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莊旻潔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鮑珍琪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楊爵鴻係夫妻,被上訴人明知 此情,仍自民國102 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7 月16日止, 與楊爵鴻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86次約會、相 姦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精神 受有極大痛苦,應賠償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45 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包含本件主張之事實,該案確定判決對本件已有既判力,上 訴人重複起訴,並不合法。縱非重複起訴,伊與楊爵鴻亦未 有上訴人主張之86次約會、通姦等行為。且上訴人於105 年 1 月15日,至遲於同年2 月24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被上訴 人之姓名,卻遲至107 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被上訴人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7 月16日止,陸續與 上訴人之配偶楊爵鴻發生性行為。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與楊 爵鴻有50次通姦行為,及被上訴人向壹週刊描述伊為石女, 侵害其配偶權、名譽權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 ,並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 萬元(其中通姦部分 為100 萬元)本息,於107 年6 月26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136 頁),堪信為真正。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 ⒈訴訟標的應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相同法律條文為訴訟標的 ,如其原因事實之主張相異,仍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觀諸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見原審㈠卷第77至87頁),上訴人於該訴 訟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爵鴻,於102 年11月4 日至104 年7 月16日期間,發生50次通姦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然其所稱50次通姦,與本件主張之86次約會、通姦行為,時 間不同,乃被上訴人所無異詞。基此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前 案及本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則兩案之訴訟標的 自屬不同。系爭前案就該案訴訟標的所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並不及於本件訴訟標的。被上訴人謂本件訴訟標的為該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訴為重複起訴云云,要非可取 。
⒉依被上訴人於楊爵鴻被訴妨害家庭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9826 號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我與被告(楊 爵鴻)2013年8 月開始交往,早期地點多在松山車站附近丹 迪旅館及新生北路新月旅館、林森北路巷內玫瑰旅館、千慧 旅館,2014年8 、9 月後開始在古亭附近欣和旅社,這之間 還有一些被告網路買的其他旅店的休息券,例如梅樓驛站、 探索、尤利西斯、政大印石、新店寶橋路莎堤、北投溫拿、 仁愛路福華、金華、福華文教會館」、「一開始我不會存記 錄,被告就要我都不要存,由他來存,但我自己想留作紀念 ,我幾番跟他要他都不給我,後來我發現存檔滿容易的,後 來我就自己開始存了,我也有在手機行事曆上記載,但我也 怕我先生發現,我多是以地點註記,例如南西、景美、北投 …」、「除了是在外交部附近見面,只有見1 個小時之外, 其他次的見面幾乎每次都會發生關係,我們只要中午休息時 間比較長,甚至發生不止一次性行為」、「我與被告最後一 次發生關係是去年7 月16日中午在欣和大旅社」等語(見本 院卷第58至60頁)以觀,可見被上訴人有於行事曆記載其與 楊爵鴻約會、通姦時地之習慣。而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係 上訴人從被上訴人之行事曆整理而得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 否認。則被上訴人有於附表所載時地與楊爵鴻約會、通姦, 已足認定。上訴人為相同意旨之主張,可以採信。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該事實,並無可採。
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8 條前段 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 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 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應起算時效。 ⒋被上訴人與楊爵鴻交往之事實,業經壹週刊於105 年1 月14 日出刊為專題報導,略謂:「兩人從2013年開始交往,…, 兩人就以各自離婚為前提展開了這段長達兩年的地下情。… 阿美(被上訴人之化名)向本刊訴苦說:『楊爵鴻的性需求 很強,每次跟楊男見面都會發生性行為,兩年內約有三四百 次』」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9、40頁)。而上訴人於105 年 1 月15日傳送電子郵件予楊爵鴻,表示:「已經好長一段時 間了,我們這個家,被鮑小姐搞得烏煙瘴氣…但是這幾天, 壹週刊的報導讓我徹底崩潰了,…,我不知道該怎麼說服自 己繼續相信你,那些照片是怎麼回事? 那些腥羶色對話是怎 麼回事? 拍性愛影帶是怎麼回事? …我覺得我們彼此間的信 任已經徹底瓦解,我甚至不知道我們該怎麼繼續走下去了… 」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07 頁),足見上訴人當時已閱讀壹 週刊報導,知悉被上訴人與楊爵鴻間持續兩年期間之婚外情 關係。且上開壹週刊報導時,被上訴人與楊爵鴻之關係顯已 終了,該報導所述被上訴人與楊爵鴻於兩年期間內有三、四 百次性行為,自當包括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及本件主張之侵害 行為甚明。是以,上訴人斯時應可知悉被上訴人與楊爵鴻有 為本件86次約會、通姦等行為。
⒌參以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9日致電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黃鳴毅,稱呼其為「黃先生」,詢問是否看過壹週刊內容, 有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08 號案件中之證 述可考(見本院卷第209 頁)等情,益徵上訴人觀看上開壹 週刊報導內容後,顯已特定該則報導內容所述與楊爵鴻有婚 外情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否則何須致電被上訴人之配偶。 復依楊爵鴻於105年2月24日自美國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欲 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進行四方通話,於通話中,即已表 明被上訴人之全名,有該通話譯文可查(見原審㈢卷第72頁 ),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05年2月19日即已確知賠償義務人為 被上訴人。準此,堪認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以前,即已知 悉被上訴人與楊爵鴻自102年起約有2年期間之婚外情,而使 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生損害,及被上訴 人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則其遲至107 年11月15日,始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附表所載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權即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 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