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李樹
訴訟代理人 楊大維律師
戴智權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雅筑
被 上訴人 姜俊瑋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上午7時2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南向93.9公里處時,原應注意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及道 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而貿然接近同 向前方由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適伊因前方車況而煞停,被上訴人煞停不及因而向前碰 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肩、雙上肢、頸部及右 髖部挫扭傷等傷害。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以下 未標明幣別者同)5,695元、交通費13,555元、工作損失1,8 84,000元、看護費120,000元、修車費74,083元等損害,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1,483,6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求為 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910元( 即醫療費5,110元、看護費70,800元、2個月工作損失156,00 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再扣除前已賠償上訴人之140,
000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576,083元(即2年外派工作損失1,152,000元、修車費74, 083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及命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未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對於 上訴人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桃苗汽 車服務明細表沒有意見,零件請依法折舊;對森全有限公司 (下稱森全公司)之估價單有意見,一般修理廠不會接受車 主自行送零件維修,如有修車,應提出收據。依盛群半導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群公司)之回函,可知上訴人係因能 力不足,外派機會才被取消云云,應與本件車禍無關聯;另 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3.9公里處時,自後 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系爭車 輛亦毀損。
㈡前項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 並無肇事因素。
㈢系爭車輛所有人蔡淑貞將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125、132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 三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未與前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尚非 無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 下:
㈠2年外派工作損失1,15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月4日至盛群公司就職,因表現良好 ,本預計於105年7月31日外派至大陸東莞長駐至少2年,每 月可增加薪資人民幣10,000元(以台灣銀行105年7月28日牌 告匯率4.8計算為新臺幣48,000元),然因本件車禍受有嚴 重腦震盪病症,又罹有輕度憂鬱症而無法如期出發,嗣遭公 司取消外派,喪失可得增加之薪資1,152,000元(48,000元 ×24個月=1,152,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萬芳 醫院診斷證明書、盛群公司大陸地區人員長期駐外辦法、外 派大陸簽核流程及取消外派計畫之電子郵件、簽核歷程、於 東莞住宿安排之電子郵件、部門異動通知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83-89、143頁、本院卷第81-83、85頁)。惟經本院函 詢盛群公司取消上訴人外派之原因為何,該公司函覆:「㈠ 上訴人李樹曾於2016年7月6日被選定駐外人員,而於2016年 7月27日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導致暫時無法成行,醫生建議 好好在家休養,上級主管劉處長也希望上訴人李樹好好在家 休養能有較好的復元狀況,惟上級主管劉處長經兩週後評估 上訴人李樹身體狀況仍不適合外派,建議先取消外派相關事 宜。㈡本公司取消外派是因上訴人李樹專業能力尚需加強, 上訴人李樹其工作專業能力一直尚待加強,因外派工程師需 要直接接觸公司客戶並能自行提供專業服務與工程問題解決 ,然其當時直屬主管王宏澤認為上訴人李樹未依指示組合語 言撰寫軟體撰寫程式,且基本的電路板焊接工作亦出錯,連 基礎的驗證工作均無法獨立作業,技術深度不足,希望能先 加強其外派能力,故本公司於2017年1月5日將其自產品一部 調至產品六部,並決定取消其外派事宜。」(見本院卷第10 3-104頁),上訴人雖主張盛群公司所述前開事實均發生於 該公司選任伊作為外派人員之前,且焊接電路板出錯亦非伊 所為,而係該公司工讀生訴外人張家銘所為,伊曾獲得107 年臺灣創新技術博覽會發明競賽銀牌獎,並於108年考取國 立交通大學(下稱交大)電機學院電控博士班,可知伊具有 相當程度之專業能力,實無可能有該公司所稱屢犯低級錯誤 、專業能力不足之情形,該公司回函實乃因該公司於伊公傷 期間違法解雇伊,雙方正訴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7 、147、157、159頁),惟上訴人既自承其未依指示組合語
言撰寫軟體撰寫程式等情事係發生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前,則 盛群公司認定上訴人能力不足之事由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縱上訴人曾被選派赴大陸任職,盛群公司亦非不得於其成 行前或成行後再為評估而取消或終止其外派,則上訴人是否 確可外派2年,尚有疑義。又上訴人既否認其有能力不足之 情形,並稱伊於車禍後身體恢復期間尚獲發明競賽銀牌獎及 錄取交大博士班,盛群公司係非法解僱伊等語,則上訴人無 法外派,似係因盛群公司片面取消上訴人外派資格所致,亦 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況上訴人稱:因外派大陸讓上訴人 無法與家人團聚,需重新適應新的環境,故臺灣雇主外派臺 籍幹部至大陸,除了原本領取之薪資,尚提供一筆外派薪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則上訴人既未外派大陸,即毋 庸與家人分離、重新適應環境,其未獲取外派額外薪資之同 時亦減少生活上適應問題及與家人分離之痛苦,難認其確受 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年外派工作損失1,1 52,000元,尚屬無據。
㈡修車費74,083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係先請森全公司代購零件,再至 豐田汽車維修廠鈑烤維修,費用合計為74,083元,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伊配偶蔡淑貞業將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伊等語,並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森全 公司估價單、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 ,原審卷第91-9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支出桃苗 汽車服務明細表所列32,983元之修車費,惟主張零件應予折 舊,並否認上訴人有支出森全公司估價單所列41,100元之修 車費。本院認上訴人僅提出森全公司之估價單,並未提出該 公司開立之發票或收據,尚難認其確有該部分支出,其請求 此部分修車費41,100元,自難准許。
⒉又民法第196條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5月7日領照(見原審卷第12 7頁行照影本),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 舊零件,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實際 使用時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桃苗汽 車服務明細表所載,其中工資費用32,053元不予折舊,其餘 930元則為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837元(930×0.9=837), 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損失應為93元(930-837=93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32,053元,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車費為 32,146元(93+32,053=32,146);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㈢再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及雙肩、雙上肢、頸部、右髖部挫扭傷等傷害,自105年7月 27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持續至敏盛綜合醫院門診治療,症狀 符合腦震盪之診斷,所開藥物皆為腦震盪治療,有敏盛綜合 醫院病歷影本、醫療明細、診斷證明書、台北市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40、77、142頁、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審 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長達一年期間均有腦震盪之症狀,身 心狀況及生活品質自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身體及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自屬顯然;另參以上訴人係碩士畢業,於車禍 前在盛群公司擔任專案課長,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14,143 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投資7筆;被上訴人為專科 畢業,擔任園區駐廠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5萬元,106年 度之所得總額為787,732元,名下有汽車1輛,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竹司調字卷第10-16 頁),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同上卷第34頁、原審卷第128 頁),是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上 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認除原審判決之15萬元精神慰撫 金外,上訴人再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適當。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其就其得 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 6年5月5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2,146元,及自106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駁回其請求,自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 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兩造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 ,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仍應予以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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