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趙淑娥
趙淑鳳
李秀卿
李淑英
李英輝
林水生
邱垂益
被上訴人 黃趙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07 年8月28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趙淑娥、趙淑鳳、李秀卿、李淑英、李英輝、林水生、邱垂益按附表「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並由上訴人趙淑娥、趙淑鳳共同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 確定,故上訴人趙淑娥、趙淑鳳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 訴之李秀卿、李淑英、李英輝、林水生、邱垂益,爰併列為 上訴人(以下就單一上訴人均逕稱姓名)。又李秀卿、李淑 英、李英輝、林水生、邱垂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分割前持分比例」欄所示。因系爭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中興 街26號至26之3號之4層樓公寓,分別登記為趙淑娥、趙淑鳳 、林水生、邱垂益(下合稱趙淑娥等4 人)所有,致伊雖為 土地共有人,然實際無法就系爭土地為運用,共有人就分割 方法復未能達成協議,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趙淑娥等4 人為其上建物所
有權人,其等之土地持分應予維持並共有,而伊與李秀卿、 李淑英、李英輝等4人(下稱被上訴人等4人)各僅有土地持 分1/ 12,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非伊等4人所有之情況下,原物 分割實際不可行,應以變價分割為適宜。為此請求判決將系 爭土地以伊等4人土地持分變價分配、趙淑娥等4人按原持分 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割等語。
三、林水生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趙淑娥、趙淑鳳答辯以:同意依被上 訴人主張之方案分割等語。李秀卿、李英輝答辯以:希望能 保留伊等之持分等待都更,不要變賣等語。李淑英、邱垂益 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李淑英答辯以:希望 保留持分等待都更等語;邱垂益答辯以:希望保持伊原有持 分等語。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歸由趙淑娥等4人按各1/4持分比例共有 ,並由趙淑娥對被上訴人、李淑英為金錢補償;由趙淑鳳對 李秀卿、李英輝為金錢補償。趙淑娥、趙淑鳳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伊等與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方案分割等語。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趙淑鳳持分於本件起訴後信託登記 予訴外人陳政文),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前持分比例」 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 割之限制等情,乃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未據其餘共 有人爭執,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經查,系爭土地上蓋有前開4層樓公寓,分別為趙淑娥等4人 所有(其中4 樓建物經趙叔鳳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陳政文)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建物照片,及建物謄本可佐(原審卷 第91至93頁、第99至101 頁、本院卷第127至139頁)。又系 爭土地(重測前為新莊段街後小段32之8 地號)原為趙張碧 琴單獨所有,其於63年間提供系爭土地興建上開公寓,64年 間完工後由趙淑娥、趙叔鳳各取得1樓與4樓建物所有權、由 訴外人張林美江、柯明理各取得2樓與3樓所有權。趙張碧琴 並於64年間移轉土地持分各1/4 予張林美江、柯明理。嗣經 輾轉買賣移轉登記,現由邱垂益、林水生各取得2樓與3樓建 物所有權,及土地持分各1/4。至張趙碧琴剩餘持分1/2部分 ,於其死亡後,由子女即李秀卿、李淑英、李英輝、趙淑娥 、趙淑鳳與被上訴人等6 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 持分各1/12等情,有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原審重司調卷第23至27頁、本 院卷第81至91頁、第127至189頁、第279 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寓之建築執照卷宗核閱明確。應認在趙張碧 琴死亡前,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其上4 層樓建物所有權人之關 係尚屬單純,土地共有人邱垂益、林水生各有1/4 土地持分 ,並各有2樓、3樓建物所有權;趙張碧琴土地持分1/2 部分 ,則由其女趙淑娥、趙淑鳳取得1樓、4樓建物所有權。於趙 張碧琴死亡後,因其土地持分由子女6 人共同繼承,始形成 被上訴人等4 人難以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爰審酌前述 土地共有人與建物所有人之關係,並參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中 除被上訴人外均表明希望維持共有,李秀卿、李淑英、李英 輝雖無土地上建物之權利,仍表明因期待將來土地都更之利 益而不願變賣土地持分等情,應認系爭土地仍應以原物分割 為妥,被上訴人主張連同李秀卿、李淑英、李英輝之土地持 分一併變價分割云云,難認合宜。至被上訴人希望以持分換 價部分,查經原審囑託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被上訴人與李淑英之持分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5 萬 3158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稽,被上訴人與李淑英 持分比例相同,是被上訴人持分價值應為該鑑定金額之半數 即182萬6579 元。另考量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存在,若變賣 被上訴人持分,勢必影響買受人之購買意願及市場交易價格 ,且複雜化土地共有人與其上建物所有人之關係;徵諸被上 訴人與趙淑娥、趙淑鳳同因繼承趙張碧琴之權利而成為土地 共有人,且趙淑娥、趙淑鳳對於4 層樓公寓之權利比例為各 1/4,惟就基地持分比例則僅各1/12 等情,應認將被上訴人 之持分歸由趙淑娥、趙淑鳳取得,並由趙淑娥、趙淑鳳共同 對被上訴人為金錢補償,較能發揮土地經濟價值及效用,及 符合公平原則。是綜上所述,應認系爭土地以由被上訴人以 外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並由趙淑娥、趙淑鳳取得被上訴 人之持分並為金錢補償,較能兼顧共有人意願、土地經濟效 益,而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以趙淑娥、趙淑鳳取得被上訴人持分並 為金錢補償,與其他共有人依附表「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 示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判決為系爭土地歸由趙淑娥等4 人 共有,並由趙淑娥、趙淑鳳對被上訴人等4 人為金錢補償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比例│分割後持分比例│
├──┼────┼───────┼───────┤
│ 1 │李秀卿 │ 1/12│ 1/12│
├──┼────┼───────┼───────┤
│ 2 │李淑英 │ 1/12│ 1/12│
├──┼────┼───────┼───────┤
│ 3 │李英輝 │ 1/12│ 1/12│
├──┼────┼───────┼───────┤
│ 4 │黃趙淑娟│ 1/12│ 無│
├──┼────┼───────┼───────┤
│ 5 │趙淑娥 │ 1/12│ 1/8│
├──┼────┼───────┼───────┤
│ 6 │趙淑鳳 │ 1/12│ 1/8│
├──┼────┼───────┼───────┤
│ 7 │林水生 │ 1/4 │ 1/4│
├──┼────┼───────┼───────┤
│ 8 │邱垂益 │ 1/4 │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