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張沛瀅
被 上訴人 李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遭被上訴人脅迫締約,本僅以雙方LINE訊息內容佐證脅迫行 為(見原審卷第59、6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 人尚有自民國107 年6 月31日起,持續一週打開雙方先前住 處電氣設備、浴室及廚房水龍頭、故意不關大門,又於同年 7 月22日至蘆洲派出所提告,致上訴人於同年8 月11日至派 出所做筆錄等節事實(見本院卷第11至12、184 頁),核屬 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前開事實可謂係就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於99年共同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街00號3 樓房地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 480 萬元出售,雙方於107 年9 月10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將售屋款項扣除必要稅額、仲介費 後1,200 萬元,於同月30日前匯款與被上訴人應得之520 萬 9,400 元,逾期按月息2 %計付逾期利息。上訴人迄未給付 ,應依約如數清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20 萬9,400 元 ,及自107 年10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因 雙方約定利率高於民法第205 條利率上限,故僅以週年利率 20%為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因對系爭房地買受人,存在履約義 務之急迫性,受被上訴人脅迫締結系爭契約,前已撤銷受脅 迫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欠缺合意而不存在,或視為自始 無效,上訴人自無庸給付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1 頁):
兩造為夫妻,上訴人於107 年9 月間出售其名下之系爭房地 ,雙方於107 年9 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
四、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前開款項,然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 人是否脅迫上訴人締約?上訴人抗辯已撤銷受被上訴人脅迫 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不負給付義務,是否有理?茲 分述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抗辯遭被上訴人以下開LINE訊息脅迫:「( 107 年9 月8 日)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我簽給律師了…明天 遞執行狀三日內查封」、「明天以後就像我告你偽造文書 一樣」、「你賠幾百萬房子賣不成…憑空背負雙倍賠償金 …」、「談不攏我不會去搬,……,如果房子被查封你無 法點交,接下來會付出幾百萬你自己心裡有底」、「擅自 搬動我的財產我一定提告,還有櫃子冷氣沒拆到沒搬到, 我一定另外加告」、「我的律師告訴我,事情沒解決之前 叫我不能搬家,更建議我搬越多東西進去越好」,有對話 紀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另參以被上訴人 提出兩造完整對話內容,簽立系爭契約前,上訴人稱:「 錢劃分清楚」、「不占你便宜」、「你的錢我也還你,所 以日後簽好約,才不會有話說我占便宜」、「你重視的賣 蘆洲房子的錢也依你的意思平分…」、「我都要給你點交 屋後的房款,我已經有誠意了,你要告什麼?」、「賣屋 的錢也給你…」、「不管結果如何,我不會占據所賣房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53 頁),及兩造在本院審 理時,上訴人坦認當時夫妻一起購入系爭房地,被上訴人 出頭期款250 萬元,貸款530 萬元係上訴人負擔等語。被 上訴人則稱其出資係上訴人兩倍,上訴人所稱530 萬元貸 款,其中100 萬元亦由其負擔,房屋出售時,剩餘貸款仍 有286 萬元等語。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所稱負擔100 萬 元貸款,其中30萬元,實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復質疑 上訴人匯款30萬元,應係另筆女兒聲請政府之補助款(見 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綜以前開各節,可知雙方對於
彼此投入資金多寡,存在嚴重歧見,上訴人卻率於107 年 9 月間,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下,逕自出售共同購買之系爭 房地,故被上訴人在前開LINE對話中,質疑上訴人擅自售 屋舉措,要求上訴人應在兩造談妥、形成共識後,始得搬 動被上訴人個人物品,否則將訴諸民刑事權利救濟,縱使 言詞或語氣強烈,以不願意搬離、不能搬家、擅自搬動財 產必然提告等語回應,亦屬其身為系爭房地共同出資者, 本共同占有系爭房地,所有屋內部分財物者之正當權利行 使,尚難論該等言論為不法脅迫行為。
(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31日持續一週打開系爭 房地、民生街住處所有電氣設備、浴室、廚房水龍頭,及 故意不關大門等行為,致上訴人心生居家不寧之恐懼,亦 受脅迫而締約。然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事實,上訴人所提 出之照片僅徵水龍頭水流情形,被上訴人又未於LINE對話 中坦認上述為伊所為(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自難認上 訴人主張此節事實為真,亦難論被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 至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2日至蘆洲派出所提告,係因伊 認為雙方本約明由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與己,上訴人嗣竟 偽造文書、製造不實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撤回土地現值 申報申請書,取消贈與行為,有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 申報書、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 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故被上訴人之 提告,既非全無所本或憑空捏造,自屬訴訟權之行使,上 訴人為此於同年8 月1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縱存心理壓力 ,亦難稱被上訴人之提告為不法脅迫行為。
五、綜上,上訴人抗辯受前開脅迫行為而締約,並無可取,上訴 人撤銷受脅迫意思表示,亦非有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給付520 萬9,400 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 107 年10月1 日)起,按民法第205 條規定法定利率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