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8年度,40號
TPHV,108,勞上,40,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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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40號
追 加原 告 黃素華 
      黃文梁 
      黃素玲 
      李慧茹 
上 訴 人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相 
被 上訴 人 呂晉春 
      呂清元 
      呂博能 
      呂宏志 
      黃呂美足
      呂春長 

      呂清標 
      呂連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文 相於原審主張其母郭森與被上訴人之父呂石火間存在僱傭關 係,被上訴人圖謀營利,將原本放置肥料、農具之資材室( 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違 法變更使用,令呂石火及郭森居住其內,且疏於管理維護, 致系爭房屋於民國106年3月6日發生火災,呂石火及郭森因 此死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工死亡補償費新 臺幣(下同)80萬元、殯葬費20萬元,及其與郭森其餘繼承 人精神慰撫金共400萬元,合計500萬元;而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33頁)。嗣 郭森其餘繼承人黃素華黃文梁黃素玲李慧茹於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為原告(下合稱「追 加原告」),而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各80 萬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2頁),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第107頁、第272頁),且訴訟標的對於黃文相與追加 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黃文相因 追加原告而補充說明併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並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文 相180萬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照上開規定,亦應准許。二、黃文相及追加原告主張:郭森為伊等之母,呂石火為被上訴 人之父,兩人為從小到大之舊識。呂石火於十多年前因罹患 退化性關節炎及車禍住院,乃聘僱郭森照顧其生活起居,從 事準備三餐,每週三日以上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復健與協助 身體清潔盥洗,半夜扶持起床便廁等工作,並約定每月薪資 2萬元。詎呂石火與郭森於106年3月6日,因系爭房屋發生火 災事故而死亡。被上訴人呂連財前因繼承父業,在農地上建 築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52號房屋) ,本屬供呂石火居住之農舍,被上訴人卻圖謀營利,將52號 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再將原本供存放肥料、農具之系爭房屋 改為呂石火日常生活起居空間,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變更使用,且疏於管理,而 發生火災事故,致同住於內之郭森死亡。爰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項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黃文相勞工死亡補償費 80萬元、殯葬費20萬元,及伊等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共計5 00萬元,並加計自107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駁回黃文相上開請求,黃文相不服提起上訴,且追加原告及 更正聲明)。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黃文相180萬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各80萬 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呂石火生前興建,後改為資材室 ,與52號房屋坐落在不同土地上,互不相連,建造之初並無 瑕疵,亦非供公眾進出之建物,無消防設備之要求,難謂系 爭房屋之設置有缺失。被上訴人係於呂石火死亡後,始依繼 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居住於該址,就系爭 房屋亦無欠缺管理之情事。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鑑定起火原因,乃電器因素所引燃之意外事故, 與系爭房屋之設置、結構或保管無涉。縱系爭房屋存有設置 或保管上之欠缺,郭森亦因願意長期居住,而與有過失,被 上訴人自應得免除加害人之責任。且系爭房屋火災事故發生 後,呂石火與郭森係共同舉辦喪禮,相關費用係由被上訴人 支付,上訴人主張其支付殯葬費用20萬元,應負舉證之責。 另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金額過高,縱 有理由,亦應予酌減,至多僅得以呂石火遺產數額之範圍為 限。又呂石火與郭森為單純之同居伴侶,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勞工死亡補償費80萬元,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呂石火為被上訴人之父,郭森黃文相及追加原告之母。 ㈡呂石火與郭森同住之系爭房屋,於106年3月6日23時45分許 ,因電器設置不當,發生火災事故,致二人死亡。 ㈢呂石火及郭森之喪禮係共同辦理,殯葬費用70萬元全數由被 上訴人支付。
五、黃文相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改為 呂石火之生活起居空間,違法變更使用,且疏於管理,而發 生火災事故,致同住於內之郭森死亡,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連帶賠償黃文相殯葬費20萬元,及賠償黃文相與追加原告 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復按民法第19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 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



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 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黃文相固主張52號房屋本屬供呂石火居住之農舍,被上 訴人卻意圖營利,將52號房屋出租使用,再將原本供存放肥 料、農具之系爭房屋改為呂石火日常生活起居空間,違反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變更使 用,且疏於管理,而發生火災事故,致同住於內之郭森死亡 云云。惟系爭房屋起造人為呂石火,呂石火於86年11月申請 設立房屋稅籍,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於呂石火106 年3月6日死亡後,始於106年5月26日申請變更房屋納稅名義 人,持分各1/ 8,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7年7 月17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073773444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7年7月20日新北金工字第1072370624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3-121頁)。足見系爭房屋 於106年3月6日火災事故發生時,乃呂石火所有,並非被上 訴人所有,呂石火自得自行居住使用。黃文相及追加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房屋改為呂石火日常生活 起居空間,並令呂石火居住在內,及有何疏於管理之情事,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共同侵權行為,使系爭 房屋發生火災事故,致郭森死亡。另依黃文相所提系爭房屋 與52號房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03-205頁),系爭房 屋與52號房屋互不相連。被上訴人辯稱:52號房屋為呂連財 所建造,兩屋坐落在不同地號,有不同執照申請建造,相距 100公尺以上等語,復為黃文相及追加原告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65頁)。堪認系爭房屋於火災事故發生時為呂石火 所有,與52號房屋無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設置或保 管之義務。況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事故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鑑定後,認起火處為系爭房屋臥室兩床間走道西側附 近處,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且系爭房屋 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2 月18日新北消調字第1062505767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39頁、第262頁、第287頁),亦為黃文相及追加 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系爭房屋發生 火災事故之原因,應為臥室兩床中間走道西側附近電器引燃 所致,並非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是系爭房屋 於火災事故發生時既非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房屋內電器並 非該屋之成分,火災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自



難以此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故黃文相及追加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黃文相殯葬費20萬元,及黃文相與追加原 告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及加計自107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非有理。
六、黃文相主張呂石火為郭森之雇主,兩人存在僱傭關係,被上 訴人就郭森之死亡,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連 帶給付上訴人勞工死亡補償費8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㈡黃文相及追加原告主張呂石火為郭森之雇主,兩人存在僱傭 關係等語,固以證人即郭森之友人張德義黃寶珠何嬌、 吳麗華,及郭森之姊賴越之證詞為證。然證人張德義證稱: 郭森在賣車輪餅,每個禮拜都會去聽佛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63、第267頁)。另證人黃寶珠證稱:郭森星期二、五、 六,有時候星期日也會去聽佛理,最多一個禮拜4次,每次 都至少1個半小時以上,一般都有兩個小時以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74-275頁)。而證人賴越證稱:郭森如果沒有賣 紅豆餅,就住在呂石火家中照顧他;呂石火身體好,郭森弄 好呂石火餐點,有空可以就去賣;郭森出來賣紅豆餅時,有 時候呂石火也會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7頁)。證人吳 麗華亦證稱:在佛堂裡看過郭森帶呂石火去修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220頁)。可見證人張德義黃寶珠及賴越均證稱郭 森會出去賣紅豆餅;最多一個禮拜4次,至少1個半小時以上 去聽佛理。則如上訴人主張郭森之工作內容為照顧呂石火生 活起居,準備三餐,每週三日以上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復健 與協助身體清潔盥洗,半夜扶持起床便廁等,衡情應受呂石 火指揮監督,全日照顧呂石火生活,何以能外出賣紅豆餅賺 取收入,或帶同呂石火前往佛堂聽佛理,顯與一般僱傭關係



禁止兼職之情形有違,難認呂石火與郭森間有經濟上、人格 上之從屬性。再參酌證人即呂石火之晚輩友人張孝勤證稱: 伊從小就在呂石火家玩,都叫他灰土伯(台語),呂石火的 兒子伊都認識;郭森也是老鄰居,伊小時候住在金山金包里 街叫郭森姐姐(日文);郭森十多年來都住在呂石火家,他 們兩個就像一個伴,因為以前他們家庭聚餐,呂春長會找伊 去,所以伊知道他們的關係;慶祝呂石火90歲生日聚餐時, 伊跟呂石火坐主桌,一開始等了20幾分鐘,都沒有出菜,伊 就問呂石火為何還不出菜,他沒有講就笑一笑,但呂石火的 兒子在伊耳邊就跟伊說要等郭森阿姨來,後來郭森來就坐在 呂石火旁邊,之後才出菜;呂石火的小孩都叫郭森阿姨,郭 森叫呂石火,土阿(台語),呂石火叫郭森,阿森(台語) ,他們二人感覺就像非常好的朋友等語(原審卷二第165-16 7頁)。另證人即當地調解委員會委員李鑫濃亦證稱:兩造 來找伊調解之後,伊有去拜訪周圍的鄰居,鄰居都說他們是 老伴;周圍兩個里長我都有問過,他說他們感情很好,還送 她去坐車等語(原審卷二第173、177頁)。則依證人張孝勤李鑫濃之證詞,可知郭森與呂石火間感情甚篤,形同老伴 關係。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家族合照及聚餐照片(見原審卷 一第87-89),郭森與呂石火均係左右相伴而坐或站於前方 中間之位置,核與一般僱傭關係受僱看護係隨侍站立於雇主 身旁之情形不同。而觀諸郭森與呂石火因火災事故死亡後, 二人之喪禮係共同舉辦,靈堂照片更呈現二人相伴而行之畫 面,喪禮亦以粉紅花朵愛心形狀布置,有該靈堂擺設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亦與一般僱傭關係之受僱看 護與雇主上下隸屬關係分明,不至於合辦喪禮,甚至以溫馨 親密之照片布置靈堂之情形不同,實難認呂石火與郭森間具 有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又證人張德義黃寶珠何嬌 、吳麗華及賴越雖曾證稱:郭森向其表示呂石火聘僱其照顧 生活起居,一個月兩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頁、第271 頁,本院卷第188頁、第213頁、第220頁)。然黃文相並未 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呂石火按月給付郭森2萬元,縱呂石火確 有按月給付郭森2萬元,然依郭森與呂石火感情甚篤,形同 老伴關係之情況,亦難認該2萬元性質上為僱傭關係之報酬 。況證人張德義黃寶珠何嬌、吳麗華為郭森之友人,及 證人賴越為郭森之姊,其等與黃文相及追加原告之關係較為 密切,難認其等證詞無迴護黃文相及追加原告之情,尚難逕 以該等證人之證詞遽認郭森與呂石火間存在僱傭關係。故黃 文相主張呂石火與郭森間存在僱傭關係等語,尚非有據。又 呂石火與郭森間既非存在僱傭關係,則黃文相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工死亡補償80 萬元,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黃文相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 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黃文相180萬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追加原告各80萬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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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