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482號
TPHV,108,上易,482,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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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游盛陽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玖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鏘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振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配偶陳秀暖於民國102 年12月7 日, 向被上訴人玖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玖宜公司),買受其在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玖宜御林園 」(下稱系爭建案)B2棟7 樓房屋乙戶(下稱系爭房屋), 同時向被上訴人吳振茂買受該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並分別 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以下各稱系爭房屋、土地買 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給付部分價金新臺幣( 下同)160 萬元。嗣於106 年6 月20日,被上訴人同意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由陳秀暖變更為伊,並於當日通知伊交屋 。詎伊驗屋時發現,系爭房屋有外玄關門(下稱系爭外玄關 門)與鄰房大門相距過近,同時開啟會相互碰撞,阻礙逃生 之重大瑕疵。且公共電梯只能乘載10人(下稱系爭電梯), 與約定乘載12人之規格不符。伊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未獲改 善,遂於106 年9 月20日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返還伊已付之價金。縱認被上訴 人於伊解約前,得以伊未如期繳納價金、稅費為由,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沒收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亦



屬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並應將酌減之金額,依不當得 利規定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 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玖宜公司、吳振茂各給付上 訴人3 萬5000元、6 萬5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預售屋之格局圖於締約時,業經陳秀暖 蓋章確認,並為上訴人受讓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明知,系爭外 玄關門乃依該格局圖裝設。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電梯規 格為12人,乃屬誤植,伊已通知上訴人換約或加註,即屬撤 銷錯誤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並無物之瑕疵,伊未有不完全給 付情事,上訴人並無解約權。況伊在上訴人解約之前,業以 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價金及稅費為由,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約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120 萬元充作違約金。上 訴人無從再為解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 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配偶陳秀暖於102 年12月7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106 年6 月20日由陳秀暖更 改為上訴人;上訴人已繳納房地買賣價金160 萬元;嗣經玖 宜公司發函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並將已繳買賣價金120 萬元 充作違約金沒收之,其餘40萬元已退還上訴人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 請求返還已繳買賣價金或經酌減之違約金,為被上訴人以前 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外玄關門係依約設置,不能謂為系爭房屋之瑕疵。 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施工標準悉依…本 契約(附件一)之建材設備表施工…」(見原審卷第14頁 )、該契約附件一所載:「建材設備表…※雙玄關大門… 外玄關門採鍛造、強化玻璃門…」(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 )等詞以觀,可知系爭房屋應設置系爭外玄關門。又被上 訴人稱:系爭外玄關門設置位置,與契約後附平面圖(見 原審卷第30頁)相符乙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基此,足



見系爭外玄關門係依兩造約定所設置,可以確定。 ⒉雖系爭外玄關門與鄰房(編號C1)大門之設置位置相近, 鄰房大門向右全開時,約掩蓋系爭房屋門框60公分寬,僅 餘40公分寬;鄰房大門改向左全開,亦與系爭外玄關門重 疊約20公分寬,此有上訴人所繪上視圖可考(見本院卷第 123 、125 頁)。然該兩扇門縱偶有同時開啟,相互碰撞 之可能,仍非不能推開鄰房大門進出系爭房屋,不致造成 系爭房屋不能出入。且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尚無就外玄 關門予以定義規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亦僅規定, 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設置門扇,未禁止設 置外玄關門,此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所載可悉(見原 審卷第163 頁)。足徵系爭外玄關門之設置,並未違反建 管法令。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已附有平面圖,標示兩門 之設置位置,上訴人非無合理機會知悉上開情況。準此, 系爭外玄關門之設置,既經上訴人簽署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表示同意,且在房屋竣工前,未為反對之表示,則被上 訴人依約設置該外玄關門,即不能謂之為瑕疵。上訴人指 稱該門之設置為系爭房屋重大瑕疵云云,要非可採。(二)上訴人不得以系爭電梯不符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規格為由 ,拒付未付價金之全部,其拒付構成給付遲延。 ⒈系爭電梯最高乘載人數為10人,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定 12人之規格不符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依證人 即系爭建案代銷公司前職員周牧蓉所證:伊發現建照上寫 的電梯人數,與系爭建案預售契約記載不同,如建照核可 為10人,合約寫12人,按照合約裝設12人電梯,會造成整 個建案拿不到使用執照,所以一一通知客戶回來修改契約 ,總共十幾戶只有上訴人沒來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核與系爭建案其他購買戶之契約,確有更改 電梯乘載人數為10人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8 至115 頁) ,及建築法第70條、第73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4 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須經竣工檢查合格, 取得使用許可證及領得使用執照,方得合法使用之規範, 均相符合,可以採信。據此,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 屋之公共電梯原設計乘載10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12 人之規格,係出於文字之誤植等語,應可信實。 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表意人僅得依法將其意思表示撤 銷;在撤銷前,該意思表示所形成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 ,此由民法第88條第1 項本文、第114 條第1 項規定即可 推知。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其以公寓大廈之部 分為買賣標的者,其缺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 ,倘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 瑕疵。被上訴人雖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誤植電梯規格,但 僅稱以電話通知前手更正契約卻未獲置理,其未依法向上 訴人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仍應受約定規格之拘束。以 故,系爭電梯乘載人數較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既少 2人,雖其僅屬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仍構成物之瑕 疵。準此,上訴人謂:系爭房屋有公共電梯不符約定規格 之瑕疵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否認瑕疵,不可採信。 ⒊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 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 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 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 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 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系爭電梯雖有規格之 瑕疵,然究屬契約文字誤植所致,且其乘載人數之差距, 客觀上對於系爭房屋之品質、效用、價值影響甚微,難認 屬於重大瑕疵。而上訴人所拒繳之系爭買賣契約餘款,則 高達全部買賣價金之8 成([ 買價800 萬元-已付160 萬 元] ÷800 萬元×100%=80% ),比例甚高。考量民法第 264 條第2 項所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 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旨趣,及系爭房屋除公共電梯規格 之些微瑕疵外,其餘已依約完成等情,應認上訴人不得以 被上訴人未修補系爭電梯之規格為由,拒付全部未繳之買 賣價金,俾免破壞系爭買賣契約之對價衡平性,更不得據 以主張解除契約。況囿於上開建築法令規定,系爭電梯之 瑕疵,性質上無從以更改規格予以修補。準此,上訴人縱 得以系爭電梯不符契約誤植之規格,具有瑕疵為由,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亦不得拒絕給付房屋未付價金之全部。 其拒付買賣價金之八成,顯已逾越權利行使之分際,有悖 誠信原則,自不能阻卻或滌除給付遲延之責任。(三)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玖宜公司得解除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同時生解除效力,上 訴人無從再為解除。
⒈觀諸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第4 款、第19條第4 款約定:「 甲方(上訴人)於乙方(被上訴人)通知辦理對保手續時



,若自認不需辦理貸款或欲減少貸款金額,則應於乙方通 知辦理貸款對保日前,將不貸款之金額或減少貸款之金額 以現金壹次付予乙方,否則以違約論」(見原審卷第15頁 背面)、「甲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 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見原審卷第18頁)等詞,可 知上訴人在對保日前,應給付被上訴人減少銀行貸款之差 額,否則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⒉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4日通知陳秀暖對保;上訴人則於 106 年6 月21日對保日,僅辦理200 萬元貸款。嗣被上訴 人以106 年7 月14日繳款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7 月20日前,繳付貸款差額400 萬元,上訴人經通知後,並 未繳納該差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可信為真實。由是而論,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1條第4 款約定,且經玖宜公司定期通知,仍逾 期未履行,玖宜公司自得依約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⒊玖宜公司業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明解除契約,該函於106 年9 月6 日寄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7頁),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由玖宜公司於寄達當日合 法解除,堪予確定。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序文所載:「 …本契約書與『玖宜御林園』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聯立, 『御林園』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解除』等原因時, 本契約一併『…解除』…」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解除,同 時發生解除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既於106 年9 月6 日解 除,上訴人即無從於同年月20日再為解除。
(四)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所繳價金120 萬元充作違約金,上 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4 款:「甲方違反有關付款 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 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 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原審卷 第18頁),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款:「甲方不 依約履行契約或付款,即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限期催告履 行,逾期不履約,乙方得解除本約並沒收土地總價款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金額…」(見原審卷第35頁)等約定,可知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逾期仍遲繳價金時,被上訴 人得將上訴人所繳買賣價金,於總價15% 範圍內,轉為違 約金沒收之。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以106 年7 月14日繳款 通知單,通知應於同年7 月20日前繳付貸款差額400 萬元 ,而逾期未繳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繳買



賣價金120 萬元轉為違約金,予以沒收,並未逾總價800 萬元之15%,符合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
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上訴人迭經催告,並 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利息損失。 又因上訴人違約終致解約,被上訴人喪失於該段期間與他 人締約機會,勢需再支付勞務、管銷費用另覓買主,實際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非少。況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沒收違約 金最高限額之上開條款,與內政部審定之預售屋買賣契約 書範本第25條所定違約處罰,以沒收房地總價15% 之違約 金規定相符,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26 至127 頁)。而該等範本約定內容,為主管機關衡量我國國情, 以為買賣雙方契約義務之規範依據。上訴人另未舉出其他 證據足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情事,則被上訴人沒 收上訴人已繳價金120 萬元充作違約金,未超過買賣總價 15% ,難認有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
⒊準此,上訴人所繳價金120 萬元業經被上訴人依約沒收, 自不得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玖宜公司、吳振 茂各給付上訴人3 萬5000元、6 萬5000元本息,容有未洽。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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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宜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