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73號
抗 告 人 王偉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煜婷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126 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 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至應受送達人有無前往領取或收領文書,則在 所不問;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 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12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送達證 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 質,依法推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 8 年度司執字第50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伊就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879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 還之分配案款為強制執行,惟伊未曾於住處門首及信箱見過 系爭判決之送達通知書,嗣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下稱臥龍街派出所) 領取另案訴訟文書,始悉系爭判決曾寄存於臥龍街派出所, 並已銷毀。伊自始未取得系爭判決,系爭判決送達程序與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不合,不生送達效力,相對人不得以 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否准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原法院遞予 維持,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三、經查,系爭判決經送達抗告人之居住所即臺北市○○○路0 段000巷0弄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或
其同居人、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系爭地 址之門首,另1份置於系爭地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107 年8 月28日將系爭判決寄存於抗告人居住地之臥龍街派出所 ,有該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空言未曾 在系爭地址門首及信箱見過系爭判決送達通知書,已有未合 。再經本院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結果,系爭判決經該公司臺 北郵局大安投遞股於107年8月24日、27日投遞2 次未能妥投 ,於28日依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1式2份,1 份黏貼於抗 告人居住所門首,另1 份置入信箱,並將系爭判決轉送臥龍 街派出所辦理寄存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 局北遞字第1089503326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益見系爭判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合法送達抗告人 ,並於寄存送達後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未對系 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即生確定效力。又系爭判決自107年8月28日 寄存於臥龍街派出所之日起,迄抗告人於107 年11月12日查 悉時止,已逾2 個月保存期限,臥龍街派出所已將系爭判決 銷毀,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憑(見原法院108年度執 事聲字第126號卷第25至26頁),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3 項規定。則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 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