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008號
TPHV,108,抗,1008,2019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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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08號
再 抗告 人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宏濡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8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0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 告法院認再抗告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87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108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7頁), 同年9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抗告期間自108年9月20日起 算,並指定住居於臺北市松山區之陳益盛為送達代收人,加 計在途期間,計至108年10月2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08年 10月15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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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