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034號
TPHV,108,抗,1034,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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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34號
抗 告 人 鄭雪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柳樹德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6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甲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甲債權)不存在 ,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 元,應徵裁判費11萬7600元(見原法院卷第29頁),抗告人 已如數繳納(見原法院卷第1頁反面),復於107年6月4日追 加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800萬 元(下稱乙債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一第5、164頁);又 本件(追加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乙債權為800萬元 ,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價額高於上開債權額,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45頁),復有鑑價報告可據(見本院 卷第27、29、51、53頁),揆諸前開規定,就抗告人請求確 認乙債權不存在(追加之訴),應以乙債權額即800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雖主張甲、乙債權均係遭第三人 翁正典詐騙製造之虛偽債權,是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就甲、乙債權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表彰 之訴訟利益同一,終局訴訟標的一致,具實質上同一性,應 擇其中較高者12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以一訴 同時主張確認數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即有 數個,為數個不同之請求權,各該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 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並無「表彰之訴訟利益同一 ,終局訴訟標的一致,具實質上同一性」之情形;則抗告人 請求確認甲、乙債權1200萬元、800萬元不存在,其訴訟標 的價額,均應計算。原法院雖就前已核定並經繳納裁判費之 甲債權贅論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抗告人追加請求確認乙債 權不存在之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元,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追加之訴) 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追加之訴)部分,係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 告,亦不合法。至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甲債權不存在部分, 業據繳納裁判費(見原法院卷一第1頁反面),抗告人若就 追加請求確認乙債權不存在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僅得 駁回其追加之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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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及建物標示 │甲抵押權 │乙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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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土地: │㈠債務人及義務人:白世昌│㈠債務人及義務人:鄭雪真
│ 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3小 │㈡債權人:柳樹德 │㈡債權人:柳樹德 │
│ 段765-1地號 │㈢設定範圍: │㈢設定範圍: │
│ │ ⒈土地權利範圍1/16 │ ⒈土地權利範圍1/8 │
│⒉建物: │ ⒉建物權利範圍1/2 │ ⒉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同上小段1846建號(門牌│㈣設定日期:105年6月29日│㈣設定日期:106年4月26日│
│ 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光復│㈤最高限額2500萬元 │㈤最高限額800萬元 │
│ 南路57巷2之2號) │㈥債權額:1200萬元 │㈥債權額:8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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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