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陳吳玉絲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上訴人 沈女瓊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宏昇於民國104年1月 間,向訴外人即伊子李昊學佯稱其為臺北市南京東路某地下 球類運動博奕公司大股東,投資可迅速賺回紅利,誘使李昊 學迄105年1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後,發覺 受騙告知伊上情。伊與李昊學於105年1月25日向陳宏昇催討 遭拒,乃邀上訴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 (下稱敦南派出所)協調,李昊學同意將其對陳宏昇債權讓 與伊,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債權額降至125萬元,並由上訴 人承擔該債務,並分期給付(下稱系爭協議書)。詎上訴人 迄未依約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李昊學參與不法賭博而向錢莊借錢,與 陳宏昇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李昊學並未交付借貸金額予 陳宏昇,李昊學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借款。系爭協 議書依給付期間記載總額僅有120萬元,不能證明兩造間有 合意由被上訴人受讓該125萬元債權及由伊承擔債務。李昊 學及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陳宏昇,自不生債 權讓與效力。被上訴人執未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2紙, 欺騙伊協調不存在之債務,並聚眾滋事妨害營業,脅迫伊簽 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198條規定,雖廢止請求權罹於時 效消滅,伊仍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
上訴人)同意承擔債務人陳宏昇積欠乙方(即被上訴人)之 債務,雙方同意協議書,並定如下條款:⒈甲方同意自民國 105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每月20號匯款給乙方新 臺幣二萬元整,總共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如甲方 連續三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同意拋棄利息請求。 ⒉甲方為擔保履行第一條債務同意簽發三張本票及三張借據 作為擔保,並拋棄抗辯權。……」等語,並由訴外人王俊儒 擔任見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1頁),且 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1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未依上開約定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請求給 付125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108年8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101頁):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無效?
⒈李昊學對陳宏昇有無債權存在?
⒉李昊學讓與其對陳宏昇債權予被上訴人是否不生效力? ⒊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㈡上訴人得否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
⒈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已否合法撤銷受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 ⒉被上訴人是否因侵權行為而對於上訴人取得債權?上訴人 之廢止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消滅?
四、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無效之爭執:
⒈依陳宏昇於105年1月25日簽署記載:「借款人:陳宏昇原 向李昊學借一百萬新臺幣。第一次需還款2016年1月27日 25萬元新台幣,第二次需2016年2月5日新台幣75萬元」等 內容之借據、簽發金額分別為6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2紙、 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449號卷165、166頁、原 審卷11頁),以及陳宏昇於105年1月27日與李昊學等人協 商債務清償事宜之當場,對於李昊學給付陳宏昇金錢是投 資款並無爭執,並承諾負責返還李昊學117萬元,其所簽 署上開本票係欠李昊學的錢,有該次協商經過之錄影譯文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47至273頁),足見其二人間確有金 錢往來,陳宏昇同意返還李昊學交付之金錢,雙方並簽署 上開借據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合於民法第474 條第2項規定。是以上訴人抗辯李昊學對陳宏昇並無債權 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⒉次按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
無須通知於債務人,而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僅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念通 知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 而已,非謂未經通知債務人即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查李 昊學已證實其將對於陳宏昇之上開返還借款請求權讓與被 上訴人全權處理(見原審卷154頁),縱未經通知陳宏昇 ,然在陳宏昇逕向李昊學清償前,被上訴人於通知陳宏昇 後,仍得請求其返還借款。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或李 昊學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陳宏昇,不生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之效力云云,亦無足取。
⒊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李昊學父親李勁佑等人曾在上 訴人所經營「阿婆甜不辣店」,因李昊學對於陳宏昇上開 債權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警員到場後,上訴人答應每月20 日幫陳宏昇還2萬元,並揚言若不同意,就請李勁佑等人 把陳宏昇打死,拖去海裡,經李勁佑表示不會,上訴人即 要求李勁佑等人,如果同意就去寫一寫及簽名,雙方討論 是否由陳宏昇簽名,上訴人承諾自己簽等語,有該次經過 錄影譯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239至245頁),嗣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書,見證人王俊儒證稱:上訴人說願承擔陳宏昇 對於李昊學債務,金額從136萬元改為125萬元,連續3期 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原審卷144頁);證人即 上訴人之子陳宏鑌證稱: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表 示願意還,伊也沒辦法等語(見原審卷319頁),堪認上 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承擔陳宏昇對於李昊學之債務 ,經兩造協議以125萬元計算並分期償還。至依系爭協議 書所載期數計算總金額固僅為120萬元(20,000元×60= 1,200,000元),惟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明載總金額125萬 元,且證人王俊儒證稱:伊書寫系爭協議書時,未注意到 分期金額與總金額125萬元不符乙事等語(見原審卷141頁 ),足認系爭協議書關於總金額之分期期數顯係誤載。是 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並未達意思表 示合致云云,仍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
⒈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5年1月25日在敦南派出所,受被上訴 人、李昊學及錢莊黑衣人共同詐欺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 書,惟其於105年4月5日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 伊事後覺得陳宏昇是被他們騙的,故未依約付款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242號卷24頁反面),足認其 至遲於該日已知悉受詐欺情事,則姑且不論上開詐欺脅迫 行為是否存在,上訴人於發現詐欺及脅迫終止後之107年5
月3日以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 原審卷43至45頁),顯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 期間。是以上訴人抗辯伊已撤銷受詐欺及脅迫所為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向伊請求給付云云 ,委無可取。
⒉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承擔陳宏昇對於李昊學之債務 ,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且陳宏昇以被上訴人、 李勁佑、李昊學及其姊弟李翎禎、李翊呈等人,於105年1 月25日夥同不詳男子至上訴人所經營「阿婆甜不辣」店面 叫囂,並詐騙上訴人致其誤信陳宏昇欠有125萬元款項, 而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涉有詐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 等罪嫌為由所提起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8449號、106年度偵字第2101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3至23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上訴人既無法證 明所述被上訴人及李昊學不法詐欺、脅迫、騷擾、強占店 面及恫嚇所營店面商譽等情節存在,是其進而抗辯對於被 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之廢止請求權,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云云,洵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 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自同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 20日給付2萬元,自首期起已連續3期未給付,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就其抗 辯系爭協議書無效及得拒絕履行等語,均無理由,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元本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見原 審卷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 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