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836號
TPHV,108,上易,836,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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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賴佑承 
      賴慶煒 
      游紫琳 
被 上 訴人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張 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游紫琳(下稱游紫琳)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賴佑承(下稱賴佑承)於民國 106年9月12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00巷3之3號前,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違規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迴車,而與伊駕駛在內 側車道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 人機車)發生擦撞,受有左側第2、3、4肋骨、左側肩胛骨 及左鎖骨骨折、左上臂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車禍),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1,563 元、醫療物品費用(含固筋骨藥膳)1萬1,856元、車資1萬 0,540元、看護費用3萬1,600元、8.5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收 入35萬4,875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22萬0,434元, 伊僅就其中116萬8,901元為請求。賴佑承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尚未滿20歲,賴慶煒游紫琳分別為賴佑承之父母,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連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6 萬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66萬6,310元(醫療費用11,563+醫療物品費 用987+車資10,540+看護費用31,600+薪資收入損失33萬 7,626+精神慰撫金300,000-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6,006= 666,310),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 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游紫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本院及



原審提出之書狀及陳述):賴佑承就系爭車禍發生雖有過失 ,然被上訴人車速過快及在內線車道超車,亦與有過失,應 減輕伊等賠償金額;又賴慶煒年邁無工作能力,賴佑承在學 無謀生能力,伊等僅賴游紫琳養家維生,原審判決命伊等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請審酌賴佑承於系爭 車禍發生後對處理警員誠實以告,及伊等家境清寒,應減免 伊等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賴佑承於上開時、地,違規由外側車道直接左 轉迴車,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上開肋骨、肩胛 骨及左鎖骨骨折、左上臂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為上訴 人所不爭(見原審訴字卷第205頁、附民卷第121頁),並有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附民卷第9、1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賴佑承駕駛上訴人機 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本應 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規定參照), 卻未注意致生系爭車禍;賴佑承上開過失行為,亦經原審法 院刑事庭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以賴佑承犯過 失傷害人,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有刑事簡易判決書(見原審附民卷第119-112頁)及刑 事卷宗(卷外基交簡影卷第23-43頁)可參;又賴佑承為88年 3月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滿20歲,賴慶煒游紫琳分 別為賴佑承之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見原 審附民卷第79頁、本院個資卷第5-9頁),被上訴人主張賴 佑承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賴慶煒游紫琳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賴佑承負連帶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次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受有上開左側第2、3、4肋骨、左側肩胛骨及左鎖骨骨折 、左上臂、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於106年9月12日至同 年月15日在基隆醫院住院,並自106年9月20日起迄107年2 月仍在三軍總醫院治療,三軍總醫院107年2月28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不宜左手部負重,宜休養3個月,需門診 複查及復健治療等語;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均需他人全日 照顧,有基隆醫院108年2月11日函、三軍總醫院108年2月 12日函、基隆醫院106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訴 字卷第189、191頁、附民卷第9、11頁),被上訴人之精 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又被上 訴人為高中畢業,在私人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含獎金 約4萬元,名下有基隆市房屋持分、汽車1輛及股票(INV )1筆;賴佑承在大學就讀中,現無所得,名下有機車1部 ;賴慶煒為國小畢業,於原審審理時稱有打零工,每月最 高收入1萬元,而於本院審理中稱身體狀況不是很好無法 工作等語,賴慶煒名下有汽車1輛;游紫琳為高中肄業, 受僱擔任包裝員,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部, 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訴字卷第209頁、本院卷第60頁) ,並有旭九貿易有限公司陳報狀、被上訴人薪資單、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賴佑承行照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95-197頁、原審訴 字卷證物袋、附民卷第101頁、卷外偵字影卷第55頁)。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相關情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尚屬適當無過高情事。上訴 人辯稱賴慶煒無業,賴佑承就學中,全家僅賴游紫琳工作 租屋維生,且賴佑承於系爭車禍後誠實告知處理員警,應 減免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再抗辯賴佑承已打方向燈切換至內側車道始迴轉, 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在內側車道超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查: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其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行為(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在警詢時 供稱:系爭車禍發生前,伊與賴佑承均由基隆市仁愛區南 榮路外車道往八堵方向行駛,嗣伊先變換至內車道,賴佑 承機車在伊右前方,至肇事地點,賴佑承機車突然向左邊 迴轉道迴轉,未打方向燈,直接自迴轉道逆向車道迴轉, 結果伊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賴佑承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見原 審訴字卷第248、258-259頁);賴佑承在警詢時供稱,肇 事前伊跟訴外人丁仕晨之機車均由南榮路外車道往八堵方 向行駛,伊機車在前,被上訴人機車在伊左後方,至肇事 地點,伊左轉往迴轉道方向行駛要迴轉往市區方向,伊有 使用方向燈,當伊發現危險時被上訴人機車約在伊左後方 1.5台機車距離時想向右閃,但已來不及撞到,伊之左前 車頭與被上訴人機車車頭碰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4 頁),再參以路口監視影像(106年9月12日上午8時2分55 秒至58秒),賴佑承騎乘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丁仕 晨駕駛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後方,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 在內側車道後方(見原審訴字卷第261-263頁);證人丁 仕晨在警方供稱:伊與賴佑承均在南榮路外車車道往八堵 方向行駛,賴佑承機車在前,伊在後,伊當時亦準備左轉 先從賴佑承機車右側繞過去,伊有聽到很大剎車聲接著就 聽到碰撞聲,但未看到被上訴人及賴佑承機車碰撞情形, 伊轉頭查看,賴佑承機車即滑過來撞到伊機車左前側車身 處(見卷外偵字影卷第1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 12日上午8時2分起即在南榮路往八堵方向內側車道行駛, 賴佑承斯時尚在外側車道行駛,嗣同日上午8時6分發生系 爭車禍時,賴佑承尚未變換至內車道完成即發生系爭車禍 ,始會其機車左前車頭與被上訴人之機車車頭或右側車身 ,在內車道處發生碰撞,有系爭車禍現場圖、照片可參( 見卷外偵字影卷第22、43、49-52頁),上訴人辯稱賴佑 承已切換至內車道始迴車,因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致 發生系爭車禍,自無可採。
2、再者,被上訴人自當日(106年9月12日)上午8時2分許即 在南榮路往八堵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已如前述,嗣同時6 分發生系爭車禍,依該撞擊位置(見卷外偵字影卷第22頁 ),已過往市區之迴轉道,此亦為賴佑承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62頁),賴佑承雖辯稱因為已超過第一個迴轉道,所 以想到第二迴轉道停下,伊有煞車但被上訴人有加速超車 。惟系爭車禍係因賴佑承違規自外車道逕行駛入內車道迴 車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撞,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在內車道超車情形,實難認被上訴人有造成系爭車禍 之共同原因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3月7日鑑定意見書亦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車禍無肇事因素(見原審訴字卷第233-236頁), 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2號案件,就賴 佑承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告訴被上訴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以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賴佑承指訴之 犯行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訴字卷第237-239頁之不 起訴處分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與有 過失責任,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連帶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損害,在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見原審訴字卷第 97、101-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原判決主文另加上醫療費用1萬1,563元、醫療物品費 用987元、車資1萬0,540元、看護費用3萬1,600元、薪資收 入損害33萬7,626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萬6,006 元,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合計66萬6,310元本息)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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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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