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賴素如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代理人 魏嘉俐律師
被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被上訴人 范欣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向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下稱建管處 )關說違建,詎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 電視公司)之新聞記者即被上訴人范欣餘(下逕稱其名,與 三立電視公司合稱三立電視公司等2人),未經合理查證, 製作「違法再蓋!三二行館違建多2處不法面積高達123坪」 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於民國104年4月9日13時38 分在三立電視公司播出,影射伊關說三二行館違建案,致伊 名譽嚴重貶損。三立電視公司對其原受僱人范欣餘之侵權行 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三立電視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9級4 號字體、高4.5公分寬9.2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自由時報A5 版1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 及對於後開第㈡項之訴之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三立電視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三立電視公司自104年8月27日起、范欣餘自104年8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三立電視公司等 2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9級4號字體、高4.5公分 寬9.2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自由時報A5版1日。㈣上開第㈡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三立電視公司等2人則以:系爭報導係因民眾向媒體舉發三 二行館係違建,被查報多年卻未拆除,並傳出議員包庇等情 ,而由范欣餘依採訪所得事實撰寫文字稿,非惡意影射或明 確表示上訴人為關說議員,且該報導已播出上訴人發言作為 平衡報導,自未侵害其名譽。況系爭報導涉及公共利益,應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新聞媒體並無司法調查權,不應要求新 聞內容必須絕對正確,上訴人就媒體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 務及主觀惡意,應負舉證責任。縱認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惟於播出時上訴人已不具臺北市議員身分,其請求之 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均非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查,㈠范欣餘原係三立電視公司記者;㈡104年4月9日13時 38分許,三立電視公司之三立新聞台播出系爭報導,新聞標 題「違法再蓋!三二行館違建多2處不法面積高達123坪」, 呈現內容依序為:三立記者(指范欣餘):「天然青磺泉獨家 享受,這是北投三二行館獨立湯屋,一個半小時得花2千8, 竟是違建」。三立記者:「是不是3樓全部是違建?」。建 管處分隊長楊景程:「3樓其實應該除了屋托以外,都是違 建」。三立記者:「2天內二度稽查,建管處發現行館違章 有增無減,3樓48坪湯屋,1樓8坪茶室,加上已查報的67.7 坪,123.7坪違章,全是94年開幕就存在」。三立記者:「 違建蓋了3樓,為什麼還要陳情“查報錯誤”?是想要施壓 嗎?」。三二行館總經理劉民安:「沒有沒有,我們絕對沒 有施壓」。三立記者:「否認施壓,但建管處資料一清二楚 ,業者找上臺北市議會,會勘加協調,讓大違建拖到現在, 當時的區域議員……包括時任議長吳碧珠,還有國民黨籍的 賴素如」。賴素如:「三二行館我們跟他們不認識」。三立 記者:「吼~因為想說他們跟連家還不錯,那您跟連家交情 也不錯」。賴素如:「喔那牽扯太遠了」。吳碧珠:「亂講 話,去查一查看看再說。」。三立記者:「『遭到點名,嚴 正駁斥』,而10年違建再被踢爆,三二行館表示五月將休館 自行拆除,即使管控再嚴,123坪大違建,太誇張,終究藏 不住」。〔三立新聞江文賢(攝影記者)、范欣餘、SNG小 組〕;㈢系爭報導播出後,同日下午,臺北市議會副議長陳 錦祥請鍾小平開記者會,表示係陳錦祥協調「三二行館違建 案」等情,有系爭報導翻拍畫面與譯文、104年4月9日三立 新聞網及公視新聞網報導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67 至70頁、第75至76頁、本院上字卷第46至49頁),復經本院 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報導影音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14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以三立電視公司之新聞記者范欣餘發 表系爭報導,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所 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 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 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 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 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 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 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發回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關於「……三二行館總經理劉民安 :『沒有沒有,我們絕對沒有施壓』。三立記者:『否認 施壓,但建管處資料一清二楚,業者找上臺北市議會,會 勘加協調,讓大違建拖到現在……」等詞,係指三二行館 違建於94年至100年期間經臺北市議員多次協調會勘緩拆 ,雖三二行館總經理劉民安於受訪時否認有施壓,惟伊由 取得之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議會協調會勘紀錄 」顯示,94年8月至100年9月期間,臺北市議會確曾就該 三二行館違建召集2次會勘及3次協調會,並參考104年4月 8日蘋果日報報導建管處副總工程司邱英哲經採訪時證實 建管處多次想拆除三二行館違建確有議員介入協調,至於 是哪位議員,建管處則拒絕透露乙情,及邱英哲於同日接 受三立新聞採訪表示:確實這三個地點是新增違建,(他 們陳情是哪一位議員?)我們不方便說,我們沒有被授權 透露這個事情等語,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之報導為真實 等情,業據其提出蘋果日報報導、三立新聞網報導、建管 處違建查報專區網頁列印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56至66頁 、第101至104頁),並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關於「……三立記者:『當時的區 域議員……包括時任議長吳碧珠,還有國民黨籍的賴素如 。』……」等詞,係指吳碧珠及上訴人為三二行館坐落轄 區即士林、北投區之議員,且斟酌三二行館違建自94年起 即有議員介入協調,並持續至100年之久,上訴人(為87 年至103年間之第8、9、10、11屆議員)及吳碧珠為該轄 區資深議員,並符合該段期間均有連任,又為市議員中活 躍於全國政壇,具有相當政治實力及影響力者,因而先行 採訪該2名議員,並於採訪後呈現於系爭報導等情,參以 上訴人不否認其及吳碧珠為三二行館所在即士林、北投區 之於94年8月至100年9月期間連任區域議員,並系爭報導 播出前有採訪其及吳碧珠,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報導,難 認有不實之處。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關於「……賴素如:『三二行館我 們跟他們不認識』。三立記者:『吼~因為想說他們跟連 家還不錯,那您跟連家交情也不錯。』……」等詞,係指 上訴人受採訪時否認與三二行館認識,惟伊參酌三二行館 董事長邱泰翰與連勝文為好友關係,與連勝文妻舅為事業 合作夥伴,凡有重要場合(如婚禮、投資品牌開幕記者會 、選舉等),必定相互出席,互相協助幫襯,而上訴人於 99年11月間接受TVBS新聞採訪時自承:談到學弟連勝文, 兩人交情不在話下等語,並連勝文代表國民黨參選臺北市 長時,上訴人擔任連勝文北投後援會榮譽會長,並出席輔 選活動,互動親密,認上訴人與連勝文有相當私交,上訴 人可能基於私人情誼及選區內選民服務,而與三二行館關 說之聯想與推論,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之報導為真實等 情,業據其提出三二行館董事長邱泰翰與連勝文相關報導 、上訴人與連勝文相關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35頁 ),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因為連戰以前是國民黨黨 主席,我身為黨員,又是國民黨民意代表,所以我一定會 認識,另外我和連勝文比較認識,有時候蘋果日報或壹週 刊會報導連勝文什麼事情,遇到法律上問題,他自己或請 助理會打來問一下法律問題,問這些事怎麼處理比較好; 連勝文是國民黨臺北市長候選人,當時我被國民黨停權, 但理當國民黨員都要幫連勝文輔選,我是屬於國民黨民意 代表,是地方上連勝文後援會的人,把我掛名為榮譽職, 選舉時期有很多後援會他們都會列地方大老人士作為榮譽 職,藉此希望可以一起輔選,所以連勝文是市長參選人我 一定認識,連勝文是中常委,我也是中常委等語(見原審 卷第108頁),系爭報導上揭部分,並非全然無據。
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關於「……賴素如:『喔那牽扯太 遠了』。吳碧珠:『亂講話,去查一查看看再說。』。三 立記者:遭到點名,嚴正駁斥。……」等詞,該「遭到點 名」一語,意指「被該則文字記者范欣餘點名,列為應予 清查報導對象」,用以接續上段上訴人、吳碧珠之採訪內 容,並總結採訪結果為「嚴正駁斥」,表示上訴人雖遭記 者點名,但嚴正否認介入關說違建案,此觀該段新聞編輯 結構為:記者旁白:「當時的區域議員,包括時任議長吳 碧珠,還有國民黨籍的賴素如」-三立記者與賴素如之採 訪對話-吳碧珠之採訪對話-記者旁白:「遭到點名,嚴正 駁斥」即明,又系爭報導播出前之104年4月9日上午,網 路論壇全台最大BBS站批踢踢實業坊(PTT)網友討論串中 ,即將質疑指向有地緣關係之士林、北投區域議員,上訴 人及吳碧珠亦為其中被討論之可能對象之一,且同日民視 12時40分午間新聞,亦將上訴人及吳碧珠列為可能對象進 行採訪報導,並經民視佐以「關說護航違建遲未拆?被點 名議員自清」之標題,足見上訴人確實有遭輿論列為討論 人選,「遭到點名」4字,並非不實報導等情,業據其提 出BBS站批踢踢實業坊(PTT)104年4月9日轉載三二行館 違建有議員關說新聞畫面截圖(被證11第3、4、7頁,其 中「主席辦公室主任」即為馬英九黨主席辦公室主任之上 訴人,「素肚」是網友對上訴人之暱稱)、民視新聞104 年4月9日午間12時40分「建管處現場勘查三二行館再爆新 違建」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83至89頁、原審卷 第71至74頁),尚非全無源由,毫無根據。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先稱「否認施壓,但建管處資料一 清二楚,業者找上臺北市議會,會勘加協調,讓大違建拖 到現在,當時的區域議員,包括時任議長吳碧珠,還有國 民黨籍的賴素如」等內容,顯係於未經合理查證下,先故 意將伊置於涉入關說違建案的議員之列,此種刻意針對伊 之播報方式與影射伊涉入違建案之報導內容,已讓收視大 眾誤認伊為涉入該違建案之議員,顯有對伊名譽造成損害 之惡意云云。惟觀諸系爭報導中「否認施壓,但建管處資 料一清二楚」之前文為「三二行館總經理劉民安:『沒有 沒有,我們絕對沒有施壓』」等語,承接之後文為「業者 找上臺北市議會,會勘加協調,讓大違建拖到現在」,意 在駁斥三二行館業者否認施壓之辯解,而非銜接上訴人之 受訪內容,足認該「否認施壓,但建管處資料一清二楚」 一語,應係指三二行館業者雖否認施壓,但業者的確有透 過臺北市議員進行會勘協調,在建管處網站公布之議會協
調會勘記錄資料上,顯示一清二楚,並非表示建管處已公 布關說議員名單,亦非表示被上訴人已取得關說議員名單 ,更非指稱上訴人即為關說議員。又如前揭⒉⒊所述,被 上訴人參酌上訴人為三二行館坐落轄區即士林、北投區之 資深議員,具有相當政治實力及影響力,且三二行館董事 長與連勝文私交甚篤,上訴人與連勝文友好,並當時輿論 亦將上訴人列為可能關說之人選等情狀下,合理推論上訴 人關說可能性大,因而採訪上訴人並呈現於系爭報導,亦 難認被上訴人係在未經合理查證下,故將上訴人列為關說 議員,有刻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上訴人執此謂被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取。
⒍上訴人又主張三二行館違建案發生期間(94年至100年) ,士林、北投區之市議員計有伊、吳碧珠、陳政忠、潘懷 宗、陳碧峰、汪志冰、莊瑞雄、吳思瑤、林瑞圖、陳建銘 等10人,而依自由時報電子報之內容,有提及之上開議員 僅有吳碧珠、林瑞圖、陳建銘等人,然系爭報導卻僅提到 吳碧珠與伊,顯見系爭報導已刻意將關說之選區議員限定 於吳碧珠與伊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抗辯伊當時追查三二 行館關說議員,除採訪上訴人外,尚有採訪吳碧珠、何志 偉、林瑞圖、陳建銘等三二行館轄區可認為具有影響力之 議員,並將上開議員之受訪及澄清內容分別製作於「又是 權貴!三二行館爆違建議員護航拖5年未拆」(104年4月8 日三立晚間新聞)、「2樓蓋3層!"三二"陳年違章再增56 坪」(104年4月9日三立午間點新聞,即系爭報導)、「 副議長好罩?早知三二行館是違建議員關注10年都不拆」 (104年4月9日三立晚間新聞)等新聞報導之中,並非針 對上訴人為報導等語,已據其提出三立新聞網104年4月8 日「又是權貴!三二行館爆違建議員護航拖5年未拆」新 聞報導、三立新聞網104年4月9日「副議長好罩?早知三 二行館是違建議員關注10年都不拆」新聞報導為證(見原 審卷第63至70頁),並非全然無憑。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於系爭報導中僅提及上訴人及吳碧珠,遽謂被上訴人刻意 將關說之選區議員限定為渠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亦非可取。
⒎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報導稱伊係「遭到點名」之涉及關說議 員,惟系爭報導播出前,並無任何報導指稱伊可能涉及協 調此違建案,系爭報導憑空塑造伊已「遭到點名」之形象 ,顯具故意誤導收視大眾並藉以詆毀伊名譽之惡意云云。 然如前述,范欣餘從其所蒐證之資料,主觀上認上訴人及 吳碧珠關說可能性較大,因而採訪渠2人後為系爭報導,
又如前揭⒋所述,從編輯結構、文字內容及前後脈絡呼應 以觀,所謂「遭到點名」是指被范欣餘點名列為應予採訪 查證對象之意,且從文脈而言,「遭到點名」不過是為了 承接上文之銜接用語,表達的重點在於後半句「嚴正駁斥 」之平衡報導,完整傳達受訪者否認涉案之意並做為新聞 結論,難認係憑空塑造上訴人「遭到點名」,故意誤導收 視大眾並藉以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惡意。上訴人執此謂被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⒏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1之BBS站批踢踢實業坊( PTT)104年4月9日轉載三二行館違建有議員關說新聞畫面 截圖(見本院上字卷第83至89頁)作為其報導「遭到點名 」之依據,惟該資料之網友也指明之其他議員,如吳碧珠 、陳錦祥、林瑞圖及陳建銘,尤其是已知有網友稱「陳錦 祥承認以前接受業者陳情協調」,卻來採訪上訴人,顯然 未盡查證義務云云。但觀之被證11所示,當時輿論點名者 ,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諸多人選,被上訴人係本諸記者專業 ,蒐集資料並加以篩選後,始聯繫採訪相關議員,並就採 訪上訴人、吳碧珠、林瑞圖、陳建銘部分,均將採訪對話 、採訪結果製作報導,業如前述。至陳錦祥部分,因其為 大安、文山區議員(見本院卷第87頁),並非三二行館所 在之區域議員,復因建管處不願提供關說議員名單,即使 議員何志偉、童仲彥向臺北市政府索取,都無法取得(原 審卷第65頁、本院上字卷第76頁),在系爭報導當時,確 實無人知悉陳錦祥即為關說議員,而陳錦祥被證實為關說 議員,乃於系爭報導後,陳錦祥本人委託鍾小平代為召開 記者會,自己承認為關說議員,真相始為大白(見原審卷 第67至68頁、第75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於系爭報導前即知悉陳錦祥為關說議員之事實,則自難僅 以被上訴人未採訪陳錦祥,遽謂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⒐綜合上情,三二行館新違建於94年至100年期間經臺北市 議員多次協調會勘後緩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 報導播出前,建管處確實拒絕提供出面協調之市議員名單 ,亦有104年4月8日蘋果日報採訪建管處副總工程司邱英 哲之新聞報導、同日三立新聞台晚間新聞採訪建管處副總 工程司邱英哲之新聞報導、同日TVBS新聞報導、同年月9 日早上蘋果日報新聞報導在卷可考,參以上訴人於前開期 間為三二行館所在之臺北市士林、北投區連任數屆之資深 市議員,具有相當政治影響力,且媒體多次報導三二行館 董事長邱泰翰與連勝文為好友關係,上訴人與連勝文亦有
相當私交,依此客觀情事觀之,確足以使人產生上訴人基 於私人情誼及選區內之選民服務,而介入協調三二行館違 建拆除之聯想及推論,足見系爭報導,乃范欣餘經查證後 ,基於相當客觀事證所為之合理推論,並非無中生有、憑 空捏造之不實指述,且於播出前尚採訪上訴人詢問相關內 容,一併播出上訴人回應為平衡報導,依被上訴人所提證 據資料,應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系爭 報導為真實,不因嗣後發現上訴人非為關說議員而異其認 定。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 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新 聞報導之真實,乃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 實的反應客觀。倘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 責,無異課媒體於報導之前,有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 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衡以追查報導哪位市議員介入協調 三二行館違建拆除事宜,涉及公務員之清廉及操守,事涉 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 報導,亦屬言論保障之範疇,范欣餘依據所蒐集資料及採 訪所得,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揆諸首 揭說明,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責 令范欣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范欣餘之僱用人三立 電視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 以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三立電視公司 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刊登道歉聲明,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三立電視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將如 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9級4號字體、高4.5公分寬9.2公 分之規格,刊登於自由時報A5版1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