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8年度,7號
TPHV,108,勞再易,7,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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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葉自發  

再審被告  新店區公所(改制前為新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5日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惟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9月5日宣示( 見本院卷第34頁),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即告確定。該 確定判決嗣於96年9月14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 第34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08年6月26日始對本院上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且未說明有何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得依知悉時起算之情形,故其再審 之訴顯已逾首揭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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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