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739號
TPHV,108,抗,739,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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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39號
抗 告 人 黃錦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清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8 年3月29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裁定附表所載物品(下稱系爭 物品)之所有權人,惟前於債權人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久威公司)對債務人實力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事件( 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7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物品誤遭查封,經伊提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並依原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供擔保新 臺幣(下同)35萬元後停止久威公司之執行在案。惟因相對 人亦就同一標的即系爭物品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8 年度 司執字第7010號),經原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致關於系 爭物品之執行程序仍不予停止。伊已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 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倘不停止對系爭物品之執行,將使伊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之執行程序。又系爭物品價 值153萬4000 元,相對人既係針對同一標的聲請執行,日後 拍定受償時,應係由久威公司與相對人為比例上之分配,伊 前提供之35萬元擔保金已就拍賣系爭物品得受償之金額153 萬4000元為充分評價,自無由要求伊針對同一標的再提出35 萬元擔保金停止執行之理,原裁定命伊再提供擔保35萬元以 停止相對人之執行,難認有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08 年度 司執字第7010號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為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及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原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迄未終結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則 抗告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之執行程序,於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額為984萬7615 元,有 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010 號執行卷 內可憑。抗告人主張系爭物品價值合計153萬4000 元,低於 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相對人因系爭物品停止執行所 可能招受之損害,應以系爭物品價值,計算相對人因延宕受 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酌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認原裁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關於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之規定,預估停止執 行期間約4年4月,並以此推估相對人於該期間延後受償之遲 延利息損失為33萬2367元(計算式:0000000x5%x52/12=332 3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考量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 序所需時日,酌定擔保金額為35萬元,核無違誤。至抗告人 主張其業已為系爭執行事件另一債權人久威公司提供35萬元 擔保部分,固有提存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惟該提 存擔保之對象既非相對人,自不得謂相對人就系爭物品之停 止執行已獲足額擔保,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自非可採,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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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