:相對人所憑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2240 號債權憑證,不得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等語,有其提出之民事請求更正聲明狀可稽( 本院卷第289 頁至290 頁)。然抗告人既無變更其訴訟標的 ,聲明亦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仍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要件不符,自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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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