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272號
TPHV,108,抗,1272,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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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72號
抗 告 人 鄭培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
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1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 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562號執行程序(下稱1562執行 程序,卷稱司執助卷)進行拍賣,第1 次至第3 次之拍賣底 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億8,001 萬8,000 元、2 億2,40 1 萬4,400 元、1 億7,921 萬1,600 元,上開價格遠低於按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徵收雙園段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1 萬2, 100 元計算之價額9 億7,236 萬3,865 元,亦低於按週邊土 地民國107 年11月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2 萬7,279 元標準 計算之價額6 億6,632 元5,211 元,執行法院所定底價實與 市價相差甚遠,將造成伊利益受有損害,惟原法院仍以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 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 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3 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 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經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意見後,預定拍賣物之底價,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即明。又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 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 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 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 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於105 年間曾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17801 號執行案件進行鑑價,鑑定結果為2 億4,818 萬 4,176 元,有鑑定報告可參,嗣抗告人於1562執行程序請求 重新鑑價,經執行法院函請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正聯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價格進行鑑定,正聯事務 所綜合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面積、地形地勢、鄰近市場供 需、區域狀況、地區建設情形等各項因素,採用比較法進行 鑑定,鑑價結果認系爭土地價格為2 億6,668 萬9,626 元, 有正聯事務所108 年3 月20日正聯國際估字第1903013 號函 及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司執助卷可稽,足徵正聯事務所依其 專業已就系爭土地現況詳細評估,其鑑定價格應屬合理。且 執行法院通知兩造詢價後,核定第1 次拍賣系爭土地之底價 為2 億8,001 萬8,000 元,並定於108 年6 月26日進行公開 拍賣,因無人投標,將底價與保證金各減20%後,定期於同 年7 月31日進行第2 次拍賣,亦因無人投標,再將底價與保 證金各減20%後,定期於同年8 月28日進行第3 次拍賣,仍 無人應買及承受,故公告自同年9 月6 日起3 個月期限無人 應買或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 賣者,視為撤回執行等情,有司執助卷所附之歷次拍賣公告 簽呈、不動產拍賣筆錄(無人投標)等件可佐。準此,系爭 土地經執行法院核定第1 次拍賣底價2 億8,001 萬8,000 元 後,歷經3 次拍賣期日,均無人應買,益徵執行法院核定之 最低拍賣價格並無過低之處。至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所定拍 賣底價遠低於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徵收雙園段鄰近土地每平 方公尺1 萬2,100 元計算之價額,亦低於按週邊土地107 年 11月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2 萬7,279 元標準計算之價額, 將影響其權利云云,然執行法院所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 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對於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 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 買人競相出價,當得以公平價格賣出,自無損於債務人之權 益,故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所定拍賣底價影響其權利云云, 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函請正聯事務所 鑑價,再依該鑑價核定系爭土地第1 次拍賣之底價,於法有 據,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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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