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張家銘(即吳玟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劉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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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吳玟君前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家銘為吳玟君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吳玟君及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未據吳玟 君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預繳裁判 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定命吳玟君於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惟吳玟君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乃於 同年4月10日裁定駁回其訴。吳玟君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8 年5月30日駁回其抗告,惟吳玟君於同年6月6日裁定送達後之 同年月11日死亡(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抗告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吳玟君之法定繼承人為張家銘、張瑋倫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3、75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91、 131頁),張瑋倫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張家銘未向法院拋 棄繼承,有原法院家事法庭108年9月23日北院北家元字108年 度司繼字第127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本院調 閱原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270、1461號卷宗(影本見本院卷 第115至134頁),則本件應由張家銘為吳玟君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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