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45號
TPHV,108,上,245,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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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黃桂沄



被 上訴人 廖素秋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排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買賣位於柬埔寨之房地,屬涉外民事事件, 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準據法為我國法(原審卷第21頁) , 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61頁),故本件 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從事柬埔寨不動產買賣,前向伊 表示金邊市有排屋之建案正在進行,伊遂於民國106年9月29 日簽訂系爭契約,以每戶美金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5戶排屋( 下稱系爭排屋),並依約繳納訂金及開工款共計新臺幣(以 下未註明幣別同)212萬9,1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伊 得知柬埔寨外國人房屋產權法規定,未具柬埔寨國籍身分之 人僅得購買二樓以上樓層的住宅,禁止取得一樓之店鋪、房 屋或地下層所有權,而系爭排屋包含一、二層樓房,系爭契 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 無效。如契約有效,上訴人簽約時刻意隱匿該交易重要訊息 ,顯有詐取價金之不法行為,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買受 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請求回復原狀 。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 給付212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獲知伊家族在柬埔寨營造之排屋案熱



銷而投資,伊已表明排屋產權無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 每戶美金5萬元計,待排屋完工出售後,伊即支付每戶美金6 萬元予被上訴人,惟應先繳納美金2萬5,000元訂金及開工款 美金5萬元,被上訴人隨於106年9月14日匯款200萬元作為訂 金及開工款之用,故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僅就價金及排屋位置 予以特定,並無約定其餘不動產買賣之重要資訊,顯見系爭 契約為投資契約,而非買賣。又系爭契約附件五明確圈示被 上訴人投資排屋之位置,並詳細約定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 投資標的及稅捐負擔等事項,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預期獲利 約美金6萬元, 堪認系爭契約符合投資契約之形式且必要之 點已為合致,並無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亦無受詐欺脅迫等情 ,則其以系爭契約無效、撤銷或解除,請求伊返還投資款, 均屬無據云云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6年9月29日簽署「排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7 至3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以其配偶祝天放之名義匯款200萬 元至上訴人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帳 戶(原審卷第43頁),並於106年10月17日匯款12萬9,100元 至上訴人指定其之配偶戴昌華之帳戶(原審卷第45頁)。 ㈢依兩造106年9月29日簽約時之柬埔寨法規,未具有柬埔寨國 籍之外國人不得移轉登記為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審卷第 222、22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應屬無效,如有效亦經其 撤銷或解除,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規定,返還其 已繳價金;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62頁)。茲就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屬不動產買賣契約或投資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前言:「…緣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擬向 乙方(即上訴人)購買乙方於柬埔寨所興建之排屋,特定 立本件排屋買賣契約書,條款如下:…」等語,開宗明義 記載本件為買賣關係。 再細繹該契約第1條、第2條、第3 條內容:「買賣標的:㈠乙方於柬埔寨之基地(如附件 一所示),確為乙方所有(如附件二權狀),今乙方擬於 該基地上規劃興建如附件三設計圖所示之排屋,排屋外觀 如附件四所示,甲方擬向乙方購買如附件五位置所示之數 戶排屋。…㈢乙方承諾自開工之日起,於12個月內完工交 屋,並同時辦理過戶手續。…。」、「買賣價金:㈠甲 方購買5戶排屋,每戶美金5萬元,共計美金25萬元。…㈢ 有關排屋過戶於甲方名下後(過戶於甲方名下所須任何費 用,皆由乙方負擔),…。」、「買賣價金分期付款方 式:㈠訂金,為買賣價金之10%(美金2.5萬元),於2017 年月日前支付乙方。…」(原審卷第17至19頁),足徵該 契約第1條就「買賣標的」、第2條就「買賣價金」、 第3 條就「買賣價金分期付款方式」依序為明文約定,由上訴 人將系爭排屋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契約 ,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價金分期支付方式等 契約重要事項意思合致,應屬買賣契約。
②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不同,並未提及排 屋面積、興建日程、何時辦理過戶等買賣之重要事項,顯 見兩造係以投資之真意訂約;又系爭契約附件五已明確圈 示被上訴人投資排屋之位置,投資標的係已特定,就被上 訴人之投資金額、投資標的及稅捐負擔等事項均為詳盡約 定,足認系爭契約符合投資契約之形式且必要之點已為合 致,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投資契約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全 文(原審卷第17至37頁),並無投資之約定,亦未見任何 有關「投資標的」、「獲利方式」、「利益分配」及「風 險負擔」等等常見於投資性契約之條款,所辯尚難憑採。 ⒉第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 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 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 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 旨實現之意。經查:
①系爭契約已約定完工交屋,並同時辦理過戶手續,過戶 所需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所附 附件三設計圖所示(原審卷第35頁),系爭排屋係由多



棟相連之雙層房屋所組成,亦即包含一、二層房屋,而 兩造就系爭契約106年9月29日簽約當時之柬埔寨法規, 未具有柬埔寨國籍之外國人不得移轉登記為一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一節, 並無爭執(如㈢、原審卷第188頁) ,且柬埔寨「外國人房屋產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外國人對多業主房屋一樓以上私人部分可擁有產權,樓 下以及更下層則不允許外國人擁有產權。」(原審卷第 222、226頁), 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原審卷第233頁) ;而被上訴人為不具有柬埔寨國籍之人,自無法取得系 爭排屋地面層之產權,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屬違 反柬埔寨當地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不能,亦即 客觀之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 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是以,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 無效,自屬可取。
②上訴人固抗辯締約時其已詳盡說明,系爭排屋投資案囿 於柬埔寨現行法令,實際上不會移轉所有權予投資人, 而僅直接給付投資者每戶排屋含預期獲利美金6萬元 , 被上訴人係知悉上情後始行簽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系爭契約為買賣關係,並非投資契約,前已闡 述。且兩造約定系爭契約準據法為我國法,依民法買賣 規定自應互負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權利及給付價金義務, 系爭排屋一樓無法過戶既為兩造不爭之事項,即屬給付 不能,上訴人所辯無須過戶與買賣規定不合,為不足取 。另所辯隱藏投資關係云云,然系爭契約明文記載買賣 系爭排屋,與投資迥異,卷內亦無明示買賣實藏投資之 跡證,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2萬9,1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 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 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 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如前 所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 其所給付全部款項2,129,100元本息,即屬有據。 至於被上 訴人以契約有效前提下,依選擇合併所主張之撤銷意思表示



及解除契約之訴部分,已毋庸論,附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 付2,129,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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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