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法定代理人 林利倫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訴人 黃燕霖
陳黃玉蓮
被上訴人 劉黃瑞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含
108年9月17日所為更正裁定),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面積六一一八點七二平方公尺)、同段一四0一地號(面積三八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人黃燕霖、陳黃玉蓮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一四0四地號土地(面積三0九四點零四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乙案予以合併分割如下:(一)甲、甲1部分(依序為同段一四0四、一四00地號,面積各七三六點零六平方公尺、二九0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取得;(二)乙、乙1部分(依序為同段一四0四、一四00地號,面積各二三五七點九七平方公尺、二0二九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燕霖取得;(三)丙、丙1部分(依序為同段一四00、一四0一地號,面積各三七九九點四一平方公尺、三八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四)上訴人黃燕霖應補償上訴人陳黃玉蓮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拾捌元、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陳黃玉蓮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上訴人黃燕霖、陳黃玉蓮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個別以地號稱 之)及原審共同被告黃燕霖、陳黃玉蓮(下稱黃燕霖2人) 與被上訴人共有1404地號土地(下稱1404地號土地,與1400 、14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財團法人台 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下稱凌雲禪寺)提起第二審上 訴,依前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燕霖2人,爰 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又經法院成立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然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 ,而當事人未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 項規定,於調解筆錄送達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 ,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確定、絕對無效之法理,應 解為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當事人仍得主張其 為無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查被 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訴請原法院將黃燕霖 2人、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案號: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 號),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移調字第27號調解成立(下稱系 爭調解),並於100年7月27日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系 爭調解之分割方法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規定,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08年9月18日東地所測字第108230054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289頁),則系爭調解即有無效之原因,且客觀上不能執 行,不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而 有異,被上訴人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又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屬於形成之訴,而系爭調 解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成立之分割協議,並無形成分割效力 ,二者顯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 系爭調解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1400、140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14
04地號土地為黃燕霖2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面積、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㈠至㈣所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合 併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規定, 請求按附圖一甲案(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即甲部分分歸凌雲禪寺取得;乙、乙1、乙2部分分歸黃燕 霖取得;丙、丙1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丁部分由凌雲禪 寺、黃燕霖、被上訴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970 7分之3107、19707分之8300、19707分之8300;被上訴人、 黃燕霖應分別補償陳黃玉蓮新臺幣(下同)16萬4130元、68 萬5807元。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凌雲禪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凌雲禪寺辯稱:甲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曲折、分散 ,甚至將14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切割為編號丁之土地, 勢將造成日後各筆土地利用上之困難,且甲案所示甲部 分土地與丁部分道路間落差高達4、5公尺以上,坡度大 約介於30至50度之間,導致甲部分土地日後開發有極大 困難,即使利用丁部分道路對外聯絡,亦須花費鉅資填 高土地,因涉及環保問題,是否可行,尚非無疑,又伊 於系爭調解過程中,始終表明希望採附圖二所示乙案( 下稱乙案)方法分割,但因念及廟方與人為善之宗旨, 方同意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分割方式,系爭調解既屬無 效,伊自不受其分割方案之拘束,若採乙案所示方法分 割,即甲、甲1部分由伊取得;乙、乙1部分由黃燕霖取 得;丙、丙1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伊與被上訴人均得 自行接自來水使用或鑿井抽取地下水,無須依賴黃燕霖 開挖之水井,且伊得利用系爭土地相鄰同段1410、1411 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稱之)上之保甲路對外通行,雖 保甲路路寬僅約1、2公尺,但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供農 作之用,對外聯絡之道路無須考量車輛進出之需求,故 無使用甲案所示丁部分道路之必要。另伊於分割前固無 14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相鄰土地之合併分割係以 分割方法是否適當為考量重點,以促進土地利用,並非 依分割前共有人所有土地位置作為分割之依據,系爭土 地之合併分割既係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其他共有人亦表 示同意,自應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效益作為分割方法之考 量,而非侷限於伊分割後之位置必須位於分割前共有之 1400、1401地號土地,再者,黃燕霖分得乙案所示乙、
乙1部分土地上有其興建之鐵皮屋、水泥廣場、鋼架平 台、水井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符合使用現況 及經濟效益,不至於發生分割後須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問 題,因此採乙案方法分割,較為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依如乙案所示方法予以合併分割,即甲、甲1部分 由凌雲禪寺取得;乙、乙1部分由黃燕霖取得;丙、丙1 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陳黃玉蓮33萬98 65元、黃燕霖應補償陳黃玉蓮51萬0068元(凌雲禪寺於 本院追加先位上訴聲明後,復撤回之,見本院卷第257 、316頁,茲不贅述)。
(二)黃燕霖2人辯稱:同意依甲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即甲部分由凌雲禪寺取得;乙、乙1、乙2部分由黃 燕霖取得;丙、丙1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丁部分由凌 雲禪寺、黃燕霖、被上訴人維持共有,黃燕霖願按系爭 土地106年度公告現值補償陳黃玉蓮,乙案所示乙1、丙 間之地界線係私設道路之中線,該私設道路係黃燕霖所 開闢,分割後同意維持供通行之用等語。
三、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1400、1401地號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1404地號土地為黃燕霖2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 系爭土地係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兩造間就1400、 1401地號土地及黃燕霖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1404地號土地均 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合併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1、207至 215頁),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兩造同 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78、180頁),合於民法第824條 第6項本文之規定,而1401地號土地面積僅38.66平方公尺, 倘若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將有零碎 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 ,堪認系爭土地採合併分割之方式,較合乎共有土地之利用 效益,是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 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 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 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 第103至111頁),則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規定之「耕地」,於分割時,自有前開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 用。
五、查兩造於100年7月27日成立之系爭調解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兩造迄今仍無法達 成合併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自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 切情狀,決定公平、合理及合乎法令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另兩造均明示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陳黃玉蓮同意 不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237頁),則本 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以原物分配方法為之,並以金錢 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陳黃玉蓮,尚無採用變賣系爭土地,以 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餘地。
六、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上訴人則 請求改依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甲、乙案之優劣後
,認為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允當,理由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其上蓋有一間鐵皮屋,鐵皮屋前方鋪設水泥 廣場,並以鋼架搭設平台,平台上鋪設水泥、鋼筋;鐵 皮屋右側設有一條水泥路環繞於上開平台下方,寬約3 米,可供汽車對外通行使用,水泥路後方設有水泥駁坎 ,駁坎上方為雜樹林,坡度約30至50度,水泥路右側及 下方均為香蕉林及雜樹林,坡度大約30至50度;鐵皮屋 後方設有2處水井及水塔,左側則有一條未鋪設水泥、 雜草叢生之小路,可供行人對外通行使用等情,業據原 審於107年3月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並囑 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派員測量,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三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 56、65、90至104、154、155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係黃燕霖在1400、1404地號土地上搭建上述鐵皮屋 、水泥廣場、2處水井及水塔(位置如附圖三所示), 被上訴人在1404地號土地種植蔬菜、水果,凌雲禪寺及 陳黃玉蓮則未使用系爭土地,無論依甲案或乙案分割方 法,均無須拆除系爭地上物,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85、86、143、144頁),是以,黃燕霖於系爭土 地分割前後均得以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 (二)次查,甲案分割方法係按凌雲禪寺、黃燕霖、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區塊甲(面積995. 16平方公尺)、乙(含乙、乙1、乙2,面積依序為3769 .30平方公尺、38.66平方公尺、1063.05平方公尺,合 計4871.01平方公尺)、丙(含丙、丙1,面積各2030.9 9平方公尺、1157.19平方公尺,合計3188.18平方公尺 )、丁(面積197.07平方公尺,即現有道路)部分,甲 部分分歸凌雲禪寺取得,乙(含乙、乙1、乙2)部分分 歸黃燕霖取得,丙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丁部分作為 道路使用,由凌雲禪寺、黃燕霖、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9707分之3107、19707分之83 00、19707分之8300,至陳黃玉蓮則不受原物分配,由 黃燕霖、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之。惟查,凌雲禪寺、黃 燕霖、被上訴人各自分得之區塊甲、乙(含乙、乙1、 乙2)、丙(含丙、丙1)均呈不規則狀,分割界址曲折 ,不利於土地之整體使用,再觀諸附圖三所示A部分為 1400、1404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呈圓弧狀,係由黃 燕霖沿系爭地上物之四周所鋪設,兩造均陳稱:系爭土 地原物分割後,同意上開道路維持通行之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317頁),則甲案將現有道路之一部分切割成封 閉之丁區塊,由凌雲禪寺、黃燕霖、被上訴人維持共有 ,徒增土地使用資源之浪費,實無必要,又凌雲禪寺為 系爭土地附近同段1413、1415、14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上 開3筆土地與甲案所示甲部分土地相隔甚遠,此觀地籍 圖謄本可明(見本院卷第71頁),倘若凌雲禪寺分得甲 部分土地,日後與上開3筆土地整合及開發利用極為不 便,且甲部分土地與丁部分現有道路間高低落差達4、5 公尺以上,坡度約介於30至50度之間,須填高甲部分土 地方能通行使用丁部分土地,業據凌雲禪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68頁),此為黃燕霖、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則將甲部分土地分歸凌雲禪寺所有,亦非公平。從而 ,本院認甲案分割方法為不可採。
(三)又乙案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區塊甲(含甲、甲 1,面積各736.06平方公尺、290.17平方公尺,合計102 6.23平方公尺)、乙(含乙、乙1,面積各2357.97平方 公尺、2029.14平方公尺,合計4387.11平方公尺)、丙 (含丙、丙1,面積各3799.41平方公尺、38.66平方公 尺,合計3838.07平方公尺)部分,甲(含甲、甲1)部 分分歸凌雲禪寺取得,乙(含乙、乙1)部分分歸黃燕 霖取得,丙(含丙、丙1)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至 陳黃玉蓮則不受原物分配,由黃燕霖、被上訴人以金錢 補償之。本院審酌凌雲禪寺、黃燕霖及被上訴人各自分 得之區塊甲(含甲、甲1)、乙(含乙、乙1)、丙(含 丙、丙1)部分均屬方整、分割界址筆直,區塊甲下方 相鄰同段1410、1411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況僅作為步道使用,上面雜 草叢生,無法供車輛通行(見原審卷第189至195、200 至211頁);區塊乙(含乙、乙1)、丙(含丙、丙1) 係以附圖三所示A部分之現有道路中線為界址,便於整 體利用規劃,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且黃燕霖 、被上訴人均同意將其等分得之上開現有道路於分割後 維持通行之用(見本院卷第317頁),凌雲禪寺則表明 分割後自願通行區塊甲下方相鄰之同段1410、1411地號 土地,而不通行黃燕霖鋪設之上開現有道路,黃燕霖對 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8頁),則系爭土地不至於 因分割形成袋地,抑或分割後土地形成不規則狀,致影 響土地之有效利用,亦無須切割現有道路導致土地使用 資源之浪費,對於兩造均無不利,再斟酌乙案分割方法
於分割後之宗地筆數,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有竹東地政108年9月18日東地所 測字第108230054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 切情狀,認乙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 造利益及系爭土地現況。
(四)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並未鋪設自來 水管線,必須使用山泉水及地下水,若採乙案分割方法 ,伊分得丙、丙1部分土地,無法使用黃燕霖已開發之 水源(即如附圖所示編號H、G之水井),不符合經濟效 益云云,惟查,無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割方法,附圖所示 編號H、G之水井均係位於黃燕霖所分得之土地上,並非 由被上訴人與黃燕霖共有,被上訴人均須徵得黃燕霖之 同意方能使用,不至於因採乙案分割方法而有異,況黃 燕霖並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自行開挖上開水井使用,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7頁),則上開水井隨 時有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虞,被上訴人仍須另覓水源 ,尚難認乙案不符合經濟效益,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 不可採。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凌雲禪寺分得甲案所示甲部分土地, 與其於系爭調解成立時之分割意願相符云云,固以系爭 調解筆錄及竹東地政100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系爭調解附圖),其上記載凌雲禪寺分得之B部分土 地與甲案所示甲部分土地之位置相符為據(見本院卷第 169至171頁),惟查,系爭調解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 地與同段1419地號土地(下稱14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為A至I部分(位置詳如系爭調解附圖所示),D、I部分 由被上訴人取得,A、C、G部分由黃燕霖取得,B部分由 凌雲禪寺取得,E、F、H(即現有道路)部分由被上訴 人、黃燕霖按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4147、10000分之 5853維持共有,1419地號土地則全部由陳黃玉蓮取得, 可知系爭調解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分割 為E、F、H部分,由黃燕霖、被上訴人維持共有,凌雲 禪寺毋庸分攤現有道路之應有部分,此與甲案係將系爭 土地上現有道路之一部分切割出不規則之丁部分,且凌 雲禪寺須分攤應有部分之分割方法不同,難認甲案所示 甲部分土地與凌雲禪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之分割意願相 符,況系爭調解之分割方法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而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凌雲 禪寺自不受系爭調解所分得土地位置之拘束,被上訴人 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六)另被上訴人主張:乙案所示甲部分土地坐落於1404地號 ,凌雲禪寺並無14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後僅得 分配1400、1401地號土地,否則違反原物分配之原則云 云,並以內政部92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38 1號函略以:「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如 經共有人全體協議亦得辦理共有物分割,惟其協議分割 後之土地,僅得分配予該宗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 之一」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惟查,上開函 釋內容僅係內政部為齊一登記機關受理協議分割共有物 申請登記案件之審查標準所為解釋,並不適用於裁判分 割共有物,又揆諸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4條第6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 細分,爰於第6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 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 程序行之」等語,可知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相鄰數宗共 有土地,各該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該土地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以 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所謂合併分割,係指將 各共有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後,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歸各共有人所有而言,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之,並未限制 各共有人分割後之位置必須坐落於原共有之土地上,本 件既係被上訴人主動請求合併分割,並經其他共有人全 體同意,則本院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並不受 兩造於分割前共有土地位置之拘束,俾發揮系爭土地之 最大經濟效益,被上訴人以凌雲禪寺於分割前並無140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由,主張凌雲禪寺僅能受分配14 00、1401地號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七)再者,依乙案所示分割方法,陳黃玉蓮未受原物分配, 黃燕霖分得乙、乙1部分之面積共4387.11平方公尺(23 57.97+2029.14=4387.11),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面積 增加1645.38平方公尺(4387.11-2741.73=1645.38); 被上訴人分得丙、丙1部分之面積共3838.07平方公尺( 3799.41+38.66=3838.07),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面積 增加1096.34平方公尺(3838.07-2741.73=1096.34), 至凌雲禪寺分得甲、甲1部分之面積共1026.23平方公尺 (736.06+290.17=1026.23),則與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面積相同,並無金錢補償之問題,而黃燕霖2人及被上 訴人均同意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0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310元計算金錢補償之價格(見原法院106年度竹 調字第279號卷第12、14、16頁、本院卷第86、237頁) ,依此計算,黃燕霖、被上訴人應分別補償陳黃玉蓮51 萬68元(310元X1645.38平方公尺=51萬6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33萬9865元(310元X1096.34平方公 尺=33萬9865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乙案所示 分割方法,即甲、甲1部分(面積各736.06平方公尺、290.1 7平方公尺)分歸凌雲禪寺取得,乙、乙1部分(面積各2357 .97平方公尺、2029.14平方公尺)分歸黃燕霖取得,丙、丙 1部分(面積各3799.41平方公尺、38.66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取得,並由黃燕霖、被上訴人分別補償陳黃玉蓮51萬 68元、33萬9865元,始為適當。凌雲禪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由兩造各依其原應有部分面積 之比例分擔(計算式詳如附表㈤所載),始為公平。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一)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⒈面積6118.72平方公尺。
⒉應有部分比例:
⑴被上訴人:18分之5。
⑵黃燕霖:18分之5。
⑶陳黃玉蓮:18分之5
⑷凌雲禪寺:6分之1。
(二)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⒈面積:38.66平方公尺。
⒉應有部分比例:
⑴被上訴人:18分之5。
⑵黃燕霖:18分之5。
⑶陳黃玉蓮:18分之5
⑷凌雲禪寺:6分之1。
(三)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⒈面積:3094.04平方公尺。
⒉應有部分比例:
⑴被上訴人:3分之1。
⑵黃燕霖:3分之1。
⑶陳黃玉蓮:3分之1
(四)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總和: ⒈被上訴人:2741.73平方公尺【6118.72平方公尺X5/18 +38.66平方公尺X5/18+3094.04平方公尺X1/3=2741.73平 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⒉黃燕霖:2741.73平方公尺【6118.72平方公尺X5/18 +38.66平方公尺X5/18+3094.04平方公尺X1/3=2741.73平 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⒊陳黃玉蓮:2741.73平方公尺【6118.72平方公尺X5/18 +38.66平方公尺X5/18+3094.04平方公尺X1/3=2741.73平 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⒋凌雲禪寺:1026.23平方公尺【6118.72平方公尺X1/6+ 38.66平方公尺X1/6 =1026.23平方公尺】
(五)兩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比例:
⒈系爭土地面積總和:9251.42平方公尺(6118.72+38.66 +3094.04=9251.42)。
⒉兩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比例:
⑴被上訴人:29%(2741.73平方公尺/9251.42平方公尺X 100%)。
⑵黃燕霖:29%(2741.73平方公尺/9251.42平方公尺X100 %)。
⑶陳黃玉蓮:29%(2741.73平方公尺/9251.42平方公尺X 100%)。
⑷凌雲禪寺:13%(1-29%X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