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309號
TPHV,108,抗,1309,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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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09號
抗 告 人 黃清禎 
代 理 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
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143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 存事件)聲請領取提存款新台幣(下同)159萬9,000元(下 稱系爭提存款),經原法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為駁 回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仍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伊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款,經原法院提存所 通知伊補正提存人桃園市政府(原桃園縣政府,以下均以改 制後名稱列載)出具之同意領取證明文件(下稱同意文件) ,伊業以同意文件須待伊聲請查閱相關卷宗,及提起確認訴 訟、塗銷限制權利登記等程序,方可補正為由,聲請延展補 正期間,詎原法院提存所未准伊延展之聲請,並逕以原處分 駁回伊領取系爭提存款之聲請,自有未洽。又提存法施行細 則(下稱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僅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 限期命其補正,然聲請人未補正時,提存法並無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法院提存所得否逕予駁回伊 之聲請,不無疑問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 ,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不得受取提存物,此觀提存法第 21條後段規定自明。據此,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後段乃規 定: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 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用以證明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已具備。 是前揭證明文件之提出,乃聲請人就其已符合領取提存物要 件之證明方法,俾提存所據以判斷是否已具備領取提存物之 實質要件。至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規定:「聲請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 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則係專指聲請之程式不合規定或 其他相類之程序欠缺之補正,與前述判斷聲請有無理由之實 質要件有別。聲請人未依上開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提



出證明其已符合領取要件之文件,或事實上確不符合領取提 存物之要件者,提存所即應駁回其領取提存物之聲請,尚與 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適用無涉。
三、經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人桃園市政府於聲請提存時,於提 存書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應由桃園市政府出具同意文件始 得領取提存物(見系爭提存事件卷第3頁),是本件提存物 受取權人提出提存人出具之同意文件即為提存法第21條所規 定,領取系爭提存款所應具備之「其他要件」,不備此領取 要件者,提存所即無許受取權人領取系爭提存款之餘地。本 件抗告人於108年6月3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 款時,並未依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後段規定,提出桃園市 政府出具之同意文件,以證明其聲請之實質要件已具備,經 原法院提存所於同年月6日通知抗告人應於30日內提出同意 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領取提 存物卷第13、23頁),惟抗告人始終不能提出;而桃園市政 府已於同年7月30日函告原法院提存所確認無法出具同意文 件予抗告人(見前揭卷第53頁),是抗告人顯無法符合上開 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則依前揭說明,原法院提存所以抗告人 未具提存法第21條後段所定領取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領取 系爭提存款之聲請,自無不合。又本件既係抗告人不能證明 符合提存法第21條後段規定之要件,則與施行細則第4條所 定之程序補正無關,故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提存所命補正期間 過短、未補正時提存所不可駁回,指摘原處分不當,亦難認 有據。
四、綜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款之聲請,原裁定予 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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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