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731號
TPHV,108,上易,731,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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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郭裕伯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裕宏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 年4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73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1/10000 ),及其上同小段 282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號4 樓之1 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訴外人郭裕明郭裕文(下合稱郭裕明等4 人)共有,兩造 於民國76年1 月5 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約定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嗣伊以存證信函於107 年 5 月28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該登記利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予伊;又郭裕明等 4 人於105 年2 月5 日簽立「資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 分配協議書),約明系爭不動產為該4 人共有,伊亦得依該 分配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179 條規定、系爭分配協議書之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就系爭分 配協議書亦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不能請求系爭應有部分之 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系爭不動產於76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郭裕明等4 人、訴外人郭裕仲(下合稱郭裕仲等5 人) 為兄弟,其父即訴外人郭阿金於83年2 月22日死亡,繼承人 為郭裕仲等5 人、訴外人郭弘英;系爭分配協議書由被上訴



人、郭裕明郭裕文先於102 年1 月31日簽署,上訴人則於 105 年2 月5 日簽名用印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可佐(見原 審卷第16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 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己,上訴 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規定即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76年1 月5 日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被上訴人固提出91年3 月1 日「財產分配與退股協議書」 (下稱91年協議書)、95年7 月21日「南榮關係企業股東 不動產持分明細參考表」(下稱95年參考表)、系爭分配 協議書(分見原法院107 年度士調字第73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8 至10頁、原審卷第283 至289 頁)為佐,欲證明 系爭不動產原為郭裕仲等5 人共有,於簽立91年協議書後 ,自始由郭裕明等4 人共有,其有於76年1 月5 日將系爭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惟查,南榮集團乃郭阿 金生前所創辦,包含訴外人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榮公司)、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音公司 )、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和裕儀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裕公司)、宏音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宏音公司)、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五和公司)、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音公 司)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300 頁)。參諸 被上訴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系爭不動產當時 以「高雄和裕」辦公室名義,記載於91年協議書之附件A (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91年協議書記載:協議內容列 述如下,依照中亞不動產現值評估(詳見附表A),以及 南榮公司、利音公司、康寧公司、和裕公司、宏音公司、 理音公司、五和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經股東一致協議 同意郭裕仲與訴外人陳明月股東退股,並轉讓上述公司所 持有股份及部份不動產等內容(見調解卷8 頁及背面)以 察,可知系爭不動產雖列載於91年協議書上,但無原為郭 裕仲等5 人共有之文義,至為明悉。佐諸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9 日之律師函陳稱:因南榮集團為家族企業,故南 榮集團各公司之股權、資產,及相關不動產雖登記於兄弟 或其配偶之名下,惟皆屬借名登記性質。‧‧88年間,郭 裕仲表示欲退出南榮集團,經過3 年協商,眾人於91年3 月1 日簽立91年協議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71 至272 頁 )以考,益徵被上訴人係肯認91年協議書所列之系爭不動 產,並非為郭裕仲等5 人共有,乃屬南榮集團各公司所有 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甚屬明確。是以,兩造簽立91年協 議書之事實,不能資為系爭不動產應為郭裕明等4 人共有 、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佐證,可以確定。 3、95年參考表、系爭分配協議書雖分載:系爭不動產為郭裕 明等4 人共有;郭裕明等4 人共有之不動產(明細如附件 A,包括系爭不動產),過往因管理上之便利,將不動產 借名登記於特定共有人名下。附件A所載各筆不動產,立 協議書人確認為郭裕明等4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 等 語(分見調解卷第10頁、原審卷第283 、286 頁)。然觀 諸95年參考表記載:日後有關共有不動產之設定抵押、融 資保證、買賣過戶等事宜,均須事先取得相關人員同意, 後經由董事會最後決議,始具有效力。基於實際需求,當 所有權人產生變動時,仍須經由關係企業董事會議決等語 (見調解卷第10頁),倘系爭不動產應屬郭裕明等4 人共 有,則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豈有須經南榮集團董事會決議 必要,由此足徵95年參考表、系爭分配協議書所載系爭不 動產為郭裕明等4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 ,及借名登記 等內容,與客觀事實相悖,顯係未能區辨南榮集團各公司 財產、股東個人財產之分野所致,尤不能據此作為兩造已 於76年1 月5 日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4、基此,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於76年1 月5日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故,被上訴人以該借名 登記契約已終止,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 己,即屬無據。
(二)兩造就系爭分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該協議並未成 立。
1、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視 為新要約,此觀民法第157 條、第16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郭裕明郭裕文於102 年1 月31日簽署系 爭分配協議書,向上訴人為要約,上訴人於3 年後之105 年2 月5 日,始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顯未於相當期間



內承諾,應認該102 年1 月31日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而 將上訴人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佐諸上訴人於簽名用 印時,明確註記「附上資料分配協議書補充文件」等文字 ,並於本院陳稱:伊會簽署系爭分配協議書,係以被上訴 人及其他兄弟,均會同意補充說明文件之內容而簽署等詞 (見本院卷第96、9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 簽名時所註記之補充說明文件(見原審卷第289 頁),只 是上訴人單方意見,系爭分配協議的內容,不包括該補充 說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及郭裕文之訴訟 代理人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04號 事件中所稱:被告(即郭裕伯)在簽名時有附加一個但書 ,原告(即郭裕文)認為沒有達成共識等情(見原審卷第 276 頁)以觀,顯見上訴人係以系爭分配協議書應包括該 補充說明文件而為新要約,未據被上訴人為承諾,難謂兩 造就系爭分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一致。
2、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 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縱認被上 訴人、郭裕明郭裕文於102 年1 月31日之要約,未失其 拘束力,且上訴人所為之承諾,並未遲到。惟上訴人既以 系爭分配協議書應包括該補充說明文件而為承諾,顯然是 將該102 年1 月31日之原要約變更而為承諾,應視為拒絕 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既未予承諾,則兩造就系爭 分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應可確定。
3、兩造就系爭分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該協議並未成 立。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己,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 、依第179 條規定、系爭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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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