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501號
TPHV,108,上易,501,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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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邱國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中
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因家事事件法就訴訟費用並未特別規定,故對 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而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此 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應以此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關於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 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 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 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 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代位受領之數額,應非 訴訟標的。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代位其債務人邱祥裕請求裁判分 割訴外人邱石頭之遺產,經於原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其 最終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標的為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遺 產等情,此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及上訴人即邱石頭繼承人邱國慶於原審提出之綜 合辯論意旨狀附表即明(見原審卷三第6頁;卷二第223頁) 。原審判決准許由上訴人邱國慶、視同上訴人黃邱月雲、邱 豊祐、邱慶祥邱瓊慧及債務人邱祥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 產後,邱國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開說明,邱國慶 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代位分割 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依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代位分割之邱石頭遺產價額共計 新台幣(下同)3275萬9694元(計算式:18,906,436〈附表 一〉+13,853,258〈附表二〉=32,759,694),其所代位債 務人邱祥裕之應繼分為1/6,故被上訴人因起訴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545萬9949元(計算式:32,759,694×1/6=5,45 9,949,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以前開金額核定邱國慶上訴 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545萬99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5 81元,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尚不足8萬1081元(計算式:8 2,581-1500=81,081)。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萬1081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甲: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邱石頭所遺不動產明細┌─┬───────────────┬───────┬───────────┬──────┐
│編│不動產標示及邱石頭權利範圍 │面積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備註 │
│號│ │(平方公尺) │屋課稅現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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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段十一股小段 │901㎡ │2,252,500元(901×2500│原審准許分割│
│ │7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元/㎡=2,252,5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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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8鄰 │課稅總面積 │67萬1700元 │原審准許分割│
│ │11股75-2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642.8㎡ │ │(補充判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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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 │70㎡ │200萬670元(70×8 5743│原審准許分割│
│ │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3) │ │元/㎡×1/3=20 00,67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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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 │總面積132.8㎡ │2萬8666元(86,000×1/3│原審准許分割│
│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 │=28666) │ │
│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3) │ │ │ │
├─┼───────────────┼───────┼───────────┼──────┤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205㎡ │1363萬2500元(205× │原審准許分割│
│ │範圍:全部) │ │66500元/㎡=13,6 │ │
│ │ │ │32,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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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 │總面積152㎡ │17萬2700元 │原審准許分割│
│ │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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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 │總面積143.6㎡ │14萬7700元 │原審准許分割│
│ │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 │ │ │(補充判決)│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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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890萬64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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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邱石頭所遺動產明細┌─┬───────────────┬─────────┬──────┬──────┐
│編│財產資料 │金額(新台幣) │遺產價額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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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存│849.4元 │849.4元 │原審准許分割│
│ │款(戶名:邱石頭) │ │ │ │
│ ├───────────────┼─────────┼──────┼──────┤
│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存│338萬8562元 │338萬8562元 │原審准許分割│
│ │款(戶名:邱石頭) │ │ │ │
├─┼───────────────┼─────────┼──────┼──────┤
│ 2│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帳戶存款(│418.3元 │418.3元 │原審准許分割│
│ │戶名:邱石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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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華南銀行新豐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存│76萬5596元 │76萬5596元 │原審准許分割│
│ │款(戶名:邱石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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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華南銀行新豐分行支票帳戶存款(│2萬2593元 │2萬2593元 │原審准許分割│
│ │戶名:邱石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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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百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份│544股 │7萬5239元 │原審准許分割│
│ │)(登記持股人:邱石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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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嘉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份│3000股 │300萬元 │原審准許分割│
│ │)(登記持股人:邱石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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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對台盈門窗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登│500萬元 │500萬元 │原審准許分割│
│ │記股份持有人:邱石頭) │ │ │ │
├─┼───────────────┼─────────┼──────┼──────┤
│ 8│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借用│15萬股 │150萬元 │原審准許分割│
│ │黃邱月雲名義登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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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借用│1萬股 │10萬元 │原審駁回被上│
│ │黃邱月雲名義買入) │ │ │訴人此部分之│
│ │ │ │ │訴,未據被上│
│ │ │ │ │訴人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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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385萬3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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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盈門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