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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708號
TPHV,108,上易,708,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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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徐璵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簽訂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專任委託伊居間銷售,嗣兩造為變更委託銷售價格、延 長委託期間,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簽訂變更契約書(下稱 變更契約),歷次變更委託事項內容如附表所示,未約定變 更部分,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仍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決之。 詎上訴人於專任委託期間內之107 年5 月18日另委託訴外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居間銷售系爭房地 ,嗣經信義房屋居間於107 年6 月1 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 人李玉萍,同年7 月9 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 爭委託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按最 後委託銷售價格4%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條款)。爰 依系爭違約條款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 約書範本規定給予伊至少3 日契約審閱期,系爭委託契約第 18條及歷次變更契約關於放棄審閱期之特約條款(下稱系爭 特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之規定,



故系爭違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系爭違約條款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對伊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 規定,亦應無效。況系爭委託契約於107 年3 月31日因委託 期間屆滿而消滅,兩造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之107 年4 月20日 簽署附表編號8 之變更契約,自無從回溯自107 年4 月1 日 起延長委託期間,縱得延長,延長期間亦屬一般委託而非專 任委託。另被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並未善盡居間義務,故 幾無成本或損害,系爭違約條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兩造於105 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上訴人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被上訴人居間銷售,專任委託期間 為105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委託銷售價格5,500 萬元。嗣因委託期間陸續屆至或有降價求售之需,兩造復分 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簽訂變更契約,而延長委託期間、調降銷 售價格。上訴人另於107年5月18日委託信義房屋居間銷售系 爭房地,並於107 年6月1日經信義房屋居間而出售系爭房地 予李玉萍,同年7月9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 系爭委託契約、變更契約、系爭房地地政查詢資料、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信義房屋買賣仲 介一般委託書、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 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89頁至第92頁 、第137頁至第156頁、第227頁至第22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專任委託期間違約由信義房屋居間 出售系爭房地,伊得依系爭違約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8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前段約 定:「『專任委託期間』:自105 年11月26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第8 條第3 項第1 款(即系爭違約條款)亦約 明:「⑶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 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即上訴人)仍應 支付委託銷售價4%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給付予乙方 。①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 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觀 諸契約第11條之文義,顯已表明兩造締約真意為委託期間內 系爭房地僅能由被上訴人專任居間銷售,且為保障被上訴人 專任居間銷售之權利,更以系爭違約條款約定如上訴人違反 專任委託之約定而自行出售或另委由第三人居間出售,仍應 給付被上訴人按委託出售價格4%之金錢,益證系爭委託契約 確屬排除上訴人自己或第三人居間銷售之專任委託契約。又 系爭委託契約之編號為AA877367(原審卷第89頁右下角), 而兩造歷次簽訂之變更契約復均約明:委託人甲方(即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銷售,甲乙雙方同 意相關權利義務依原委託契約書(編號AA877367號)及其委 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約定內容為準(原審卷第21頁至第28頁) ,且107 年4 月20日簽訂之最後一次變更契約(即附表編號 8 之變更契約)約定之變更事項為「原委託到期後繼續委託 至107 年9 月30日止」(原審卷第28頁),可徵兩造簽訂歷 次變更契約之真意為:除各該次變更契約約定之變更事項外 ,未約定變更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系爭委託契約及先 前變更契約之約定。另附表編號8 變更契約僅約定變更委託 期間為回溯自「原委託到期後」(即附表編號7 變更契約到 期日翌日即107 年4 月1 日起)繼續委託至107 年9 月30日 止(原審卷第28頁),則除委託銷售價格應按最後更新之委 託價格即附表編號6 變更契約約定之4,000 萬元外,其餘條 件均與系爭委託契約相同,是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第11條、 第8 條第3 項第1 款即系爭違約條款之拘束。至上訴人抗辯 :兩造簽署附表編號8 變更契約時附表編號7 變更契約書期 間業已屆滿,故無從延長委託期間,縱認得予以延長,因上 訴人學歷不高,主觀上僅有意訂立一般委託契約而非專任委 託契約云云,則與系爭委託契約、歷次變更契約之文義不符 ,非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特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而為無效 ,故系爭違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惟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 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 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 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 之1 固有明文。而內政部於92年6 月26日公告修正之不動 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亦據以規定契約審閱期間至少應 為3 日(原審卷第93頁)。惟消保法第11條之1 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消保法第11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 條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故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 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 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以個別磋商條 款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非不可。 ⒉系爭委託契約雖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委託銷售不動產而訂 定之定型化契約,然系爭特約條款係以手寫方式記載「賣 方已充分了解本契約之內容,同意不行使3 天之審閱權」 ,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辦人梁峻偉於該約定旁簽名確 認(原審卷第91頁),堪認上訴人確已充分了解系爭委託 契約之內容,並於個別磋商後以手寫特約方式,約定放棄 3 日審閱期間,並非由被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上訴 人拋棄審閱權,依上⒈說明,自非法所不許。參以附表編 號1 至6 之變更契約,兩造亦均以手寫方式記明「賣方已 充分了解本契約之內容,同意不行使3 天審閱權」之特約 ,並均經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辦人梁峻偉簽名確認(原審 卷第21頁至第26頁),附表編號7 、8 之變更契約,則經 上訴人於記載「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3 天以上之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 . . 委託人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 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之欄位簽名確認(原審卷第27頁至 第28頁),堪認上訴人確已充分了解其對於系爭委託契約 、歷次變更契約均有審閱權,並依其歷次簽約當時之個人 考量及其他情況,或決定以特約約定放棄3 天審閱權,或 於行使審閱權後簽訂契約。況系爭委託契約及歷次變更契 約為一式二份,簽訂後上訴人均取得其中一份之情,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可見上訴人於取得契 約書面後當有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之機會,而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後依序簽訂附表所示之



變更契約,迄簽訂附表編號8 變更契約之107 年4 月20日 止,期間長逾1 年4 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 間內有何對於歷次契約內容(含放棄審閱權之特約條款) 提出異議或表示質疑之情,從而,上訴人事後以違反消保 法第11條之1 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系爭違 約條款之適用,自有未合。
⒊上訴人另以系爭特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至 第4 款規定而無效為由,抗辯系爭違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云云。惟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範之對象為「依照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 系爭特約條款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兩造並於手寫特約旁簽 名確認,故系爭特約條款顯係兩造個別磋商後,就其約定 內容達成合意之個別磋商條款,尚非預先格式化印製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尚難認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違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 ,對伊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經查 :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 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 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 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 、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 ,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 費者之情形者。亦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所明 定。從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 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須依個案為具體審查 ,非得僅因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結果不利於消費者,即 謂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而無效。
⒉茲查,系爭違約條款之約定,核與內政部92年6 月26日修 正發布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1 項第1 款 關於「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 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第5 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



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 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之約定相符 (本院卷第174 頁),復無何違反內政部依消保法第17條 所訂定發布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之情,已難謂系爭條款有何違反誠信、平等互 惠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情事。又系爭委託契約第7 條、第8 條分別就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負之義務為約定, 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應努力透過市場流通管道儘速尋找買方, 隨時向上訴人報告業務處理狀況;依同條第2 款約定,被 上訴人因受託仲介銷售所為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 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費用支出,除符合系爭委託契 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外,概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不 得以任何理由請求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並負有同條第3 款至第10款之義務(原審卷第90頁反面參照),可知被上 訴人為完成尋找買受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機會、促成買 賣交易成立之契約義務,當須支付相當之費用成本,並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因違反上開義務造成上訴人損害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上訴 人、被上訴人既分別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 條、第7 條約定 ,各自負有對等之義務,尚難認系爭違約條款有何違反誠 信、平等互惠原則而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洵非有據。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因伊違約受有損害,不能請求 賠償,且其請求給付違約金80萬元,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約定有違約金者,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 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 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違約條款為有效,業如上述 ,兩造自應受其約定之拘束;又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8日 另委託信義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嗣經由信義房屋之居 間仲介於107 年6 月1 日出售系爭房地予李玉萍,同年7 月9 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四、不爭執事項參照),而兩造專任委託期間迄107 年9 月30日始屆至,亦如上述,故上訴人顯然係於兩造專 任委託期間,由第三人居間而出售系爭房地,核與系爭違 約條款約定上訴人應負給付責任之要件相符,又兩造不爭



執系爭違約條款係就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為約定( 本院卷第50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待舉證證明 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 之違約金,請求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 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免付。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為由,抗辯其無庸依系 爭違約條款之約定為給付,即有未合。
⒉本件依兩造委託之銷售價格、按系爭違約條款計算之金額 為160 萬元乙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 ,惟上訴人另抗辯該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 以酌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已製作不動 產說明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交行情表等文件(原審 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現 況、行情曾為相當之調查;又被上訴人已製作或發送路面 傳單、店頭櫥窗布條、DM信件等宣傳廣告,仲介人員亦針 對有意購屋之買家帶看房屋、議價、回報銷售狀況等情, 亦有帶看、回報登記表、LINE對話記錄及所附照片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39 頁至第269 頁) ;復被上訴人為知名連鎖仲介公司,其主張透過永慶房仲 網、好房網進行網路雙行銷,運用內部數據系統、資料庫 、買屋快蒐APP 等方式進行買方配對,並利用團隊聯賣制 度(一店委託,全部通路進行銷售、配對)之方式履行其 義務等情(原審卷第162 頁),亦與現代社會一般大型連 鎖仲介業者居間銷售之交易常情相符,堪信被上訴人確為 履行其居間仲介之義務而支出相當之費用及成本。上訴人 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帶看房屋登記表、寄發DM之照片 與系爭房地相關云云,惟寄發DM之照片係被上訴人之承辦 人梁峻偉以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之子劉冠良報告銷售進度時 所附具(原審卷第239 頁至第263 頁),可徵確與系爭房 地之銷售相關。況依梁峻偉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說 明,亦可知被上訴人之仲介人員確有帶客戶看屋以促進成 交機會之努力,且上訴人既有意出售系爭房地而委託被上 訴人居間銷售,衡情當甚為重視仲介人員是否積極促進成 交機會,故如被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並無或甚少帶看 、回報銷售進度,上訴人當無可能僅因人情之故即同意簽



署附表之變更契約書而數度延長委託期限,堪信被上訴人 確為居間銷售系爭房地而付出一定之努力,並支付相當之 成本、費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因銷售系爭房地而 支付成本費用或受有損害云云,尚非可採。惟被上訴人寄 發之DM、設置之網站,並非專為銷售系爭房地而印製、寄 發、設置,而係為居間銷售多數委託人委託銷售之房地而 為,相關支出自未能全數認係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 復自系爭委託簽訂日即105 年11月26日起至系爭房地實際 出售日107年6月1日止,委託期間長逾1年6月,被上訴人 均未能成功居間銷售系爭房地,況兩造約定委託期間於 107年9月30日屆至,故縱上訴人未違約,自107年6月1日 起算剩餘委託期間亦僅有4個月;又因系爭房地透過信義 房屋居間售出,被上訴人因此得省卻協調價格、斡旋、簽 約、處理稅賦、辦理貸款、交屋過戶等人事成本、管理費 用之支出。綜酌上情,被上訴人依系爭違約條款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 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違約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7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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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簽訂日期 │變更委託事項內容(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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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1月26日 │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5,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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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1月28日 │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4,656萬元 │
├──┼───────┼─────────────────┤
│ 3 │106年2月12日 │1.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4,480萬元 │
│ │ │2.約定到期後繼續委託至10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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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3月26日 │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4,160 萬元 │
├──┼───────┼─────────────────┤
│ 5 │106年5月28日 │變更委託期間至106年12月31日止 │
├──┼───────┼─────────────────┤
│ 6 │106年9月15日 │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4,000 萬元 │
├──┼───────┼─────────────────┤
│ 7 │106年12月22日 │變更委託期間至107年3月31日止 │
├──┼───────┼─────────────────┤
│ 8 │107年4月20日 │變更委託期間至107年9月30日止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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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