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248號
TPHV,108,抗,1248,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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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48號
抗 告 人 賴光明 
      賴欽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錫麟林鉅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參照)。債 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 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參照)。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4174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外,尚提及「…即應回復所有權人異議人 賴光明等共300坪土地等所有權仍為有效力如繼承物實現可 回復原判決所有權主權效力事…」、「原告賴光明賴欽明 法院判決已交付土地應登記所有權之事時,卻不先依約產權 登記…或及應返還300坪土地回復原狀…仍得可請求返還, 或聲請回復原狀300坪已交付土地該所有權原狀即賴光明等 依法仍本可為自力救濟仍為所有權人」(見原法院板簡卷第 9-11、13-17頁),嗣提起抗告後仍主張:「…請依法聲請 職權應判決原始所有權權利確認事(先法先決所有權證書權 利事)。二、為行使所有權權利起訴…」(見本院卷第11 -13頁),則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之訴訟標的,除債務人異 議之訴外,是否尚有就其所有權為請求、有與其提起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 尚非無疑;抗告人亦陳明:不明瞭希庭上以言詞詢問得了然 之(見原法院板簡卷第17頁),然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並予 調查確定,復未敘明理由,即認定抗告人起訴聲明僅以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已有未洽;又系 爭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之抗告人土地,業於民國108年10月 14日第三次拍賣期日以80萬4,320元經第三人拍定,有108年 9月9日公告、108年10月14日拍賣不動產筆錄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可查,已低於相對人賴錫麟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75 萬1,267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債權憑證),依前揭 說明,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 ,應僅為抗告人土地不受強制執行,原法院108年8月26日 108年度訴字第23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之執 行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未洽。因抗告人於原法 院之訴訟標的、請求範圍已有未明,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允宜由原法院詳加闡明確認後更為適當處理,自 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既經廢棄,則該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 院另為處理;另原法院訴字卷所附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未盡相 符,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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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