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758號
TPHV,108,上易,758,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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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陳光釗 
被 上訴 人 楊世益 
訴訟代理人 楊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不 實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嗣於上訴時 撤回其登報道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稱被上訴人以不實言論侵害伊 之名譽權及減縮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為7萬5,000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154至155、15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委伊處理原法院103年度北小字第2 467號、104年度北小字第2436號民事事件訴訟事宜,未依承諾 給付報酬而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案列:107年度 北小字第336號,下稱系爭報酬事件)。詎系爭報酬事件於民 國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10分在原法院調解室進行調解時,被 上訴人不實指稱以伊使用「陳意德」假名,散布於眾為律師及 代書,且經常不穿衣服在社區走動,是暴露狂等語(下稱系爭 言論㈠),影射伊有違反律師法、地政士法及妨害風化之行為 ;同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該事件審 理時,又不實陳稱伊每天都在家裡炒股票等語(下稱系爭言論 ㈡),指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 ,致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7萬5,00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1月8日調解庭時固稱上訴人使用「 陳意德」假名與伊往來,並表示上訴人非律師或代書,伊怎麼 可能請他寫書狀,但沒有說他散布於眾為律師或是代書;另伊 稱上訴人不穿上衣、只穿白色內褲等語為實話,且當時上訴人 也稱伊形象不好,伊基於防衛,才講那些話,並無妨害上訴人 名譽之意。況上訴人就系爭言論㈠、㈡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均經該署檢察官作 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伊應不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㈠、㈡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 ,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為系爭言論㈠ 、㈡?如有,該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涉及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 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且依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第311條第1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情形者 ,亦在不罰之列。前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 為審酌之標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不得就與爭訟無關之事 實,故意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倘為說明其請 求或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 抗辯,可認具有一定關連性或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之 訴訟活動範圍,縱因此有影響他人名譽之虞,仍應認屬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構 成侵權行為。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報酬事件107年1月8日調解期日,有調解 委員、書記官及他案律師等人在場,被上訴人當場不實指稱伊 散布於眾為律師及代書,及指摘伊為「暴露狂」云云,雖舉證



人即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256號他案當事人所委律師洪 國華、游成淵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於調解時 係謂上訴人不是律師或代書,伊不可能請他寫書狀;上訴人曾 不穿上衣只穿白色內褲去伊家按門鈴,伊私下跟上訴人說過你 這樣是暴露狂,但未於調解期日陳述前揭言論等語(見原審卷 第300至301頁、本院卷第386、388頁)。而查證人洪國華、游 成淵就此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刑事案件中結證 稱:當日調解庭(室)門應該是關起來,伊沒有印象或沒有聽 到前一庭當事人(即兩造)有陳述系爭言論㈠或在裡面大聲喧 嘩、罵人之事等語屬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27號 偵查卷〈下稱第227號偵查卷〉第275至276頁),是上訴人前 揭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因其本名陳光釗之「釗」字 很多人不會念,故對外常使用「陳意德」之別名,電子信箱亦 使用該別名,其未將真實姓名告知被上訴人,而使用該別名寄 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5 5至156頁),並有「陳意德」名義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07至112頁)。則被上訴人於獲悉上訴人真實姓名為「 陳光釗」後,據此於前述調解期日中陳述系爭言論㈠,以表達 上訴人非以真實姓名與其往來,所述與事實並無不符,上訴人 主張前述言論不實,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亦無足取。再被上 訴人固不否認伊於該調解期日曾說上訴人經常不穿上衣、只穿 白色內褲等語,然抗辯:伊說那些話係因上訴人當時也講伊形 象不好,基於防衛始為,並沒有要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等語。 參以調解當日係以不公開為原則並未開放第三人入內旁聽,除 兩造本人外,僅有調解委員、書記官在場,調解次序在後之當 事人係於調解室外當事人等候區或該院一樓當事人休息區等候 乙節,有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7月23日北院忠民一106年北 司簡調字第1699號函可稽(見第227號偵查卷第85頁)。調解 時,調解委員係先指示上訴人敘述案情,次由被上訴人陳述時 被上訴人方為系爭言論㈠(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足見被上 訴人為前揭言論,係在不公開之法院調解室所為,兩造於調解 過程各自陳述事實或意見,俾利調解委員提出調解方案,被上 訴人因兩造意見不一致,恐受不利,為保護自身之利益,基於 自衛、自辯,為如上之陳述,無藉此非法攻訐上訴人以貶損其 社會上評價之故意,衡情尚未逾必要之程度,尚難謂被上訴人 此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就此聲請訊問里長龐維 良以證明其無不穿衣服在社區走動之情形,核與上開判斷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報酬事件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 稱上訴人每天都在家裡炒股票等語,固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194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 74頁),惟綜觀被上訴人相關陳述,旨在就上訴人有無為被上 訴人繕寫書狀一事為防禦之陳述,說明上訴人並無時間幫伊代 擬或代撰書狀,屬首揭因自衛、自辯及維護其訴訟上之合法利 益所為之言論,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況「炒股票」 一詞泛指股票投資人一定期間內反覆從事股票買賣交易之行為 ,倘無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 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等情事,要難謂為犯罪行為 。是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每天都在家裡炒股票表達其樂衷於投 資買賣股票之意,縱非事實,亦不足以使一般人產生上訴人涉 犯證券交易法罪行之聯想,進而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亦無 足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㈠㈡,侵害伊之名 譽權云云,既無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萬5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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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