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75號
抗 告 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淑卿、海豚房屋即中信房屋士林捷運加盟店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0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繳費為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然抗告人於原審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 後,原審並未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顯有違失,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 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 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 此停止進行;又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依同法第109 條之1 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 救助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 訴;如前命補正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 次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07號、103年度台 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以106年 度補字第783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新臺幣7萬5,2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24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按( 見原審卷第11-12頁)。
㈡抗告人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於106 年9 月 30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791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6 月20日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亦有該案卷宗可按。
㈢抗告人於駁回本件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仍未遵期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乙節,有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18-19 頁),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訴自屬不合法。則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洵屬有據。至抗告人所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遭駁 回後,原審並未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顯有違失云 云,查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限期命其補繳,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補費裁定不因 此而失其效力,原法院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