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842號
TPHV,108,上易,842,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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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林歐敏英

      林榮勇 
      林榮忠 

      林玥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 上訴人 魏振宏 
      戴妤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樹焱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3 日 死亡後,伊等為林樹焱之全體繼承人,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由林歐敏英委託地政士即被上訴人魏振宏辦理申報林 樹焱遺產稅事宜,魏振宏並僱用助理即被上訴人戴妤如(下 與魏振宏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林樹焱於10 0 年11月20日出售名下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三洽水段592 、59 3 之1 、593 之2 、594 、595 、595 之1 、596 、597 、 601 、601 之2 、602 、604 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瑞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魏振宏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代書,其明知買賣價金為1,70 5 萬3,000 元係贈與林歐敏英,部分價款陳瑞相開立支票( 下稱系爭票款)予子女即上訴人林榮勇林榮忠林玥彣( 下分稱姓名,與林歐敏英合稱上訴人),而暫存子女名下, 早經林歐敏英於交付存摺明細時告知。詎戴妤如竟僅申報60 1 地號土地贈與價金984 萬600 元,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於103 年3 月3 日發函請求補正系爭買賣契約 相關資料,仍怠於向國稅局陳報系爭票款為夫妻贈與免稅方 式為補救,致國稅局核課漏報遺產651 萬5,800 元,裁罰52 萬2,564 元,經伊如數繳納後受有損害。魏振宏違反地政士 法之規定,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



為,且戴妤如業務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魏振宏應依民法第 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亦為不完全給付,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2,564 元及 自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委任時即要求上訴人應提供林樹焱財產 歸戶清冊及死亡前2 年之贈與清單。上訴人所提資料並無記 載系爭款項贈與情形,而國稅局核稅時發現林樹焱生前出售 多筆土地,經伊魏振宏向上訴人詢問後始知悉出售土地所得 部分價金,直接以陳瑞相支票付款,贈與林榮忠30萬元、林 榮通250 萬元、林玥彣400 萬元,並未匯入林樹焱帳戶,而 未申報贈與稅,伊自無從得知。伊知悉上情後,已向國稅局 陳情,是否得將系爭價款以匯回受贈金額方式補救,然國稅 局表示倘匯回前開金額,僅得就漏報贈與稅之部分不予裁罰 ,但就遺產稅漏報部分,仍應依相關規定裁罰,已盡力補救 。並竭盡所能,爭取合法節稅達1 億3,000 多元,致核課稅 額僅剩1,600 多萬元,伊處理委任事務,已盡注意義務,亦 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退步言之,倘認伊應負賠償 責任,應審酌收取報酬僅10萬元,核定符合比例之賠償金額 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林樹焱於102 年9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配偶及子女,即 上訴人林歐敏英林榮勇林榮忠林玥彣,並委託地政士 魏振宏辦理申報林樹焱遺產稅事宜,魏振宏僱用助理戴妤如 代為處理,並已付清委任報酬10萬元等情,有除戶謄本、委 任書可按(原審卷第6 、34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7、70、71頁),而堪認定。
㈡又查林樹焱因系爭買賣契約中,部分買賣價金部分,係由出 賣人陳瑞相直接開立支票分別給付林榮忠30萬元、林榮勇25 0 萬元、林玥彣400 萬元,共計680 萬元部分,未匯入林樹 焱帳戶,亦未申報贈與稅,而於林樹焱死亡後,由林玥彣林榮勇林榮忠分別於103 年3 月5 日、6 日、10日、14日 及同年4 月2 日,依序匯款180 萬元、150 萬元、220 萬元 、100 萬元及30萬元至林歐敏英帳戶(即系爭款項),經國 稅局認定屬於被繼承人林樹焱贈與林歐敏英而於遺產稅中漏 報,而於103 年8 月27日核課認定漏報651 萬5,800 元,併 同裁罰52萬2,564 元,並於103 年11月21日繳納等情,有10 3 年度財遺產字第HIZ00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繳款書、 買賣契約書、交款記錄表、支票影本、相關存摺明細表可按



(見原審卷第7 、8 頁、第69至72頁、第123 至127 頁、第 153 至172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而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處理遺產稅申報結果致遭國稅局裁 罰而受有52萬2,564 元損害,被上訴人委任事務違反地政士 法,為有過失,並為不完全給付,應予賠償。被上訴人則抗 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地政士法之規定或 過失可言,並以前詞為辯。則就此爭點說明如下: ⒈按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 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 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 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之1 條定有 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 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個人之 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 遺產總額,依法徵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則就財產移動,詳列視同贈與之 情形。
⒉查林樹焱於101 年2 月7 日將其名下601 地號土地贈與林歐 敏英,經核定價額984萬600元,向國稅局申報配偶間贈與等 情,有101年2月13日發給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可按 (見原審卷第214 頁),依上開規定,於申報林樹焱遺產稅 時即應將此筆贈與列入,要無不合。又查上開601 地號為系 爭土地中592 土地分割合併而來,由林樹焱於100 年11月20 日以總價1,705 萬3,000 元出售系爭土地予陳瑞相時,以該 地號土地之價金984 萬600 元,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予林歐 敏英,國稅局遂於103 年3 月3 日發函要求補正系爭買賣契 約相關資料,並說明其價差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國稅 局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30003829 號函(見原卷第35 頁、第 153 至156 頁),應堪認定。足見國稅局為調查財產之變動 有無上開規定應予申報遺產稅之情形,而請求上訴人為說明 ,倘係對價相當之買賣,自毋庸申報為遺產至明。再查魏振 宏雖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代書,惟就陳瑞相有分別開立支票 予林榮忠林榮勇林玥彣另行支付其餘買賣價金一事並不 知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上訴人更陳稱錢拿回去自己處理 ,資金流向魏振宏不需要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本 院卷第69之2 頁),被上訴人稱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時不知系 爭款項流向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以魏振宏為系爭買賣契 約見證人,應知悉金錢流向云云,純屬臆測,並無可採。是 被上訴人於申報林樹焱遺產稅時,依其所知及相關資料,申 報601 土地之贈與金額,而未申報系爭土地買賣及系爭款項



等情,即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難認有何違反申報義務之情 形。
⒊而查證人即本件國稅局承辦人員簡秀玲就前述核課開罰過程 證述:土地是林樹焱生前出售的,所以土地款是屬於林樹焱 的,如果林樹焱有申報這些存款或是有合理說明金錢流向的 話,可能會課不到遺產稅,印象中都是林歐敏英幫忙處理, 要求補正後出來處理的都是林歐敏英,事情也都是林歐敏英 解釋的,她來找過我至少4 、5 次,有提供錢轉到小孩那邊 的銀行轉帳資料,說明金流去向,則此部分價金既未匯入林 樹焱帳戶,而係匯入其子女帳戶,轉來轉去,最後結論就是 贈與,事後雖有匯還,但並不影響原本贈與行為(林樹焱贈 與),而且因為匯還就沒有追究林歐敏英對子女(贈與)的 部分,這是對林歐敏英有利的了,就當作林歐敏英沒有贈與 子女的意思,因為前開金額有超過當年的贈與稅額(父母贈 與子女之金額),是要課稅的,既然匯還了,就當作贈與撤 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197 、198 、200 頁)。足見國 稅局以上訴人係於命補正後始將系爭價款匯予林歐敏英,且 依林歐敏英所為相關陳述及提供之資料綜合判斷,就各該次 金額流向而認定非贈與行為,並認應於遺產中為申報,已屬 最有利方式。證人簡秀玲為國稅局承辦人員,依其專業所為 之證述,自屬可採。上訴人於已繳納罰款後,請求再傳訊簡 秀玲以釐清云云,實無必要。又上訴人既不否認將系爭款項 自子女帳戶匯予林歐敏英,係聽從被上訴人告知所為等情( 見原審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7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 知悉上情後,已向國稅局表示,是否得以匯回受贈金額方式 補救,然國稅局表示倘匯回前開金額,僅得就漏報贈與稅之 部分不予裁罰,但就遺產稅漏報部分,仍應依相關規定裁罰 ,已盡力補救等語,即與前情相符,而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款項為林歐敏英暫存於林榮忠林榮勇林玥彣處,而屬與林樹焱間夫妻贈與,事後已經匯回,仍 得扣除此部分贈與稅,被上訴人於國稅局命補正期間未說明 ,仍有過失云云。惟該等金額實際是否可經認定為非屬父母 子女贈與,為國稅局查核權限,況且已為林歐敏英親自說明 而最後經國稅局為上開採認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有無補正說 明無涉。上訴人以:簡秀玲證述補正說明時未見魏振宏出面 處理,致無法即時說明差額亦屬林樹焱贈與林歐敏英間之配 偶而免除稅額,而有未盡委任義務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 復以:早於102 年12月19日申報遺產稅前,被上訴人索取遺 產稅資料時,查閱林樹焱林歐敏英現金存摺,已曾問及為 何沒有全部支票存入明細時,林歐敏英即已明確告知由子女



託收云云,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存摺之代收票據 、存簿提轉均未有提及系爭土地之買賣或陳瑞相之任何記載 (見本院卷第139 、141 、149 、153 、155 頁);此外, 存摺明細資料尚有其他密集往來之支出、存入資料,倘非上 訴人主動提及,衡以被上訴人僅因業務上與上訴人間有往來 之情,難認被上訴人有特別憶起而詢問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 流向之可能。且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及於國稅局命補正前有 將系爭款項一事告知被上訴人,於本院時仍表示其將金錢存 放於子女處係遺產稅申報後才跟魏振宏說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其事後改以前詞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 採信。縱林歐敏英事後到庭為陳述,亦僅係各執一詞,而無 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不知系爭款項流向,而未於上訴人委 託處理林樹焱遺產稅申報時為申報,並無申報不實,或違反 地政士法令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或過失,而應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遭裁罰之損失云云,即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 之規定,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為競合之請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2,564 元及自107 年6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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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