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411號
TPHV,108,上,411,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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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帥割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人 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隆 


被 上訴人 富德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源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鎂公司)因承攬第三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



造)機場捷運CA450B標連續壁低振動工法破除工程之X10 、 T1連續壁切割工程,並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17日將該 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詎華鎂公司未依約給 付工程款,經伊訴請給付,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131 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 案,嗣於104 年10月25日達成還款協議,確認伊對華鎂公司 工程款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389 萬5,800 元,及若華鎂 公司取得互助營造給付之工程款達3,300 萬元以上,並出具 證明,華鎂公司應於10日內給付伊300 萬元,且由被上訴人 富德勝有限公司(下稱富德勝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 系爭協議)。詎伊依約撤回系爭訴訟後,華鎂公司仍未依約 給付,尚欠伊工程款1,293 萬5,800 元。華鎂公司就系爭工 程與互助營造辦理結算之金額為3,334 萬1,615 元,已逾約 定3,300萬元以上,應再給付伊300萬元,富德勝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應與華鎂公司連帶給付。爰依系爭協議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93萬5,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1,293 萬5,800 元,及自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300 萬元,及自 107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 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減縮利息請求及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即應連帶給付工程款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業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華鎂公司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具狀抗辯,惟 據其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皆係與富德勝公 司接洽及請款,公司印章均置放於富德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廖 源俊處,伊並不知道有系爭協議,亦未授權簽立系爭協議, 公司於104 年即停止營業,印章並未收回等語置辯。並於原 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富德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華鎂公司因承攬互助營造機場捷運CA450B標連續壁低振動 工法破除工程之X10 、T1連續壁切割工程,並於102 年5 月 17日將該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有工程合約書、工程數量 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27頁),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施工,華鎂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經上訴人訴請給付,始與華鎂公司及富德勝公司於104 年



10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原審 卷第25頁)。系爭協議書簽約方欄之乙方:華鎂公司所蓋印 之公司大小章,華鎂公司並不否認印章之真正,而抗辯其將 公司印章均放置於富德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源俊處,不知有 系爭協議書、亦未授權簽立云云。就此未經授權而遭盜蓋印 章乙節,應由華鎂公司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在收到乙方依第2 條㈠(即乙 方先於104 年10月25日還款100 萬元)所給付之100 萬元, 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31 號訴訟(即系爭 訴訟)」,並於系爭協議書下方有以手寫註記:「⒈甲方10 4年10月26日撤告法定代理人⒉乙甲104年10月27日付100 萬 元給甲方法定代理人」,並分別經黃帥割廖源俊簽名確認 於後。而上訴人因華鎂公司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提起 系爭訴訟,系爭訴訟卷宗雖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新北地 院108 年4 月23日新北院輝資檔字第24996 號函可按(見本 院卷第47頁),然佐以上訴人所提出通知書,系爭訴訟曾定 於104 年9 月30日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23頁),仍堪信 確有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系爭訴訟之存在。又依上開通知書上 記載之被告名稱為華鎂公司,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文義內容 ,即為解決上訴人與華鎂公司間之系爭訴訟而簽立,則倘無 系爭協議存在,並因履行給付先期100 萬元款項,而撤回系 爭訴訟,華鎂公司豈會於本件訴訟不為重覆起訴之抗辯。上 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已依約先給付96萬元(尚欠4 萬元), 而撤回系爭訴訟等語,應屬可採。華鎂公司因被訴而應知悉 系爭訴訟存在,對系爭訴訟因系爭協議存在而撤回終結,亦 應知之甚詳。況華鎂公司於原審自承為委託富德勝公司處理 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而交付上開印章予富德勝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第98頁),足見其確有授權富德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廖 源俊處理與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有關之相關事宜,上訴人主 張系爭協議書確為兩造所簽立,華鎂公司應受系爭協議書之 拘束,應屬可採。華鎂公司抗辯放置於廖源俊處之印章係未 經授權所蓋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之說明,即無可採。
㈢又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甲乙雙方就債務金額預計為 1,389 萬5,800 元,惟乙方承諾:如若日後甲方證明第三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機場捷運Ca450B標連續壁低振動 工法破除工程之X10 、T1連續壁切割工程』甲方次承攬之工 程款項為3,300 萬元以上,則乙方除本契約外另於甲方提出 證明後10日內給付300 萬元予甲方」。又查互助營造與華鎂 公司結算已完成X10 、T1連續壁切割工程,依互助營造提供



之結算書,其中項次9 至14依序為140 萬1,400 元、850 萬 5,000 元、4 萬5,000 元、121 萬4,808 元、1,092 萬6,90 0 元、5 萬4,000 元,共2,214 萬7,108 元(計算式:1,40 1,400 +8,505,000 +45,000+1,214,808 +10,926,900元 +54,000=22,147,108)、項次25至30依序為221 萬194 元 、870 萬3,126 元、3,330 元、0 元、27萬5,967 元、1,89 0 元,共1,119 萬4,507 元(計算式:2,210,194 +8,703, 126 +3,330 +275,967 +1,890 元=11,194,507),合計 為3,334 萬1,615 元(計算式:22,147,108+11,194,507= 33,341,615),有互助營造108 年7 月17日(108 )台本字 第124 號函附工程結算書(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是上 訴人主張華鎂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款項已超過3,300 萬元,依 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應再給付300 萬元等情,即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現華鎂公司有低價轉 包之情形,經協議後華鎂公司同意為該條款之約定等語,尚 與系爭約定文句內容相符。又華鎂公司既已拒絕給付,難認 華鎂公司有另行提出證明書使上訴人為請款之可能,而本件 上訴人提起訴訟,並於訴訟中已確認華鎂公司取得之金額已 逾3,300 萬元,依該條約定之旨趣,上訴人即得為請求,不 以該條文句以於華鎂公司提出證明後10日內之給付,而認本 件期限未屆至,附此敘明。
㈣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 條定 有明文。換言之,保證債務之範圍如契約有特別約定,即應 依契約之約定至明。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條分別約定 :「㈠乙方先於104 年10月25日還款100 萬元。㈡其餘1,28 9 萬5,800 元,由乙方開立本票…每張票面金額214 萬9,30 0 元,共6 張」、「乙方如未按第2 條之還款方式償還債務 ,則再行協商,甲方除得就乙方未為給付之債務請求外,甲 方尚得對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為連帶請求」。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給付金額僅限於前述第1 條約定之原工程款債權1,38 9 萬5,800 元,並不包括上開另行給付300 萬元之債權。而 系爭協議書第5 條已明文約定得向連帶保證人為連帶請求, 以未按第2 條還款方式償還債務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屬 契約已另訂定保證債務之範圍。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 定,其文字有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增刪文句,並為簽名,上 訴人對該文句約定之內容知之甚詳。況立協議書人欄乙方為 華鎂公司、乙方之連帶保證人為富德勝公司,關於協議書第 1 條約定乙方承諾給付300 萬元,即指華鎂公司,不包括富 德勝公司至為明確,而綜觀協議書全文,亦無富德勝公司應



就該300 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文句。上訴人以華鎂公司已 全權委託富德勝公司,均與乙方同視一體,且未保留其餘債 務非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富德勝公司仍應就華鎂公司300 萬 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即與上開約定不符,而 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華鎂公司向互助營造取得之工程款已 逾3,300 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其得請求華鎂公 司給付300 萬元,即屬可採。又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已約 定連帶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並不包括300 萬元,上 訴人請求富德勝公司連帶給付,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基 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華鎂公司給付30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富德勝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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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德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