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現應受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現應受
抗 告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法定代理人:PAUL HSIEH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現應受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現應受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現應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桔誠、魏江霖、
張秀蓮、蔡富吉、張明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吳蒼泰、朱子斌、葉春麟、黃靜娟、劉幸貞、黃怡菁、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陳文章、臺灣銀行新加坡分行、臺灣
銀行NY分行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本
院108年度抗字第4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原法院 民國107年7月23日107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於108年8月30日以再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即108年度抗字第445 號),參照上開說明,本院上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 人對該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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