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887號
TPHV,107,重上,887,2019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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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宏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桂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林淑真 
      許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承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下稱 業主)「石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 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下水道第一標工程),契約總價(含 稅,以下同)新臺幣(下同)4億3,000萬元。伊將其中用戶接 管明挖工程以契約總價1億7,410萬6,110元分包予上訴人,兩 造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另將主次幹管推進工程 分包予柏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郁公司),將水泥製品材料 分包予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將瀝 青混凝土材料分包予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弼聖公司) ,將鋼環材料分包予石安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石安公司)。伊 與上訴人、柏郁公司、大弘公司、弼聖公司、石安公司(以下 合稱5分包商)間之契約總價,為伊與業主間系爭工程契約總 價之96.5%,5分包商之每期估驗款項於伊向業主領得當期工程 款之後再統一撥付。因上訴人為主要包商,故每期估驗時,均 係由上訴人依據伊向業主請領之總金額,於扣除伊應得之3.5% 比例管理費後,將剩餘96.5%金額分配並做成明細清單,載明 各廠商當期估驗金額,並請各廠商確認無誤開立發票之後,再 由其彙整發票及請款單向伊請款,伊審核無誤之後即撥款給各 包商。詎柏郁公司起訴主張伊短付保留款、物價調整款(下稱 物調款),經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299號(下稱前案第二審、第三審)裁判命伊應給付柏 郁公司715萬4,895元確定,上訴人在前案為訴訟參加。被上訴 人與下包商間之契約,僅有上訴人、柏郁公司有保留款、物調 款,故柏郁公司短領款項應係由上訴人所溢領。對於計算、確 認各包商應請款金額、彙整請款發票等,伊委由上訴人辦理, 兩造間有無償委任關係,因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致柏郁公司 短領715萬4,895元,經判決確定伊應給付柏郁公司715萬4,895 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另系 爭工程經業主於100年3月9日驗收合格,業主於100年4月26日 撥付尾款(其中含保留款1,938萬5,433元),上訴人於100年5 月9日請款明細表第10頁壹五. 7項記載包含保留款1,799萬7,6 88元,因工程款中之5%為保留款,上訴人工程款之5%並未達1, 799萬7,688元,而柏郁公司短領715萬4,895元,上訴人顯有溢 領715萬4,895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擇一為 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請款程序為:⑴業主撥款予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請款,⑶上訴人通知其餘分包廠商請款 ,⑷分包廠商交付欲請領工程款金額之發票及資料予上訴人, ⑸上訴人交付所有分包廠商資料予被上訴人審核,⑹審核後被 上訴人直接付款給各分包廠商。伊於請款程序中僅係擔任代被 上訴人通知各包商提出請款發票等資料,並蒐集、轉交被上訴 人之傳遞文件角色,嗣由被上訴人審核後直接撥款予各包商, 並無溢領其他廠商款項之可能。前案第二審判決真意為被上訴 人需給付保留款予柏郁公司,並未指明應給付予柏郁公司之保 留款已撥付予伊,因此該判決參加效力應不及於柏郁公司之保 留款已由伊受領。另被上訴人於前案表明與柏郁公司無保留款 之約定,亦無扣留保留款之行為,卻於本件中承認有與柏郁公 司間約定保留款,其主張明顯前後矛盾且有違誠信原則。又被 上訴人對於其與柏郁公司各期保留款金額及總金額若干、伊於 何期溢領柏郁公司之保留款及溢領數額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確認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究為 若干,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溢領保留款,第39次請款中保留款1, 799萬7,688元應為第39期以前之保留款金額,5分包商第39期 請款累計3億5,294萬1,215元,依扣除保留款5%及管理費3.5% 後還原至扣除前總金額為3億8,499萬1,781元,5分包商應保留 之5%款項金額應為1,924萬9,589元,再扣除被上訴人管理費3. 5%後金額為1,857萬5,853元,被上訴人給付之保留款甚至不足 ,何來上訴人溢領保留款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以契約總價4億3,000萬元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後,將 其中用戶接管明挖工程以契約總價1億7,410萬6,110元分包予 上訴人,將主次幹管推進工程以契約總價1億1,812萬5,525元 分包予柏郁公司,將水泥製品材料以契約總價6,607萬8,857元 分包予大弘公司,將瀝青混凝土材料以契約總價2,341萬7,402 元分包予弼聖公司,將鋼環材料以契約總價3,322萬2,105元分 包予石安公司;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0年3月9日驗收完畢,被 上訴人累計自業主領得估驗金額含稅為4億2,543萬5,272元; 柏郁公司於前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及物調款經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柏郁公司715萬4,895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筆錄見本院卷1第130至131頁),並有契約書及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114頁、第29至58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 715萬4,895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溢領保留款786萬1,474元。
1.被上訴人向業主承攬系爭下水道第一標工程後,分別轉包5 分包商,其中材料部分係與大弘公司、弼聖公司、石安公司 簽約,並無保留款、物調款之約定(契約見原審卷第107至 114頁),其中工程施作部分係與上訴人及柏郁公司簽約( 契約見原審卷第65至106頁),各分包商各自提出請款單據 及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直接撥款予各分包商(上 訴人書狀見本院卷1第47頁、本院卷2第17頁)(詳如下述) ,故被上訴人與5分包商為分別簽約、各分包商為分別開立 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則直接撥款予各分包商。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柏郁公司分別簽訂之承攬契約第8條第2 項關於付款方式內容完全相同,均有保留款之約定,並未將 保留款之約定刪除(見原審卷第69、93頁)。兩造就系爭工 程估驗款之付款方式,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㈡估驗款以下方式擇一:...依照甲方與業主契約規定之工 程進度按期估驗,並俟業主款項匯入甲方帳戶後再行核付工 程款予乙方。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 後,無息發放。」(見原審卷第69頁),為有保留款之約定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招標文 件:包投標須知等、標單及數量表、業主契約條款...」( 見原審卷第66頁),投標須知第11條付款方式約定:「自開 工日起,依本中心(即被上訴人)與業主合約規定之工程進 度按期估驗核付,所有款項均於業主估驗款撥至本中心帳戶 後核付。當期估驗應付金額為估驗當期完成金額之95%,保



留款為每期估驗之5%,俟工程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並 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完成保固手續後,無息退還之。」〔 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 66號卷影本第9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向業主標得系爭下水 道第一標工程後,與上訴人所簽立系爭契約仍有保留款之約 定,益見兩造間各期估驗款均係先行扣除5%保留款。被上訴 人與業主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約定,估驗款每期均應 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 金後,於30日內1次無息結付尾款,且業主就系爭下水道第1 標工程估驗計價共35次,累計保留款總額為1,938萬5,433元 ,於100年4月26日工程尾款中一併撥付被上訴人2,035萬4,0 40元,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年10月6日桃水衛字第103003 5749號函暨所附工程採購契約、第35次估驗計價資料、付款 資料可稽(見外放103年度建上字第14號卷1影本第201至215 頁),而被上訴人就此一工程關於各期估驗款之給付,係於 業主撥款後,固定扣除3.5%的管理費,通知上訴人彙整各分 包商之統一發票資料,被上訴人核對符合業主撥款扣除管理 費總額,再根據各分包商的統一發票金額付款之事實,業經 證人高偉即當時被上訴人桃園工務所工務主任在前案第二審 證述綦詳(見外放103年度建上字第14號卷2影本第119至122 頁)。被上訴人於兩造100年5月第39期計價時將工程尾款及 保留款共計2,572萬0,525元給付上訴人,其中包含保留款 1,799萬7,688元,有上訴人所製作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結 算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1第153至164頁),上訴人該次請 款時除提出工程計價結算明細表1紙之外,並有提出明細表 10頁,其中第10頁「壹五.7『退保留款』」欄記載「17,997 ,688」(見本院卷1第164頁),可知上訴人於100年5月所領 取之款項中,其中1,799萬7,688元為保留款。因「當期估驗 應付金額為估驗當期完成金額之95%,保留款為每期估驗之 5%」,依約保留款為每期估驗完成金額之5%,倘若以該保留 款金額1,799萬7,688元反推,估驗完成金額為3億5,995萬 3,760元(計算式:17,997,688÷5%=359,953,760),然上 訴人所施作工程之估驗完成金額並未達3億5,995萬3,760元 ,顯然上訴人有溢領保留款之情形。
3.上訴人分40期向被上訴人請領金額總計為2億2,602萬3,986 元(含保留款、物調款)(上訴人各期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 1第205至20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2第9 頁),並有第一銀行內壢分行檢送之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見本院卷1第257至283頁),及第19、39、40期申請款 明細清單、工程經費核付統計表、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



明細表、明細表,上訴人各期領款明細單,各期申請款項明 細清單、統一發票、工程結算明細表、估驗詳細表之掃瞄檔 案光碟,第1期申請款明細清單、工程計價結算明細表、估 驗詳細表、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匯款單資料足憑(見本院卷 1第143至172頁、第207至223頁)。上訴人100年7月26日第 40期請款為物調款482萬4,305元,有該次申請款項明細單、 工程經費核付統計算、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65 至167頁),與每期估驗完成工程款及保留款無涉。因「當 期估驗應付金額為估驗當期完成金額之95%,保留款為每期 估驗之5%」,依約保留款為每期估驗完成金額之5%,上訴人 於第39期請款時所領保留款1,799萬7,688元,顯有溢領保留 款等情,業如前述,為計算上訴人應領之保留款金額,將上 訴人至39期請款所實際領得之款項,扣除已領物調款及保留 款後,得出之金額為上訴人累計估驗完成金額之95%,再計 算上訴人應領之5%保留款金額。上訴人至100年5月9日第39 期請款累計金額為2億2,119萬9,681元(上訴人請款明細表 第10頁見本院卷1第164頁),扣除上訴人於第39次請款之前 已領物調款金額1,061萬3,918元(包含98年1月8日142萬2,1 23元、98年3月9日49萬1,519元、98年4月20日870萬0,276元 ,統一發票見外放102年度建字第66號卷1影本第266、271頁 ,本院卷1第145頁,物調款對照表見本院卷1第141頁)、第 39次請款金額中之保留款1,799萬7,688元(見本院卷1第164 頁)後,可知上訴人累計估驗完成金額之95%為1億9,258萬8 ,075元(計算式:221,199,681-10,613,918-17,997,688=19 2,588,075),則上訴人累計估驗完成金額為2億0,272萬4,2 89元(計算式:192,588,075÷95% =202,724,289),故上 訴人應領之5%保留款金額為1,013萬6,214元(計算式:202, 724,289×5%=10,136,214)。上訴人第39次請款時已領保留 款1,799萬7,688元,超過其應領之保留款金額,溢領之保留 款金額為786萬1,474元(計算式:17,997,688-10,136,214= 7,861,474)。
4.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系爭下水道第一標工程於99年11月28日竣 工,發包金額為4億3,000萬元,實作數量共減少2,030萬7,1 97元,結算金額為4億0,041萬7,160元,加計物價指數調整 工款2,588萬1,523元後,結算價款4億2,629萬8,683元(計 算式:400,417,160+25,881,523=426,298,683),有結算明 細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可按(見外放103年度建上字第 14號卷2影本第161至162頁),被上訴人實際自業主領得4億 2,543萬5,272元(筆錄見本院卷2第12頁)。桃園縣政府水 務局103年10月6日桃水衛字第1030035749號函覆前審法院:



系爭下水道第一標工程「各期估驗計價保留款依契約第5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該項估驗每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 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 ,於30日內1次無息結付尾款』,查本案估驗計價共35次, 累計保留款總額1,938萬5,433元,於100年4月26日工程尾款 中撥付承攬廠商。」,並隨函檢送第35次付款「發包工程部 份估驗計價表」之「估驗詳細表」記載「估驗計價」累計為 3億8,770萬8,622元,「保留金額」累計為1,938萬5,433元 (見外放103年度建上字第14號卷1影本第201至202頁、第20 9頁),顯然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實際施作完成工程少於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實際向業主領得之款項亦少於契約約定金額 。被上訴人與業主簽約後,除將系爭下水道第一標工程其中 用戶接管明挖工程以契約總價1億7,410萬6,110元分包予上 訴人外,另將主次幹管推進工程、水泥製品材料、瀝青混凝 土材料、鋼環材料分別以契約總價1億1,812萬5,525元、6,6 07萬8,857元、2,341萬7,402元、3,322萬2,105元分包予柏 郁公司、大弘公司,弼聖公司、石安公司(契約見原審卷第 65至114頁);柏郁公司原領得1億0,242萬0,095元(包含工 程款9,662萬6,818元、物價調整款579萬3,277元),有柏郁 公司103年度建上字第14號給付工程款答辯㈢狀及付款金額 統計表可稽〔見外放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66號卷影本第4 頁,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4號卷2影本第1至18頁〕,前案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柏郁公司715萬4,895元(包含保留款49 2萬6196元、物調款222萬8699元)確定(前案判決見原審卷 第29至58頁),則柏郁公司總計領得1億0,957萬4,990元( 計算式:102,420,095+7,154,895=109,574,990);大弘公 司領得6,122萬7,012元,有付款明細、請購單、統一發票、 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1第297至298頁、第 355至1495頁);弼聖公司領得1,743萬3,854元,有匯款申 請書、統一發票、請購單足憑(見本院卷1第113至118頁) ;石安公司領得264萬9,494元,有石安公司負責人江玉花證 詞、統一發票、估驗詳細表可稽(見外放103年度建上字第 14號卷2影本第105至106頁、第111至112頁),可知其餘4分 包商領得金額均較契約約定金額低,亦徵實際施作完成工程 少於契約約定工程。惟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億2,602萬3, 986元,扣除物調款1,543萬8,223元(計算式:1,422,123+4 91,519+8,700,276+4,824,305=15,438,223)後之金額為2億 1,058萬5,763元,超過兩造契約總價1億7,410萬6,110元高 達3647萬9,653元(計算式:210,585,763-174,106,110=36, 479,653),在被上訴人對業主,及其餘4分包商對被上訴人



領得金額,均較契約約定金額為低之情形下,僅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領得金額較契約約定金額高出3千餘萬元,顯與常情 有違,縱然上訴人係按實作實算完成工程數量,在減價驗收 情況下亦應不可能有如此大之差異。附此敘明。 5.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確認系爭工程 保留款金額究為若干,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溢領保留款,第39 次請款中保留款1,799萬7,688元應為第39期以前之保留款金 額,5分包商第39期請款累計3億5,294萬1,215元,依扣除保 留款5%及管理費3.5%後還原至扣除前總金額為3億8,499萬1, 781元,5分包商5%保留款金額應為1,924萬9,589元,再扣除 被上訴人管理費3.5%後金額為1,857萬5,853元,被上訴人給 付之保留款甚至不足,何來上訴人溢領保留款之可能云云, 經查,上訴人100年5月9日第39期請款時提出其所用印製作 之請款明細表計10頁,其中第1頁起至第10頁中間係就實際 施作各工程項目記載上訴人之前次累計估驗數量金額、本次 估驗數量金額、含本次累計估驗數量金額等資料,請款明細 表第10頁末「壹五.其他」欄中7記載「退保留款17,997,688 」(見本院卷1第164頁),依其文義及明細表記載方式,可 知該1,799萬7,688元為保留款無誤,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 領第39期款2,572萬0,525元(包含該1,799萬7,688元保留款 ),並開立該金額之統一發票,扣除保固金手續費15萬2159 元、逾期罰款18萬7,444元、匯費90元後,上訴人實領金額 2,538萬0,832元(見本院卷1第153至164頁),扣除銀行匯 款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270元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 匯款2,538萬0,562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見本 院卷1第280、353頁),又被上訴人與5分包商為分別簽約、 各分包商為分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則直接 撥款予各分包商,業據上述,則上訴人僅就其自己之款項向 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並未就其他分包商之款項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請款撥付予上訴 人,故上訴人抗辯5分包商5%保留款金額合計應為1,924萬9, 589元,被上訴人給付之保留款1,799萬7,688元不足云云, 係將其他分包商之款項列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計 算,委無足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其與柏郁公司 各期保留款金額及總金額若干、伊於何期溢領柏郁公司之保 留款及溢領數額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然關於上訴人應 領之保留款金額,本院係依上訴人請款時其所製作之請款明 細表等相關資料計算,並未涉及柏郁公司。另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於前案表明與柏郁公司無保留款之約定,亦無扣留 保留款之行為,卻於本件中承認有與柏郁公司間約定保留款



,其主張明顯前後矛盾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在 前案中本有為對其有利主張主張之權利,因前案判決結果不 採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依前案判決之理由、系 爭契約約定及計價實際狀況,主張有保留款,並無違背誠信 原則。併予敘明。
6.綜上,上訴人累計估驗完成(含保留款)金額為2億0,272萬 4,289元,5%保留款金額為1,013萬6,214元,上訴人已領保 留款1,799萬7,688元,溢領保留款786萬1,474元。 ㈡上訴人所領物調款不足68萬2,297元。 1.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如因物價指數 調整而業主有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時,得依其比例金額, 由甲方(即上訴人)撥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桃園縣政 府水務局103年10月6日桃水衛字第1030035749號函覆前審法 院:本工程物價調整款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工程 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 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 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約定辦理,其分別於97年12月23 日、98年2月18日、98年4月2日、100年6月27日撥付物調款 147萬3,702元、50萬9,346元、1,454萬2,338元、849萬2,72 6元予被上訴人(見外放103年度建上字第14號卷1影本第201 至202頁),則業主給付被上訴人之物調款計2,501萬8,112 元(計算式:1,473,702+509,346+14,542,338+8,492,726=2 5,018,112)。
2.業主給付被上訴人之物調款2,501萬8,112元扣除3.5%管理費 後之金額為2,414萬2,478元〔計算式:25,018,112×(1-3.5 %)=24,142,478〕。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月8日、98年3月9 日、98年4月20日、100年7月26日給付上訴人142萬2,123元 、49萬1,519元、870萬0,276元、482萬4,305元,有統一發 票可稽(見外放102年度建字第66卷影本第266頁、第271頁 ,本院卷1第145頁、第167頁),共計1,543萬8,223元(計 算式:1,422,123+491,519+8,700,276+4,824,305=15,438,2 23)。柏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之前案判決認定柏 郁公司之物調款金額為802萬1,976元(原審卷第50頁、第57 頁),因被上訴人與下包商間之契約,僅上訴人、柏郁公司 有保留款及物調款,故扣除柏郁公司之物調款802萬1,976元 後,上訴人應領之物調款金額為1,612萬0,502元(24,142,4 78-8,021,976=16,120,502)。上訴人已領取物調款1,543萬 8,223元,尚不足68萬2,297元(計算式:16,120,502-15,43 8,223=682,297)。
3.至被上訴人主張:不足額顯然是上訴人於請款時之計算分配



所致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溢領保留款786萬1,477元,然所領物調款不足68萬 2,297元,溢領保留款金額扣除不足物調款金額後,溢領之 金額為717萬9,180元(計算式:7,861,477-682,297=7,179, 180)。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15萬 4895元,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既有理 由,則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委任損害賠償部分,即毋 庸再予審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5 萬4,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4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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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安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