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拆遷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049號
TPHV,108,抗,1049,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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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49號
抗 告 人 曲振臣 

      曲美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秋梅 
複 代理 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間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7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199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 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 為斷。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繼承胞兄曲振浩生前所有「北 赤土崎新村」違占戶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107 萬1872元,而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國防部給付拆遷補償費。原法院 以國防部依眷改條例所為之補償係行政高權行為,屬公法原 因所生之給付,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伊等對國防部核定之拆遷補償費並無爭執,故本件請求無 涉公權力行使,而是後階段之給付,屬私法義務之履行,應 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 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 ,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 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改建 、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 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 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 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 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 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眷改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



第2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開眷改條 例第2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 排除,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又因採循現行司法程 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爰明定得對該等違占建戶拆遷補 償。然眷村內之違占建戶受拆除本無任何權益可享,僅因主 管機關為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而自我妥協退讓, 始有上開規定關於補償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因此為有 效滿足此特殊目的,自非不許對補償資格設限(最高法院行 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 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 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第22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 文通知,並公告之。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 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 戶為限。主 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2 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 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協 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1 人承受本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定權益;占有人逾期未表示者 ,喪失其承受之權益。第2 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又按辦 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六規定:「主管機關辦 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或完工住宅價售時,占有人與主管機關 存證資料不符者,其補償及價售對象,應以主管機關原存證 有案違占建戶之繼承人或讓受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 。」。綜觀上開規定意旨可知,主管機關辦理違占建戶之補 償、存證立案及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之補件等作業 ,實寓有保護原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受領拆遷補償及價購住 宅之權益,並禁止違占建戶以外之任意第三人,乘具有公益 目的之眷村改建機會,獲取私人不當利益之功能。是以原存 證有案之違占建戶死亡,其受領拆遷補償之權益,仍應由主 管機關國防部依上開規定審查核定後,方得由第三人繼受, 此即前開所稱對於補償之特殊恩遇措施予以資格限制之體現 。
㈢、準此以觀,依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3 年2 月21日陸三 支政字第1030001924號書函內容(見原法院卷第53至55頁) ,曲振浩經國防部以102 年9 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身分類別為違占戶,縱使抗告人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聲繼字第30號裁定准予繼承其遺產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仍應由國防部核定是否具有繼承人



或讓受人之資格,方得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給付拆 遷補償費,俾眷改條例第1 條規定之公益目的達成。核其性 質應屬行政機關單方行使公權力並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效果, 是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所生之爭議,應屬公法關係之爭議 ,普通法院自無審判權。抗告人雖於原法院提出司法院釋字 第540 號、第695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3 號判決為據,然所涉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本件 不同,當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抗告人再於本院提出另案普通 法院民事庭判決2 件,惟分屬拆屋還地等之訴及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私法關係(前者為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後者為自然人間簽署 之協議書),縱與眷改條例有關,亦不得執此遽謂本件為私 法爭議而得由普通法院審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屬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法院 並無審判權。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 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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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