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郭泰松
兼 代理 人 蔡金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
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22日108 年度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 年2 月22日 108 年度補字第11號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108 年 2 月26日送達抗告人郭泰松,另於108 年3 月4 日寄存送達 抗告人蔡金龍,而於108 年3 月14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79、80之1 頁),抗告人並已於108 年2 月27日依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 元,有 裁判費收據可佐(原法院卷第5 頁)。抗告期間至遲以送達 裁定翌日即108 年3 月15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 至108 年3 月2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8 年7 月19日始 具狀提起抗告(本院卷第9 頁),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 於法不合,依首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