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17號
抗 告 人 徐利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華儀、陳仲賢、劉子亭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9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19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 照)。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 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43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陳 華儀、陳仲賢、劉子亭(下稱相對人)賠償損害案件,本應 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伊生活困難、積蓄悉遭相對人之 父即訴外人陳聆詐騙未還,伊又擔任兒子助學貸款保證人, 兒子工作不順、遲延還款,現被銀行列為呆帳戶而借貸無門 ,伊於民國107 年度所得僅新臺幣(下同)91,614元,遠低 於最低基本工資,名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股,所 得僅有1 元,現居住合宜平民住宅,汽車為10年舊車,均在 貸款中,另積欠卡債近50萬元,故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 本件訴訟之證據,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 70號判處陳聆有罪確定,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聲明求予廢棄等語。三、經查,抗告人稱伊生活困難、積欠鉅額卡費,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等節,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1 份為證。該資料雖徵抗告人為徐韋文連帶保證之 貸款已打入呆帳,抗告人截至108 年5 月15日前積欠當期應 付卡費高達432,096 元(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然伊名下 現持有高達15張信用卡,信用卡額度累計更高達200 餘萬元
,均正常使用中,抗告人先前對各家信用卡之還款,亦無遲 延紀錄(見原審卷第5 至9 頁)。另審以原審職權調取抗告 人於105 至107 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伊於107 年度所得為91,615元、106 年度所得為179,801 元、105 年 度之所得為334,761 元,名下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9 樓之2 房地1 筆、汽車1 部(未見抗告人提出房 貸、車貸相關資料),107 年度財產總額為2,108,310 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 25、31頁),抗告人為51年出生,現值壯年,領有薪資,單 期信用卡款將近50萬元,前卻無任何遲延還款紀錄,顯見上 開稅務調件資料,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資料 建檔,無法推知抗告人有無其他可運用資金,而所列收入財 產並未囊括毋庸課稅之收入,自難逕以前開資料論抗告人所 得資料全貌,或論已缺乏經濟信用及無資力。此外,抗告人 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正,則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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