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租公有土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108年度,17號
TPHV,108,再抗,17,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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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卓烱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
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抗
字第67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侵害聲請人輾轉繼受自姚玉英姚遠青童慧軒之公有土地承租權利,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 起訴願、行政訴訟,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1068號裁定(下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1085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違法 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桃園地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24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原第一 審裁定),聲請人對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67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 原第一審裁定、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程序顯係違反司法院大法 官第771 號解釋保障繼承權不被侵害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又相對人將其侵害繼 承權之事實登載於行政機關之網站,為現行犯罪,亦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8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且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一張廢止變造之書證為裁判基礎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9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另本 件申租公有地事件業經行政院下達行政規則,應有拘束下級 機關之效力,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 事由。復原確定裁定如有斟酌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物, 必能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各款之情形者, 得聲明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 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之再審 事由部分:
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 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之再審 事由云云,惟查,本件原第一審裁定係以聲請人未依限補正 訴之聲明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原確定裁定則以聲請人提起抗告並未就原第一審裁定有何不 當之處為具體指摘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卷第85頁至 第86頁),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1 號解釋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 云,即無理由。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8 款、第9 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聲請人就該部分主張,僅空言泛稱「相對人將其侵害繼承權 之事實登載於行政機關之網站,為現行犯罪」、「以一張廢 止變造之書證為裁判基礎」、「業經行政院下達行政規則而 應拘束下級機關」、「如斟酌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物, 必能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依其所述情節,尚 未能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8 款、第9 款、第11款、第13款分別規定之「當事人之代理 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 於判決者」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自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規定聲請再 審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8 款、第9 款 、第1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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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