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4號
TPHV,107,重上更一,4,2019100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興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國防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7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 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第4項)。」。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裁定命 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1/1頁


參考資料
興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