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29號
抗 告 人 簡懋彥
簡明捷
相 對 人 潘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由受不利益裁定之一造當事 人,對他造當事人為之。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不得任意將其 列為抗告人或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否則其抗告即為不合 法。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0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雖係 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簡懋彥、簡明捷)應連帶封 閉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3樓及4樓牆壁上如附件所 示之九扇窗戶」,惟僅抗告人簡懋彥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並經執行法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其聲明及異議 。則抗告人簡明捷並非原裁定受不利益裁定之一造當事人, 其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抗告,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應依執行名義內之記 載為限,法院之執行行為不得逾越執行名義。又判決確定後 ,敗訴人如不遵判決判履行,勝訴人祇能於確定判決之範圍 內聲請強制執行,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 項乃屬另一事件,除於審判外或審判上另求解決方法外,若 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即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 合法。再按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關 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 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 第2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判 決之執行,原則上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得參照理 由加以解釋。準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 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 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
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 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 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
三、抗告人簡懋彥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下同) 108年5月23日依執行法院108年5月9日之執行命令自行拆除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3樓及4樓之窗戶框架,並以 磚塊封閉,其中包括3樓第3扇窗戶業已拆除木框及原厚木板 ,改以相同品質之水泥磚塊封住,冷氣管線也改以相同品質 之水泥封住,並非以原先之厚木板封閉。而3樓因窗戶全部 封死,不適人居,現今無人居住,不會侵害鄰地居住安全及 隱私等權益,且冷氣管線電路全部關閉,不會有電線走火延 燒及木板之虞。另3樓第4、5扇窗戶及最後一扇窗戶,相對 人於88年間違法興建新北市○○區○○路000號3層樓房之際 ,已將3樓第3、4號窗戶以磚塊水泥堵住,3樓最後一扇窗戶 也被相對人同時以不同材質封閉,事隔20餘年相安無事,也 未侵犯相對人住家安全,要求伊將前開窗戶封閉,毫無理由 。故伊已依執行命令封閉窗戶,符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之意旨。又相對人違法興建新北市○○路000號3層樓房, 侵害伊之住家安全權益,伊已向原法院起訴,並經原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2235號事件審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係記 載:「封閉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3樓及4樓牆壁上 如附件所示之九扇窗戶」(下稱系爭行為),並未於主文載 明封閉之方式,則就此部分應如何執行,於主文中即屬不明 ,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參照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加以解釋。 再參以系爭確定判決關於此爭議之判斷係以:「按63年2月 1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號第45條規定:『 建築物門窗之開設,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 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面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 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 不在此限』,此乃禁止侵害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 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號第45條規定既為保護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 私等權益,為確實保障因違反該規定而受損害之鄰地所有權 人,使受害人得以排除該侵害,凡就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均負有回復原狀 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請求被上訴人 (按即抗告人)封閉系爭窗戶之外緣,係位在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013、10 14地號土地之境界 線上,與該境界線距離為零等情,業據地政人員劉彥志陳明 在卷。是系爭中和路105號房屋3、4樓所設置之系爭窗戶, 已有違反63年2月1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45條關於『建築物門窗之開設,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 地方向開設門窗』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 窗戶封閉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等語,有系爭確定判決 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則從上開理由可知,系爭確定 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窗戶封閉,係為防止相對人之居住安全 、隱私等權益繼續遭受侵害,而關於封閉窗戶之方法,系爭 確定判決主文雖未敘明,惟參照理由所載,該主文第3項所 載抗告人應將窗戶予以封閉,應係指抗告人應將主文所示之 窗戶9扇全部永久阻隔封住,達不能透視或開啟之喪失功能 之程度,始得以保護相對人之居住及隱私權。然經執行法院 於108年6月28日至現場履勘執行結果,其中3樓第3扇窗戶仍 留有冷氣管線穿過,且3樓最後方廚房旁之系爭窗戶仍僅以 木板封閉,有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按。 ㈡抗告人簡懋彥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伊就3樓第3扇窗戶已以水 泥磚塊封住,冷氣管線也以水泥封住,已達不能透視或開啟 之喪失功能之程度,亦無侵害相對人之隱私;且相對人於88 年間違法興建新北市○○區○○路000號3層樓房時,亦侵害 伊所有中和路105號4層樓建物之住家安全權益,伊已於108 年6月5日起訴,並經原法院受理在案等語。惟觀抗告人簡懋 彥所提相片,顯示其雖以磚塊水泥封住3樓第3扇窗戶,然於 封窗處之右上角仍留有一冷氣管線之孔洞未封閉,並有冷氣 管線穿過該孔洞,顯然抗告人並未將該扇窗戶完全以磚塊水 泥完全封閉。另就3樓最後方廚房旁之系爭窗戶部分,抗告 人簡懋彥雖稱3樓已無人居住,不會侵害鄰地居住安全及隱 私,亦不會電線走火延燒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將 系爭窗戶完全永久阻隔致達不能透視或開啟之喪失功能之程 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認與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相符 。嗣經執行法院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結果,相對人於108年8 月5日提出書狀陳稱:抗告人簡懋彥於3樓第3扇窗戶封窗之 磚牆上新設冷氣配管,形成防火之破口,另抗告人簡懋彥並 未就3樓最後方廚房旁之系爭窗戶以磚塊水泥封窗等語,並 提出相片為證。且抗告人簡懋彥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將上 開窗戶封閉達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指不能透視或開啟之喪失 功能之程度,自不能認抗告人簡懋彥就3樓第3扇窗戶以及3 樓最後方廚房旁之系爭窗戶已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履行。至抗
告意旨所稱相對人違法興建新北市○○區○○路000號3層樓 房,已侵犯抗告人住家安全云云,係屬另一事件,均非執行 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執行範圍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簡懋彥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簡懋 彥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