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李台興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劉恩秀簽立「 清償債務暨質權設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劉恩秀 交付其出資興建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設定質權予伊,擔保其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16 萬元債務 (下稱系爭債務)之清償,並自簽約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償為 止,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能。嗣被上訴人持原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以劉恩秀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 執字第46109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伊為 系爭建物之質權人、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質權人、及劉恩 秀將該事實上處分權,以讓與擔保方式移轉予伊,有足以排 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三、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81年12月起,納 稅義務人為劉恩秀,於102 年7 月15日因申報買賣契稅而變 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與劉恩秀簽立系爭契 約;系爭確定判決係判命劉恩秀之繼承人於繼承劉恩秀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5 萬6,800 元暨利息、違約金 ;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6 年9 月30日 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查封之系爭 建物暫編建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系爭執行程 序,嗣經上訴人供擔保而於107 年9 月4 日停止,迄未終結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7頁),堪信為 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 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對於執行標 的物僅有事實上占有及處分權在內。
(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建築人。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之房屋,自81年12月起,納稅義務人為劉恩秀(見上 三所示)。參以系爭契約第1 條3 項約定:甲方(即劉恩 秀,下同)為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與履行,願以其所興建 門牌坐落桃園縣○鎮市○○路○○○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即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為擔保設質予乙方(即 上訴人,下同)等內容(原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116 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9 頁)觀之,足認系爭建物乃劉恩秀出 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為劉恩秀之債權人,則其 自得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三)民法規定動產質權(民法第884 條參照),並不承認不動 產質權,而系爭建物為不動產,不能作為質權之標的物。 且依系爭契約就設質原因載明:劉恩秀為擔保系爭債務之 清償與履行,願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擔保設質予上 訴人等語(見上㈡所示)以考,可見該質權標的物,乃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系爭建物,至為明悉。以故 ,上訴人稱:其為系爭建物之質權人云云,並不可採。其 據此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 即非可取。
(四)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 質權,民法第900 條定有明文。劉恩秀雖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然事實上處分權,乃所有 人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並非債權,雖 屬可讓與之財產權,惟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雖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質權人,亦 不容其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五)參諸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4 項各載:以現狀點交上 訴人,上訴人就質權標的物(事實上處分權)享有使用、 收益等之權能;設定期間,自本約簽訂日起至全部欠款債 務清償為止等約定(見補字卷第9 頁)以觀,固堪認上訴
人於設質期間,得占有系爭建物,並享有使用、收益之權 能。然依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伊期待劉恩秀早日還款贖 回權利等語(見補字卷第4 頁);及其委託訴外人民富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民富公司)管理系爭建物(見 補字卷第22頁),民富公司係以劉恩秀名義出租系爭建物 等情(見補字卷第23頁之租賃契約第1 條所示)以察,足 徵上訴人並未因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而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或成為系爭建物之受託人。上訴人空言主 張:劉恩秀以讓與擔保方式,讓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云云,難認有據。其據以主張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2 條規定,其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 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 序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