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8年度,29號
TPHV,108,勞上易,29,201910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曾淑雲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新竹市警察之友會

法定代理人 楊玉全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李俊逸 
      陳明貴 
      沈蕙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 本息,經原審判准其中5 萬2,388 元。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112 萬元本息,則超逾其原審敗訴之106 萬7,61 2 元,即5 萬2,388 元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 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計算退休金之依 據,雖於本院始提出中華民國警察之友總會工作人員保險退 撫原則(下稱系爭退撫原則),係針對其得請領退休金攻擊 方法之補充,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原列「新竹市警察之友會」為被告,惟其 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社團法人,其全稱冠以社團法人,而 為社團法人新竹市警察之友會,有法人登記證書可按(見原 審卷二第159 頁),兩造並同意更正為社團法人新竹市警察 之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更正當事人名稱,於 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民國(下同)44年8 月23日生之人,自80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31日退休,已 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3條第1 款之規定,得請求自80年1 月1 日起至退休日止 ,按勞基法(舊制)計算之退休金112 萬元(退休前平均工 資2 萬8,000 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2,388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 萬7,61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5 萬2,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9年10月15日始由伊投保、並提撥 勞工退休準備金,為適用新制之員工。上訴人自86年5 月至 92年7 月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伊僱傭之 員工。僅偶有臨時人力需求始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縱認上 訴人長時間連續為伊工作,伊為社會團體,自98年5 月1 日 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此前並未有自訂規定或協商,自無從 計算上訴人之年資,伊為獨立登記之社團法人,與中華民國 警察之友總會並無關係,自無該會訂立系爭退撫原則之適用 。退步言之,上訴人薪資自101 年12月20日起,由2 萬3,00 0 元調薪為2 萬5,000 元,自103 年1 月1 日起,由2 萬5, 000 元調薪為2 萬8,000 元,上訴人自行於101 年1 月1 日 、102 年2 月1 日、103 年2 月1 日,分別調高投保薪資級 距至3 萬3,300 元、3 萬8,200 元及4 萬3,900 元,致伊受 有溢提撥上訴人退休準備金之損失,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溢提撥金額範圍內,以107 年11月7 日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抗辯,並於108 年 3 月15日已辦理清償提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 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 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 第55條規定計算」。
㈡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即新制)第11條第1



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 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⒈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 工。⒉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⒊該條 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3 要件之勞工,始 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 項規定, 約定結清年資。查被上訴人為社會團體,自98年5 月1 日開 始適用勞基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 月11日勞動一字 第0980130167號函、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 06號函、97年8 月29日勞動1 字第0970130678號函可按(見 原審卷二第160 至164 頁)。被上訴人自98年5 月1 日起始 適用勞基法,依上開說明,其自98年5 月1 日起即應適用新 制,此部分上訴人無選擇舊制之權利,亦無依勞退條例第11 條第1 項請求雇主結清之舊制年資可言。
㈢再按「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 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人民團體法第66 條定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依此規定制定之社會團體工作人 員管理辦法第8 條則規定:「專任工作人員之薪給支給基準 、福利事項、保險、資遣、退休或撫卹等有關事項,由社會 團體視其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後實施」。惟查,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理事會並未訂定 退休金給與標準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有前開新 竹市政府函覆尚存會議記錄檔案可按;兩造亦未曾協商約定 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上訴人之退休金如何給與,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2 、173 頁)。是以,本件無 從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被上訴人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 之協商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80年1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年資之退休金 ,尚乏依據。
㈣上訴人固主張中華民國警察之友總會(下簡稱總會)於82年 12月6 日第四屆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之系爭退撫原則 第2 條第3 款第2 目規定「一般聘僱人員退休時,依其服務 年資酌發退休金,自任職第3 年起,每滿1 年發給1 個月之 薪津,最高以12個月為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作為 分會之被上訴人應有適用,而認被上訴人至少應依此給付云 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系爭退撫原則之適用,並抗辯其與總 會間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並未訂定任何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薪資等內容都是經過理監事同意,理監事每半年開會一次 等語。查系爭退撫原則第1 條已明定:「本原則所稱工作人 員,係指經本會(即總會)聘僱或借調之職員及司機工友」 ,足見上訴人並非適用系爭退撫原則之人員。又系爭退撫原



則第5 條則規定:「本會各級組織如有需要,得參照辦理」 等語,縱認被上訴人與總會有上下級組織關係,亦僅被上訴 人是否參照辦理,並非當然適用。至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 簽文等私文書,均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認該等簽文為 真,惟依88年3 月29日簽呈內容乃總幹事簽請依總會規定給 付領慰勞金6 個月薪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乃於 個案另簽准比照,倘被上訴人應逕予適用系爭退撫原則,實 無另簽請擬依總會規定辦理慰勞金之必要。況依81年1 月24 日簽文以:「本支會專任與兼職人員年終獎金擬比照公務人 員加發乙個半月薪水及車馬費」、84年7 月31日之簽文則以 :「本會總幹事李永祥、幹事曾淑雲擬予每月增加薪餉5,00 0 元,並自本(84)年8 月起,可否」、96年1 月24日簽文 則由上訴人自行簽請:「…可否比照桃竹苗區同職等人員待 遇…現每月具領薪餉1 萬8,000 元,且未加入勞保。參考本 區桃、竹、苗各警友會現職人員均以最低2 萬3,000 元領取 ,並依總會規定加入勞保,是否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95、97、99頁),亦徵被上訴人會務所需相關經費、人員薪 資、待遇係個案會簽,可比照公務人員、其他地區警友會薪 資或依系爭退撫原則辦理,並無應遵行之相關法令依據,即 與被上訴人抗辯係由理監事個案決定等情相符,而應可採。 上訴人所執上開簽呈函文,尚不足以認其得依系爭退撫原則 請求12個月之退休金。至被上訴人是否為總會之分支會,與 被上訴人應否適用系爭退撫原則無必然關係,是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名稱原為中華民國警察之友會新竹市支會,後因總會 以內政部82年3 月22日函修正通知支會得以直轄市縣行政區 域之警察之友會,始召開會員大會通過更名云云,固據其提 出服務證名稱及98年10月19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93、10 1 頁),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得逕依系爭退撫原則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前開舊制退休金之依據。
㈤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10月31日申請退休,業據其提出10 5 年1 月27日申請函、退休函及106 年8 月7 日函文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29至32頁),其於函文中表示於104 年8 月理 事長改選後移交經費等語,與被上訴人自80年2 月22日即開 通使用之帳戶業於104 年8 月26日辦理結清等情相符,有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 1080012824號函附交易明細專案銷戶欄可按(見本院卷第26 1 、290 頁)。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沈蕙蕙自陳:伊係自 104 年11月開始接,其接手後是另使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 10月31日為申請退休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



人前開提前交接帳戶,且未到職之情狀,是其空言否認有收 受上訴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復查上訴人為44 年8 月23日生之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二 第7 頁),其主張自80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申請 退休止,顯已年滿60歲,縱已工作10年、15年以上,符合勞 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退休要件,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按舊制結算退休金,依前開所述,仍屬無據,而 無可採。
㈥上訴人既無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結算舊制退休金之權利,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行調高投保薪距,低薪高報溢領退休準 備金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以107 年11月7 日補充理由狀 繕本送達為抵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亦併敘明。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結算之舊制退休金本息 ,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106 萬7,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 萬2,38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