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梁鉅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庭滋等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
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 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在臺灣已數年無收入 、無資產,而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在原審所繳裁判 費、鑑定費等,均係向親友借貸等情,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以為釋明。惟聲請人於原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萬9,012元 (見北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卷一第5頁),復於原審及 本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見聲請人非無資力繳納裁判 費。聲請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繳納前揭裁判費等係向 親友借貸,或經濟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 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