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166號
TPHV,108,抗,1166,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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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66號
抗 告 人 劉錦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大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裁判要旨參照)。上開迴 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莊哲誠(下稱承辦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向原法院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伊提出證據,承辦法官未予調查,伊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 訴,並將照片提供予檢察官,然承辦法官依相對人之訴訟代 理人所請,要求伊於本案訴訟提出照片,違反偵查不公開原 則,以利相對人串供,足證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原法院以原 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第6條約定,請 求抗告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2樓編號269、270號之平面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有民國(下同)108年4月23日本案 訴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抗告人主張系爭停 車位遭不明人士占用,伊已提起刑事告訴,由檢察官偵查中 ,承辦法官卻於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命伊提出系爭停車位



遭占用之照片,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云云。惟觀諸上開準備 程序筆錄記載,相對人主張系爭停車位遭抗告人占用,抗告 人辯稱系爭停車位係被他人占用,已將照片提交檢察署,庭 後再具狀提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6、17頁),足見承辦法 官係就本案訴訟所涉抗告人是否占用系爭停車位之爭點,令 兩造為攻防,且由抗告人對所抗辯未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有利 事項提出證據,並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又承辦法官就抗 告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依首揭說明,不能認其有偏頗之 虞。抗告人所陳上開各情,俱屬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 原因。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釋明本案訴訟承 辦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本案訴 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執行之客觀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 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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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