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曾福隆
石茂寅
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慶隆
陳睿安
趙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5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福隆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石茂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審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 項、債務不履行(見原審卷第199-1、219頁),業已 撤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債務不履行(見本 院卷第154 頁)。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本件因 時間太久不可以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之抗辯, 雖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 益,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被上訴 人於原審並未表明拋棄其時效利益,僅係單純未行使抗辯權 ,而被上訴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得否拒絕給付,如不 許提出,對被上訴人之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參照前述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慶隆、陳睿安、趙芹明知大陸地區 廣西省南寧市「北部灣資本運作」投資(下稱系爭投資), 其投資模式係以人頭計算,每人至多投資三球,每球入會費 用即投資款為人民幣6萬9,800元,獲利部分,係以招攬入會 人數計算,每招攬一人入會即可領取一定成數的獎金,又為 鼓勵投資,入會時每球可退人民幣1萬9,000元,表面上以投
資為名,實質上卻從事吸金行為,卻仍游說上訴人參與系爭 投資。上訴人曾福隆於民國100 年1 月間,以自己名義投資 一球,又借用訴外人曾金隆、吳坤銘二人名義各投資一球, 合計三球,並將投資款人民幣20萬9,400 元即新臺幣(下同 )11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1 )交付予被上訴人,依系爭投 資運作模式共可退人民幣5萬7,000元,另以他人名義投資二 球可領取獎金人民幣1萬3,670元,惟迄今未曾領取紅利,亦 未取得應退還之入會費用及獎金,始知受騙,業已侵害曾福 隆之財產權。上訴人石茂寅於101 年5 月21日,先以質押價 值共計18萬1,200 元之工藝品7 件及交付現金5萬200元之方 式,給付投資款人民幣5萬800元(即扣除入會後可退費之人 民幣19,000元),合計23萬6,220 元(下稱系爭款項2 )予 被上訴人,卻未獲得紅利,嗣發現被上訴人脫產始知悉受騙 ,亦侵害石茂寅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曾福隆11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石茂寅23 萬6,220 元及自101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蔡慶隆則以:蔡慶隆與上訴人均為陳睿安在系爭投 資之下線,趙芹則為陳睿安的配偶。蔡慶隆於100 年1 月12 日至1 月21日同赴大陸廣西南寧,由被上訴人陳睿安、趙芹 介紹下進行系爭投資之參訪,嗣後始參加系爭投資,並將投 資款交予陳睿安,上訴人與蔡慶隆並非系爭投資上、下線關 係,亦未收受投資款項。系爭款項1已交付予陳睿安,當時 應已將代墊款、退款或獎金結算完畢。至於石茂寅之出資款 ,伊均未經手,且石茂寅未招攬任何人參加系爭投資,自無 獎金可得分配。上訴人均為成年人,自有成熟閱歷、理性認 知才會自願加入系爭投資,且渠等係參與系爭投資說明會始 投入資金,與蔡福隆行為無涉;另本件時間已久,上訴人已 無權請求等語,資為置辯。
三、被上訴人陳睿安、趙芹(下合稱陳睿安等2 人)則以:上訴人 並非陳睿安等2 人邀同前往南寧,參加系爭投資,渠等主張 侵權行為部分,並未說明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為何及究係如 何侵害其等之權利,而上訴人提出之「南寧薪資球數名單」 、「還本回利部分」等文件,尚無從得知係由何人或何單位 所印製,陳睿安亦未收受任何款項,而上開文件亦無記載陳 睿安等2人之姓名或相關事項,伊等亦否認與各該文件有何 關連性;又本件時間已久,上訴人已無權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曾福隆110 萬元,及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石茂寅23萬6,220 元,及101 年5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曾福隆、石茂寅 各110 萬本息、23萬6,220 元本息,是否有據?(見本院卷 第111 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記載「…因為認識蔡慶隆,又多 次邀請至陳睿安、趙芹家等多人鼓吹下參加南寧傳銷。蔡慶 隆也多次勸說貸款加入,其中160 萬元可借黎廓桐公司(璞 一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有3 分利息可以拿…話語。103 年 至104 年間經多次聯絡蔡慶隆、陳睿安、趙芹等人並避不見 面,協調無望,只好提起訴訟,希望能喚起他們的良心,出 面解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40-242 頁),及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已經很久沒跟我們聯絡, 我們有多次協調,上司法院網站才知道被上訴人蔡慶隆他們 有訴訟,106 年9 月知道,當時就與他們協調,104 年有以 簡訊協調南寧及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可知上 訴人已於103 年至104 年間向被上訴人協調及催討系爭投資 案款項之賠償,堪認於斯時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 被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07 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 原法院收狀戳,原審卷第9 頁),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抗辯上訴人在第一時間如果發現受騙當下就會來 跟我請求,不會8、9年才來請求,所以不可以再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即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至上訴人 雖主張於106年始知道系爭投資有刑事案件,然依前述,上 訴人既已於103年至104年間向被上訴人催討款項,確實已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諸前說明,自非以知悉被上訴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為準,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1、2,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依序給付曾福隆110萬元本息、石茂寅23萬6,220元本 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