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805號
TPHV,108,上易,805,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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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林武雄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祭祀公業高同記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祭祀公業高同記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武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武雄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祭祀公業高同記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武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林武雄主張:上訴人祭祀公業高同記前於民國89年以伊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占用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同區景美段五小段397地號土地 面積49.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所有權、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法院訴請伊拆屋還地及給付自84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之損害金,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祭祀公業高 同記勝訴(下稱4910號判決)。嗣兩造於90年8月17日簽訂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伊以支票兌付該和解書第1條 約定給付之損害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祭祀公業高同記即同意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並自90年9月1日起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租金,所稱「申報地價」係指4910號判決附表所列 「公告地價×80%」,詎祭祀公業高同記自96年起自行申報地 價據以向伊計收租金,致伊溢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35「訴 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祭祀公業高同記如數返還並加計自上開 編號所示各匯款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祭祀 公業高同記返還如該附表編號12至35「溢繳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匯款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駁回林武雄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不利判決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武雄下列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高同記應再給付林武



雄新臺幣(下同)7萬9,652元,其中3萬9,826元部分自107年7 月19日起,其餘3萬9,826元部分自108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對祭祀公業高同記之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祭祀公業高同記則以: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明雙方自90 年9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租金係按4910號判決所 列計算方式即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伊依約向林武雄 收取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並無溢收之情事 ,林武雄不得請求伊返還租金。況林武雄明知伊係以各年度申 報地價為基準計收租金,而非依公告地價×80%標準計算,仍 給付租金多年,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伊亦不負返還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林武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對林武雄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本院卷第104、1 21頁):
㈠兩造4910號判決認定林武雄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祭祀公業 高同記之系爭土地面積,應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並自84 年1月1日起至87年10月14日止、87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按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 額(即依序如該判決附表㈠㈡所示)。另原法院於90年8月31 日裁定將上開判決理由欄第16行關於「害金部分」之記載更 正為「害金部分(如附表㈡)」、判決附表㈡關於「自87.10. 15.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月數)×公告地價×面積(49.35㎡) ×年息10%÷12=月損害金」之記載更正為「自87.10.15.至返 還系爭土地止(月數)×公告地價×80%×面積(49.35㎡)× 年息10%÷12=月損害金」(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㈡祭祀公業高同記於90年間持4910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兩造於 執行中和解,於90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 甲方(指林武雄,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2、 3樓房屋)占用乙方(指祭祀公業高同記)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9.3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付損害 金及訴訟費、律師費,如附件所載總金額為250萬0,269元。」 、第3條約定:「前開支票均如期兌現後,乙方同意將上開甲 方占用面積土地出租予甲方。租金自90年9月1日起,依前述占 用土地面積按判決書(指4910號判決)所列計算方式即依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分2期,各於每年1月及7月給付 乙方」(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
㈢兩造於90年8月24日就雙方書立之系爭和解書金額計算有誤部 分,另簽訂協議書,約定林武雄應給付之總金額更正如其附件



所載226萬9,002元,並載明上開金額與雙方同年月17日和解書 第1條總金額250萬0,269元,相差23萬1,267元(見原審卷第39 至41頁)。
林武雄就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給付祭祀公業高同記租金之期 間、已繳金額、匯款日如其108年3月13日書狀所載,即如本判 決附表所列之付租期間、付租金額、付租日期(見原審卷第16 7至169頁)。
祭祀公業高同記就系爭土地自96年起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中段規定,於重新規定地價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並按各該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10%,向林武雄計收如原判決附表「已繳金額」 欄所載租金(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04、121頁)。林武雄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90年9月1日起成立租賃關係,並 約定按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年息10%計算租金,惟祭 祀公業高同記自96年起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收租金,致伊 溢付租金,受有損害等語,為祭祀公業高同記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 租金,究應以占用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80% 依年息10%計付?爰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倘契約 之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不得事後強 為解釋。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 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因此,申報地價與前述因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所公告之地價,二者顯有不同,且申 報地價亦非必等於公告地價之八成。
㈡經查:
林武雄前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祭祀公業高同記所有系爭土地面 積49.35平方公尺,經4910號前案判決命其拆屋還地,並給付 自84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嗣兩造於90年8月17日書立系爭和解 書成立和解,於第3條載明祭祀公業高同記同意將占用面積土 地出租予林武雄,租金自90年9月1日起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按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分2期,各於每年1月及7月 給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祭祀公業高同記辯稱 :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按占用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等語,應屬可採。參以林武雄自96年起祭祀公業高 同記依法申報地價後,按其通知所載申報地價而計算之租金持 續繳納各期租金長達10年以上(見原審卷第69至103頁),益 證兩造有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租金之合意存在。⒉至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固有「按判決書所列計算方式即依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記載,惟觀諸卷附4910號判決除 於主文欄第三、四項判命林武雄應依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給 付祭祀公業高同記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見 原審卷第19至20頁)外,理由欄第五項亦明載祭祀公業高同記 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武雄給付按占用土 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見原 審卷第27頁),足見4190號判決所列損害金之計算方式與系爭 和解書第3條所載租金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之計算方式, 並無二致。
⒊又祭祀公業高同記於96年前未自行申報地價,為兩造所不爭, 則原法院於90年間作成4910號判決時,因系爭土地未申報地價 ,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 申報地價,據以依該判決主文第三、四項諭示之計算方式計算 林武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並製作該判決附表㈠、㈡ 以表述租金計算式,尚難執該判決附表倒果為因,推認4910號 判決認定損害金係按公告地價80%計算。此外,兩造於90年8月 24日就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給付之損害金及相關訴訟費用計 算錯誤乙事所簽立協議書(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與系爭和 解書第3條約定給付之租金無涉,亦不足執為有利於林武雄之 判斷。是林武雄主張:兩造合意以公告地價80%按年息10%計付 租金云云,並無可採。從而,祭祀公業高同記於96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間,依約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向林武雄 收取租金,難認有悖於誠信而溢收租金之情事。林武雄主張祭 祀公業高同記於前述期間溢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35「訴之 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租金,請求返還,難認有據。綜上所述,林武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祭祀公業高同 記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35「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租金及自「匯款日」欄之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祭祀公業高同記返還如該附表編號12 至35「溢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匯款日」欄所示之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祭祀公 業高同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所為林武 雄敗訴判決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林武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本院斟酌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祭祀公業高同記之上訴為有理由,林武雄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
┌─┬─────────┬──────┬──────┬──────┬────┬──────┬───────┐
│編│ 付租期間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付租金額 │付租日期│主張溢付金額│原審判命返還金│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額 (新臺幣) │
├─┼─────────┼──────┼──────┼──────┼────┼──────┼───────┤
│1 │90.9.1~90.12.31 │8萬3,166元 │6萬6,533元( │10萬9,447元 │91.1.15 │  │  │
│ │ │ │即83,166× │(即66,533× │ │ │ │
│ │ │ │80%) │49.35㎡×年 │ │ │ │
│ │ │ │ │息10%×4/12)│ │ │ │
├─┼─────────┼──────┼──────┼──────┼────┼──────┼───────┤
│2 │91.1.1~91.6.30 │同上 │同上 │16萬4,170元(│91.7.10 │  │  │
│ │ │ │ │即66,533× │ │ │ │
│ │ │ │ │49.35㎡×年 │ │ │ │
│ │ │ │ │息10%×6/12)│ │ │ │




├─┼─────────┼──────┼──────┼──────┼────┼──────┼───────┤
│3 │91.7.1~91.12.31 │同上 │同上 │同上 │92.1.15 │  │  │
├─┼─────────┼──────┼──────┼──────┼────┼──────┼───────┤
│4 │92.1.1~92.6.30 │同上 │同上 │同上 │92.7.15 │  │  │
├─┼─────────┼──────┼──────┼──────┼────┼──────┼───────┤
│5 │92.7.1~92.12.31 │同上 │同上 │同上 │93.1.12 │  │  │
├─┼─────────┼──────┼──────┼──────┼────┼──────┼───────┤
│6 │93.1.1~93.6.30 │同上 │同上 │同上 │93.7.15 │  │  │
├─┼─────────┼──────┼──────┼──────┼────┼──────┼───────┤
│7 │93.7.1~92.12.31 │同上 │同上 │同上 │94.1.17 │  │  │
├─┼─────────┼──────┼──────┼──────┼────┼──────┼───────┤
│8 │94.1.1~94.6.30 │同上 │同上 │同上 │94.7.12 │  │  │
├─┼─────────┼──────┼──────┼──────┼────┼──────┼───────┤
│9 │94.7.1~94.12.31 │同上 │同上 │同上 │95.1.11 │  │  │
├─┼─────────┼──────┼──────┼──────┼────┼──────┼───────┤
│10│95.1.1~95.6.30 │同上 │同上 │同上 │95.7.14 │  │  │
├─┼─────────┼──────┼──────┼──────┼────┼──────┼───────┤
│11│95.7.1~95.12.31 │同上 │同上 │同上 │96.1.15 │  │  │
├─┼─────────┼──────┼──────┼──────┼────┼──────┼───────┤
│12│96.1.1~96.6.30 │9萬2,660元 │9萬2,660元 │22萬8,639元 │96.7.25 │4萬5,728元 │4萬5,728元 │
│ │ │ │(即92,660× │(即92,660× │ │ │ │
│ │ │ │100%) │49.35㎡×年 │ │ │ │
│ │ │ │ │息10%×6/12)│ │ │ │
├─┼─────────┼──────┼──────┼──────┼────┼──────┼───────┤
│13│96.7.1~96.12.31 │同上 │同上 │同上 │97.1.15 │同上 │同上 │
├─┼─────────┼──────┼──────┼──────┼────┼──────┼───────┤
│14│97.1.1~97.6.30 │同上 │同上 │同上 │97.7.15 │同上 │同上 │
├─┼─────────┼──────┼──────┼──────┼────┼──────┼───────┤
│15│97.7.1~97.12.31 │同上 │同上 │同上 │98.1.15 │同上 │同上 │
├─┼─────────┼──────┼──────┼──────┼────┼──────┼───────┤
│16│98.1.1~98.6.30 │同上 │同上 │同上 │98.7.15 │同上 │同上 │
├─┼─────────┼──────┼──────┼──────┼────┼──────┼───────┤
│17│98.7.1~98.12.31 │同上 │同上 │同上 │99.1.5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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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9.1.1~99.6.30 │9萬8,158元 │9萬8,158元 │24萬2,204元 │99.7.16 │4萬8,440元 │4萬8,440元 │
│ │ │ │(即98,158× │(即98,158× │ │ │ │
│ │ │ │100%) │49.35㎡×年 │ │ │ │
│ │ │ │ │息10%×6/12)│ │ │ │
├─┼─────────┼──────┼──────┼──────┼────┼──────┼───────┤
│19│99.7.1~99.12.31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1.14│同上 │同上 │




├─┼─────────┼──────┼──────┼──────┼────┼──────┼───────┤
│20│100.1.1~100.6.3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7.15│同上 │同上 │
├─┼─────────┼──────┼──────┼──────┼────┼──────┼───────┤
│21│100.7.1~100.12.31│同上 │同上 │同上 │101.1.13│同上 │同上 │
├─┼─────────┼──────┼──────┼──────┼────┼──────┼───────┤
│22│101.1.1~101.6.3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1.7.12│同上 │同上 │
├─┼─────────┼──────┼──────┼──────┼────┼──────┼───────┤
│23│101.7.1~101.12.31│同上 │同上 │同上 │102.1.14│同上 │同上 │
├─┼─────────┼──────┼──────┼──────┼────┼──────┼───────┤
│24│102.1.1~102.6.30 │9萬9,038元 │9萬9,038元( │24萬4,376元 │102.7.10│4萬8,875元 │4萬8,875元 │
│ │ │ │即99,038× │(即99,038× │ │ │ │
│ │ │ │100%) │49.35㎡×年 │ │ │ │
│ │ │ │ │息10%×6/12)│ │ │ │
├─┼─────────┼──────┼──────┼──────┼────┼──────┼───────┤
│25│102.7.1~102.12.31│同上 │同上 │同上 │103.1.8 │同上 │同上 │
├─┼─────────┼──────┼──────┼──────┼────┼──────┼───────┤
│26│103.1.1~103.6.3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3.7.11│同上 │同上 │
├─┼─────────┼──────┼──────┼──────┼────┼──────┼───────┤
│27│103.7.1~103.12.31│同上 │同上 │同上 │104.2.5 │同上 │同上 │
├─┼─────────┼──────┼──────┼──────┼────┼──────┼───────┤
│28│104.1.1~104.6.3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4.7.13│同上 │同上 │
├─┼─────────┼──────┼──────┼──────┼────┼──────┼───────┤
│29│104.7.1~104.12.31│同上 │同上 │同上 │105.1.5 │同上 │同上 │
├─┼─────────┼──────┼──────┼──────┼────┼──────┼───────┤
│30│105.1.1~105.6.30 │12萬4,874元 │12萬4,874元 │30萬8,127元 │105.7.14│6萬1,626元 │6萬1,626元 │
│ │ │ │(即124,874×│(即124,874×│ │ │ │
│ │ │ │100%) │49.35㎡×年 │ │ │ │
│ │ │ │ │息10%×6/12)│ │ │ │
├─┼─────────┼──────┼──────┼──────┼────┼──────┼───────┤
│31│105.7.1~105.12.31│同上 │同上 │同上 │106.1.10│同上 │同上 │
├─┼─────────┼──────┼──────┼──────┼────┼──────┼───────┤
│32│106.1.1~106.6.3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6.7.12│同上 │同上 │
├─┼─────────┼──────┼──────┼──────┼────┼──────┼───────┤
│33│106.7.1~106.12.31│同上 │同上 │同上 │107.1.5 │同上 │同上 │
├─┼─────────┼──────┼──────┼──────┼────┼──────┼───────┤
│34│107.1.1~107.6.30 │12萬4,874元 │14萬5,049元 │35萬7,908元 │107.7.19│11萬1,407元 │7萬1,581元(與 │
│ │ │ │(約124,874×│(即145,049×│ │ │主張溢付差額3 │
│ │ │ │116.15%) │49.35㎡×年 │ │ │萬9,826元) │
│ │ │ │ │息10%×6/12)│ │ │ │
├─┼─────────┼──────┼──────┼──────┼────┼──────┼───────┤




│35│107.7.1~107.12.31│同上 │同上 │同上 │108.1.15│同上 │同上 │
├─┼─────────┼──────┼──────┼──────┼────┼──────┼───────┤
│ │ 共 計 │ │ │ │ │132萬7,576元│124萬7,9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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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