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510號
TPHV,108,上,510,2019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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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張培原
被 上訴 人 張佑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 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對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 510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9頁),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425頁),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 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頁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 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29至439頁),依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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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