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826號
TPHV,108,上,826,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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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吳惠鐘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惠雅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 11月間簽立房地產權移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將其關於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0號及 第142之108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雲 林縣○○市○○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給上訴人,未來被上訴人 因被繼承人吳惠閔亡故而繼承取得之持分,亦應移轉給上訴 人,或放棄繼承讓上訴人完全擁有系爭不動產。茲吳惠閔業 已亡故,而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惠閔所 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3辦理繼承登記,暨被上訴人就 前項繼承登記部分應有部分應分割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應 有部分各1/2比例分別共有後,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應有部分 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108年9月10日以系爭建物 部分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繼承、分割及移轉之 物權變更登記為由,將其上訴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廢棄(按上 訴人就此項聲明部分誤繕為「原判決廢棄」,應予更正);



(二)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惠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為1/3辦理繼承登記;(三)被上訴人就前項繼承登記部 分應分割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分別共 有;(四)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五)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惠閔所遺系爭建物持分 比率1/3協同上訴人辦理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分割為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1/2比率分別共有;(六)被上訴 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上訴 人等語,被上訴人雖當庭表示不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133 、134頁),惟本院認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請求部分所為上 訴聲明之變更,與上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上訴人所 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利用,揆諸 前揭裁判要旨,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應屬適法, 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 、分割及移轉之物權變更登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及胞妹吳惠閔所共有,因吳惠閔為受禁治 產宣告(現改制為監護宣告)之人,未結婚亦無子女,兩造 母親亡故後,兩造協議若日後吳惠閔死亡,其名下所有財產 仍當由兩造繼承,為使所有權關係單純,兩造乃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給上 訴人,如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也要配合上訴人要求移轉 給上訴人,或放棄繼承讓上訴人更完整擁有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則分10年合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予被上 訴人。茲吳惠閔業已亡故,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將兩造 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為 分別共有後取得之應有部分各1/6,移轉予上訴人,暨應就 被繼承人吳惠閔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協同上訴人辦理 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分割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 1/2比率分別共有後,將其名義部分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上訴及變更聲明 如前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母親於101年6月6日離世後,被上訴人即返回長年居住 之德國,上訴人為辦理母親遺產繼承事宜,擬定系爭契約寄 送予被上訴人,兩造未曾就吳惠閔死亡後之遺產繼承進行協 議,系爭契約亦無約定被上訴人繼承吳惠閔之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應過戶予上訴人。系爭契約第一條記載:「如 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也要配合甲方(即上訴人)要求移



轉給甲方」等語,是指未來可能有繼承兩造母親的持分,因 當時兩造就母親遺產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契約無 任何記載「吳惠閔」文字,且兩造母親離世時吳惠閔名下尚 有多筆不動產,如兩造確有討論吳惠閔死亡後之遺產分配事 宜,豈有未就吳惠閔之其他財產均未討論約定之理,足徵系 爭契約與吳惠閔或其財產均無關係,上訴人曲解文字而解釋 系爭契約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 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76頁):(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兩造之母吳鄭秀琴、兩造之胞妹吳惠 閔各按應有部分1/4比例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 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號建物 ,由兩造及吳惠閔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維持共有。嗣吳 鄭秀琴於101年6月6日亡故,兩造及吳惠閔因繼承關係而 於102年1月8日各再就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1/12,然在 辦理繼承登記前,兩造於101年1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暨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房地( 下稱中和房地產),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一 )乙方(即被上訴人)以斗六房地(即系爭不動產)擁有 的持分(包括原三分之一地的持分和母親遺產新繼承的房 地持分)全部移轉給甲方(即上訴人),如未來可能有繼 承的持分,也要配合甲方要求移轉給甲方,或放棄繼承讓 甲方更完全擁有斗六房地產,甲方應給付新台幣共壹佰貳 拾萬元整,分十年(十次)給予乙方。……(二)甲方從 母親遺產繼承的中和房地產無條件(乙方零付費給甲方) 配合乙方要求將其持分移轉給乙方,如未來可能有繼承的 持分,也要配合乙方要求移轉給乙方,或放棄繼承讓乙方 更完全擁有中和房地產。……⑴斗六房地產(一)完成以 上產權移轉,甲方付乙方NT$10萬元,接者一年後的年底 (12月31日)開始,每年的年底前,共連續九個年底前付 完NT$120萬元,付款方式摘要:第一次至第三次各NT$10 萬元整,第四次至第七次NT$12萬元整,第八次至第十次 NT$14萬元整。……⑶甲方要負責斗六房地產的產權移轉 及遺產繼承的一切有關費用及手續,包括稅(增值稅、贈 與稅)、政府規費、代書費,由甲方付全部為取得此產權 的花費,乙方要合作,不可耽誤,以最省稅省錢方式,協 助甲方完成以上手續。……」等語﹝見原審107年度北司 調字第1069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5、5、6頁、原審 卷第57頁至71頁﹞。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將其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變更 稅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復於102年4月3日以贈與原因, 將其所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上 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2/3,其餘1/3則仍登記 為吳惠閔之名義。又吳惠閔業於107年1月25日死亡(見原 審卷第57頁至71頁、第133頁、第189頁)。(三)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4月4日、104年1月26日、105年1月 14日、105年9月23日、106年11月20日自上訴人收受票據 號碼為GX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7,000元之支票、100, 000元、10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共計497, 000元(見原審卷第103頁至107頁、第153、186頁)。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將兩造因繼承取得被繼承 人吳惠閔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於辦理繼承登記 並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取得之應有部分各1/6,移轉予上訴人 ,暨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惠閔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1/3協同上訴人辦理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分割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1/2比率分別共有後,將其名義部分之 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一)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048條規定,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 人倘在被繼承人亡故前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約定爾後如何分 配者,除被繼承人生前業已同意該分配約定外,該約定應 認有悖善良風俗而無效(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判例亦同此意旨)。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受監護人 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 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民法第1100條、第1102條及第1103條 規定可稽,而考諸上開民法第1100條及第1102條規定緣由 ,係在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若具備受監護人繼承人地位 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中,即算計受監護人將來亡故時 所遺財產,而與其他繼承人預就受監護人財產約定爾後如 何分配,勢將影響監護期間關於監護人就財產監護職務執 行之適正性,進而增加受監護人人身照護或財產等權益遭 受侵害之道德風險,應認該約定於善良風俗顯有違背而無 效。
(二)本件兩造與訴外人鄭惠升鄭惠信前經原審另案以97年度 監字第6號裁定選任為吳惠閔之監護人,此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1頁),是兩造與鄭惠升鄭惠信均為吳惠閔之監護人,有依法妥適保護教養吳惠閔 ,暨管理吳惠閔財產之義務。而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中所謂 「如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是否係指被繼承人吳惠閔 就系爭不動產所遺之應有部分乙事,固滋有爭執,惟縱如 上訴人指摘:係指吳惠閔就系爭不動產所遺之應有部分等 語,則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應將其因繼承關係取得吳惠 閔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之約定部分(下 稱系爭約定),顯係於被繼承人吳惠閔亡故前,就被繼承 人財產預為分配之約定,而上訴人於吳惠閔生前既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堪認吳惠閔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自無從生前 同意系爭約定,準此,參諸前揭說明,系爭約定自因違反 善良風俗而無效,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就被繼承人吳惠閔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並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取得之應有部分各1/6,移轉予上 訴人云云,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吳惠 閔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分別共有 後取得之應有部分各1/6,移轉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就 被繼承人吳惠閔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協同上訴人辦理 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分割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 1/2比率分別共有後,將其名義部分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上訴人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 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其理由雖與本院未盡 相同,但結論未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判斷已無甚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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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