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57號
再審 原告 陳勝賢
邱郁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再審 被告 洪羽宏(即李賢之承受訴訟人)
洪明慧(即李賢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慧(即李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本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1至4層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 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公寓1樓建物所有權人即為再審被告 之被繼承人李賢,其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 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加蓋違章建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出租予他人使用,影響系爭公寓防火, 逃生功能,嚴重妨害公共安全及衛生。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就 系爭法定空地縱存有由再審被告專屬使用該地之分管契約, 該分管契約因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之強制禁止規定, 且侵害伊之適足住房權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原確定判 決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再審原告未能證 明再審被告逾越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目的占有使用,該分管契 約不因於法定空地上興建地上物而無效,再審原告應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65條 等規定,及適用建築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 錯誤之違法。又系爭分管契約縱非無效,再審被告使用系爭 法定空地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為之,原確定判決認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約定分管,並 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約定專用權,無限於只能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為之問題,亦有適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錯誤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之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 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末按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 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公寓自84年起至107年止,經各 層所有權人李賢(1樓)、訴外人洪秋煙(即李賢之夫,2樓 ),黃房金蘭(3樓,80年4月取得)及黃金生(即黃房金蘭 之夫,4樓,84年2月取得)默示同意黃家專屬使用4樓頂樓 ,洪家專屬使用1樓前後之法定空地及增建部分,系爭土地 全部共有人對系爭法定空地曾達成分管協議。再審原告分別 於105年及106年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受讓時,對於存 在已久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現狀,自屬可得而知,該既存之分 管契約對於再審原告仍繼續存在,再審原告應受之拘束。又 法定空地上興建地上物,違反建築管理取締法令,僅涉行政 違章及主管機關是否查報拆除之問題,共有人間就法定空地 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並不因此而無效。且共有人就系爭地上 物坐落之土地約定分管,非依其後於84年6月28日始制訂公 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為約定專用權,尚無限於依其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為之問題。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 審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有超過分管契約約定目 的之情事為由,認再審原告不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排除 侵害請求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經核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事實所為法律上判 斷並無違誤,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65條 等規定,及適用建築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可言。又李賢於系爭 法定空地興建地上物,縱違反建築法之取締規定(含該法第 11條),僅屬行政違章,於分管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業據 原確定判決敘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再 審被告使用1樓前後之法定空地及增建部分,難認有何違反
公序良俗情事;另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 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 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項固有明 文,惟住戶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為之,固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同條第4項予 以制止,並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置,然就系爭分管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再審意旨謂: 系爭法定空地蓋滿違章建物,妨害公共安全及衛生,違反建 築法第11條、侵害其適足住房權有違善良風俗、伊就再審被 告占有使用踰越分管契約約定目的乙事,不負舉證責任,原 確定判決未據以認定系爭分管契約無效,適用建築法第11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 誤,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65條規定,影 響判決結果云云,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要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