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843號
TPHV,107,重上,843,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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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駿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睿恩 
上 訴 人  鍾羽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瑄 
被 上訴 人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喜吉 
被 上訴 人  樸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左軍 
被 上訴 人  詠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 
被 上訴 人  兆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楨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等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與被上訴人兆洋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洋公司)簽訂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約定由兆洋公司出售寶徠花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坐 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伊等,及由被上訴人寶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徠公司)並代表被上訴人樸晟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樸晟公司)、被上訴人詠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詠馨公司)、被上訴人兆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傑 公司)(下合稱寶徠公司等4人)簽訂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寶徠公司代表寶徠公司等4人將其等 共同投資興建系爭建案中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房屋(下各稱 A3-4F、A3-5F、A6-5F、A5-5F、A5-3F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伊等,伊等並已分別繳交如 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期款項。因上訴人羅睿恩代理伊等訂購系 爭房地時,被上訴人使用人承諾系爭房屋室內高度為3公尺20 公分,始符合室內使用空間,伊等因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詎伊等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2日進行建物複驗時,查 知系爭建案室內高度僅2公尺90公分餘,欠缺其出賣時保證之 品質而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聯立 之契約,因此伊等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既經解除,伊等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請求其返還價金,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其給付買賣總價金15%之違約 金。縱認伊等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不合法,因室內淨高3 公尺20公分為伊等購買系爭房屋之必要之點,亦為其使用人承 諾之高度,且依社會大眾認知,室內高度為樓地板量至天花板 高度,而非建築法規樓地板高度,是伊等認以室內淨高3公尺 20公分而為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故伊以錯誤 為由,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等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等語。並先位聲明:如附表A 所示;備位聲明:如附表B所示。
㈡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委任之銷售人員陳建志 ,自得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意思表示,且陳建志於103年間手 寫原證六之文字紙張記載「室內高度3米2」之情事外,伊等以 「室內高度3米2」購買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訂購證明單(下 稱系爭訂購單),經陳建志簽名外另有專案經理蔡松霖簽名, 亦蓋有「寶徠花園認證章」為寶徠公司認證。且原證六上係記 載「室內高度3米2」非「樓層高度3米2」,依一般社會大眾認 知,當係指自室內樓地板量測至天花板之高度為3公尺20公分 ,伊等係基於「室內高度3米2」為締約之條件始簽訂系爭契約 ,原審認伊經審慎考量後同意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條款、桃 園市政府核發之建照執照施工標準購買系爭房屋,顯有誤會。 又伊等於106年10月22日交屋驗收時,發現室內高度不足,嗣 伊以錯誤為由,於同年12月19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 意思表示,自無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言記載寶徠公司為賣方 之代表,及第32條約定樸晟公司、詠馨公司、兆傑公司同意授 權寶徠公司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簽約及執行代理人,負責執 行簽約、收款後續履約及客服作業事項,並簽具授權書(下稱 系爭授權書),由系爭授權書可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對於寶徠 公司等4人均生當事人之效力,而由寶徠公司等4人各自開立發 票亦認為可分之債而無民法第292條準用連帶債務之適用。又 寶徠公司或其委託之銷售人員並未向上訴人保證室內淨高3公 尺20公分,其所提出之原證六資料,僅係代銷公司人員陳建志 向其等簡要概略說明,含建案之占地範圍、戶數、樓高、方位 、格局、建蔽率、容積率及價金等,其上所載之室內高度,係 指建築執照上之樓層高度,並非指扣除樓地板厚度後之室內淨 高,且其上並未記載室內淨高、保證用語或任何人之簽名;況 本件為預售屋,係以建築執照上所載內容為主,而建築執照所 稱樓層高度計算,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之自室內地板至其上層地板面高度,且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亦約定施工標準除另有約定外,依 據建造執照工程圖說及建材設備表施工,而樓層間之共同壁係 以牆壁中心為界,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件三就房屋以建築 物共同壁之牆壁中心為界,則實際施工時自會將地面層鋪面及 直上層地板厚度包含在內;再者,本件既為預售屋銷售階段, 代銷人員無從知悉或保證淨高,甚且,建造執照為公開資訊, 其應可知悉伊並無保證室內淨高3公尺20公分:而羅睿恩於103 年2月經陳建志講解說明系爭建案後非立即下訂單,而係於同 年5月12日即系爭建案正式開賣後始購買3戶,復於同年月25日 訂購2戶,足見羅睿恩並非倉促下單,而受手寫原證六草稿之 影響;又依系爭房屋訂購單第2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第31條第1項約定,應以正式契約及建造執照為準,銷 售人員之手寫資料僅為要約引誘,不構成買賣契約附件或內容 ,其於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亦未提出將原證六之手寫稿 作為附件,自不生拘束伊之效力;況於伊等向其確認是否變更 房屋格局時,其亦未提出原證六手寫稿或再次確認室內高度, 足徵伊等並未承諾或保證室內淨高有3公尺20公分,是其主張 系爭瑕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顯屬無據。至其主張錯誤撤 銷意思表示一節,原證六手寫稿僅為介紹建案之大略規劃,並 未作為契約之附件,其亦未在房屋變更格局時提出質疑,故亦 有過失,不得主張民法第88條規定之適用。況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簽署時間分別為103年5月24日、25日,其迄至107年7月23日 始主張,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如附表A所示;㈢備位聲明:如附表B所 示;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駿立公司於103年5月25日與寶徠公司、兆洋公司各簽訂A3-4F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寶徠公司等4人將其等共同投資 興建之系爭建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出售予駿立公司,及由兆 洋公司將系爭建案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駿立公司,駿立 公司業已給付房屋價款3,130,000元及土地價款360,000元。㈡羅睿恩於103年5月24日與寶徠公司、兆洋公司各簽訂A3-5F房 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寶徠公司代表寶徠公司等4人將 其等共同投資興建之系爭建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出售予羅睿 恩,及由兆洋公司將系爭建案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羅睿 恩,羅睿恩業已給付房屋價款3,550,000元及土地價款410,000 元。
羅睿恩於103年5月24日與寶徠公司、兆洋公司各簽訂A6-5F房 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寶徠公司代表寶徠公司等4人將 其等共同投資興建之系爭建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出售予羅睿 恩,及由兆洋公司將系爭建案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羅睿 恩,羅睿恩業已給付房屋價款2,850,000元及土地價款340,000 元。
鍾羽榛於103年5月24日與寶徠公司、兆洋公司各簽訂A5-5F房 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寶徠公司代表寶徠公司等4人將 其等共同投資興建之系爭建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房屋出售予羅羽 榛,及由兆洋公司將系爭建案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鍾羽 榛,鍾羽榛業已給付房屋價款2,850,000元及土地價款340,000 元。
鍾羽榛於103年5月24日與寶徠公司、兆洋公司各簽署A5-3F房 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寶徠公司代表寶徠公司等4人將 其等共同投資興建之系爭建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房屋出售予羅羽 榛,及由兆洋公司將系爭建案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鍾羽 榛,鍾羽榛業已給付房屋價款2,950,000元及土地價款340,000 元。
㈥系爭建案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103年核給(103)桃縣工建執 照字第會園00000-0號建造執照;嗣於106年8月15日經桃園市 政府核給(106)桃市都施使字第園00889號使用執照,建築概 要內記載地上3層、4層、5層、6層高度為3.20M。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等訂購系爭建案時承諾房屋室內高度 為3公尺20公分,嗣後上訴人始知實際僅2公尺90公分餘,欠缺



被上訴人出賣時保證之品質而具瑕疵,伊等得解除契約,亦得 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屋之室內高度3米2,應係指淨高是 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價金,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總價金15%之違 約金,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錯誤之 情形?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有理由?有無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茲分析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屋之室內高度3米2 應係指淨高,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售人員陳建志於銷售系爭房地時,曾書 寫原證六載明「地約1700P、約320戶、確定一戶一車、22F、 B4F、室內高度3米2」等字樣交羅睿恩一節,有兩造所不爭執 之原證六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 (下稱桃院卷)第106頁〕。惟上訴人主張原證六係其於103年 5月3日簽訂系爭訂購單當天,由陳建志書寫後交付予上訴人等 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原證六書寫之時間是103年2月 間等情,因此,首要探究陳建志係於何時書寫原證六交羅睿恩 ?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學生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學公司 )於103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建案廣告製作及銷售業務合約書( 下稱銷售合約),約定由美學公司代理系爭建案之不動產廣告 製作及銷售業務,第3條並約定美學公司承攬廣告製作及銷售 業務之戶、車數為:318戶+5店面+409車等情,有銷售合約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355-362頁)。另陳建志、沈高順分別為美 學公司員工、業務副總經理,均代理銷售系爭建案,已據其等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8、460頁)。⑵羅睿恩先於103年5月間為自己及代理鍾羽榛簽訂編號281、282 、283號之系爭訂購單,依序訂購A3-5F(含地下5樓編號12、 13號車位)、A5-5F(含地下5樓編號14、15號車位)、A6-5F (含地下5樓編號8、51號車位),有系爭訂購單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61、63、439頁)。嗣羅睿恩再於同年月24日為自己及 代理鍾羽榛與被上訴人簽訂A3-5F、A5-5F、A6-5F、A5-3F房地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5日另代理駿立公司就A3-4F簽訂房地 買賣契約,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可參(見桃院卷第34-87、16- 33、88-105頁)。




⑶證人即美學公司員工陳建志、業務副總經理沈高順分別證述如 下:
①陳建志證稱:系爭房屋之承購戶為伊客戶,是羅睿恩與伊接洽 。一開始是在103年2月間,當時系爭建案尚未正式銷售,羅睿 恩在路邊向伊詢問房屋如何購買,伊有跟他轉述房屋要蓋幾坪 、幾房、幾層樓高,就是原證六手寫稿,該手寫稿中記載1700 P是基地面積、大概320戶、22樓、地下4樓、建蔽率50%、容積 率200%、3R40是3房40坪、2R30就是2房30坪、1350+130是面 河總價、1000+130是站前房屋總價等。該文件內提到室內高 度3米2是依建築技術規則所講樓地板到上層樓地板的高度,伊 有跟羅睿恩解釋就是板心即地板中間到板心即上層地板中間, 有畫圖給他看,而不是現在踩的地板。之後羅睿恩就出國,到 正式銷售那天,約103年5月間羅睿恩有來找伊,因為伊在外面 接待,所以銷售、簽約是同事處理,當天羅睿恩買了3戶,之 後再追加2戶,都是羅睿恩鍾羽榛跟我們副總談的,正式銷 售那天有把合約書交給羅睿恩攜回審閱,之後才簽約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88-393頁),被證四及被證十之系爭訂購單即紅 單,羅睿恩第一次簽紅單購買三戶,第二次簽紅單購買二戶, 原證六為系爭建案,是在簽立紅單前,尚未開案時在一個阿伯 做吊車的停車場所寫,原證六與開紅單間隔一個月以上,原證 六非訂購當天寫的,因為產品不對,第一次訂購三戶的紅單看 起來是103年5月3日,第二次應該是同年月12日,被證四、被 證十分別為第一、二次簽訂之紅單,被證十紅單之日期為103 年5月12日,被證四之日期為103年3月12日,與羅睿恩簽訂第 一次紅單之103年5月3日不同,可能是筆誤,伊不知道原因, 原證六只是在說明位置及大概產品,非開賣當天書寫,羅睿恩 第一次寫訂購單就是開賣當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7頁) 。
沈高順證述:伊認識羅睿恩羅睿恩是先購買3戶,嗣後再買2 戶,伊是負責洽談價格,房屋內部、結構、建材都是第一線銷 售人員負責,合約有交給羅睿恩攜回,5天後才簽約,當時並 沒有提到房屋室內高度,也沒有保證高度,羅睿恩並沒有對房 屋提出別需求。簽完約後,公司通知客戶可以變更,羅睿恩變 更很細,對於房屋尺寸要求很多,當時建設公司還要求伊跟羅 睿恩溝通,變更完一段時間後,就收到羅睿恩之存證信函,建 設公司請伊去跟羅睿恩了解狀況,羅睿恩才提到室內高度問題 及原證六,原證六之手寫資料與羅睿恩簽署之契約內容相差甚 遠,並不相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0-461頁),正式簽約時 ,上訴人未拿出原證六來討論,原證六不可能是簽紅單時所寫 ,因為系爭建案是在103年5月3日公開,一般紅單要在當天才



會出現,原證六的規劃是在103年1、2月當時是在草擬階段的 想法,等到開賣時內容都已經改變,從7戶變成8戶,地下室原 為4層變5層,且面積也不同,產品沒有定案會講大概的規劃, 會跟客戶講說等定案後才會正式公開,正式公開不代表會收錢 ,要跟建設公司簽訂合約後才會收錢,103年4月份後產品已經 定案且已和建設公司簽訂合約後,才會去跟客戶收錢。美學公 司是在103年4月份與被上訴人簽約,5月3日開賣時有與羅睿恩 接觸,當天並未看到原證六,如果有這張不可能簽約,103年5 月3日、12日羅睿恩簽訂紅單時,伊有參與,103年5月24日、 25日正式簽約時伊亦有參與,正式簽約時沒有看到原證六,如 果有的話業務人員一定會告訴伊,因為客戶如果有更改任何契 約內容,一定要跟伊講,因為伊可以直接跟公司反應,伊沒有 看到原證六,如果有看到,合約根本不會簽立,當時系爭建案 很熱銷,很多人都怕買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2頁)。③是由證人陳建志前揭所證原證六係其於103年2月間介紹系爭建 案之基地面積、大約位置、興建樓層、全部戶數、室內面積、 價格等之概略介紹,嗣後於系爭建案正式銷售時,羅睿恩於10 3年5月間,前往系爭建案代銷之美學公司洽談購買系爭房屋之 相關事宜,先後簽訂二次紅單,第一次訂購3戶,第2次訂購2 戶,並將合約攜回後,再簽訂正式契約等情;另證人沈高順證 述原證六不可能是簽紅單時所寫,因為系爭建案是在103年5月 3日公開,一般紅單要在當天才會出現,原證六的規劃是在103 年1、2月當時是在草擬階段的想法,等到開賣時內容都已經改 變,從7戶變成8戶,地下室原為4層變5層,且面積也不同,產 品沒有定案會講大概的規劃,會跟客戶講說等定案後才會正式 公開,美學公司是在103年4月份與被上訴人簽約,5月3日開賣 ,當天並未看到原證六,如果有這張不可能簽約,103年5月24 日、25日正式簽約時沒有看到原證六,如果有看到,合約根本 不會簽立等情,核與前述被上訴人與美學公司係於103年4月25 日簽訂銷售合約,委由美學公司代理系爭建案之不動產廣告製 作及銷售業務,及羅睿恩先於103年5月間為自己及代理鍾羽榛 簽訂系爭訂購單,再於同年月24日為自己及代理鍾羽榛、同年 月25日代理駿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情相 符,堪信為真實。據此,足認陳建志係於103年2月間書寫原證 六之內容,向羅睿恩為系爭建案之概略介紹,嗣於系爭建案正 式銷售時,羅睿恩始於103年5月間,前往系爭建案代銷之美學 公司洽談購買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先後簽訂二次系爭訂購單 ,第一次訂購3戶,第2次訂購2戶,並將合約攜回後,再簽訂 正式契約等情。
⑷上訴人固主張原證六係103年5月3日第一次簽訂紅單時,由陳



建志所書寫介紹購買標的概況云云,然此核與證人陳建志、沈 高順前揭證述之內容不符,已難信實。且原證六所載「約320 戶」、「22F」、「B4F」等內容,即系爭建案約320戶,樓高 22樓,地下4層之記載,顯與前述銷售合約所訂銷售戶數318戶 +5店面,及羅睿恩於103年5月間簽訂系爭訂購單,所載明之訂 購地下5樓之車位不符,則如原證六之內容如確係103年5月3日 第一次簽訂系爭訂購單時所寫,則斯時系爭建案之銷售戶數及 地下五層之事實均已確定,原證六豈有為上開與銷售戶數及地 下五層等事實不符記載之理,益證陳建志證述原證六係其於10 3年2月間介紹系爭建案之基地面積、大約位置、興建樓層、全 部戶數、室內面積、價格等之概略介紹一節為真正,故上訴人 前揭主張委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於103年5月24日、25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 羅睿恩提出原證六,希望將原證六所載室內高度3米2約定於契 約之中,但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已有約定,會 依照建築執照圖說施作已有約定是3米2,所以不需要特別註明 ,且原證六手寫稿就「室內高度3米2」係指房屋室內淨高度為 3米2,並經個別磋商為契約必要之點云云。惟證人陳建志、沈 高順均否認羅睿恩於正式契約時,有提出原證六,要求作為正 式契約之附件,或要求將高度約定為室內高度3米2之情事,此 外,綜觀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內容,亦均無有關室內高度3米2 之約定,且依前所述,證人沈高順負責與羅睿恩洽談價格,就 系爭房屋之買賣為經手之人,及陳建志、沈高順均證稱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簽署前業經羅睿恩攜回審閱,則上訴人如認系爭房 屋之室內高度3米2樓甚為重要,自應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中約 定明確;甚且,上訴人認樓層高度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必 要之點,室內高度須達3米2,其於攜回審閱合約內容後,自應 提出要求列為附件或個別磋商條款,然均未要求為之。自難認 原證六所載「室內高度3米2」已經兩造個別磋商而成為契約必 要之點。再者,證人即羅睿恩之友人陳冠霖固證稱:伊在羅睿 恩買屋後,有陪同羅睿恩前往代銷瞭解,沒有參與羅睿恩與建 商簽約過程。當時去找買給羅睿恩的年輕人,拿出原證六手寫 文件,洽談過程主要是跟代銷說高度不實,實際高度只有3米 ,代銷說樓層牆心到牆心是3米2,不是室內實際高度,也說原 證六並未記載在合約內,當天沒有達成共識,就離開了。羅睿 恩說代銷在介紹的時候寫的,但他沒有說代銷在解說時怎麼敘 述高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3-465頁、本院卷第263-264頁) 。因此,陳冠霖前揭證詞僅得證明曾陪同羅睿恩到代銷公司瞭 解系爭房屋室內高度、原證六手寫稿之問題,然其未參與系爭 房屋買賣洽商過程,自無從由陳冠霖前揭證詞推論原證六所載



之室內高度3米2,已成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此外 ,上訴人就其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羅睿恩有提出原證 六,希望將原證六所載室內高度3米2約定於契約中之有利於己 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主張洵不足採。⒊從而,陳建志於103年2月間書寫原證六之內容,向羅睿恩為系 爭建案之概略介紹,嗣於系爭建案正式銷售時,羅睿恩於103 年5月間,前往系爭建案代銷之美學公司洽談購買系爭房屋之 相關事宜,先後簽訂二次系爭訂購單,第一次訂購3戶,第2次 訂購2戶,並將合約攜回後,再簽訂正式契約,且羅睿恩於簽 訂系爭訂購單、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均未提出原證六之文書 ,亦未要求將原證六所載室內高度3米2約定為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之內容,則原證六顯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內容,其所載室 內高度3米2之內容,自無從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成為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之內容。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總價金15%之違約金,均無理 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羅睿恩於103年5月間為自己及代理鍾羽榛簽訂系爭訂購單,訂 購A3-5F、A5-5F、A6-5F,其約定條款第2條記載:「本單訂購 之房屋、車位,其房屋面積及車位位置以建築執照核准之圖說 及坪數為正式買賣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61、63、439頁之 系爭訂購單)。嗣羅睿恩於同年月24日為自己及代理鍾羽榛與 被上訴人簽訂A3-5F、A5-5F、A6-5F、A5-3F房地買賣契約,及 於同年月25日代理駿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A3-4F房地買賣契 約,其中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寶徠公司等4人)對廣 告之義務: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 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 圖,為契約之一部分,若因法令有變更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調 整則不在此限」,第4條第1項約定:「本戶房屋面積及汽車停 車位包含之項目、計算方式均如附件三『房屋及汽車停車位面 積說明』所載」,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社區施工標準,除 雙方另有約定外,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工程圖書及本 契約建材設備表施工,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為 合格認定標準……」,附件三房屋及汽車停車位面積說明第參



條房屋及停車空間依下列方式計算面積第2項約定:「建築物 共同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見桃院卷第23頁背面、第 26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2頁背 面、第77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98頁背面,原 審卷一第160頁、第196頁、第232頁、第268頁、第304頁), 是系爭訂購單及系爭契約文義業已明定駿立公司購買A3-4F, 羅睿恩購買A3-5F、A6-5F,鍾羽榛購買A5-5F、A5-3F各房屋時 ,其買受之建物面積係依附件三及主管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 而施工標準則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工程圖書及本契約建 材設備表施工,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認 定標準,則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兩造已明定系爭房屋應 依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附件三、建材設備表等施工, 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⑵再參以桃園市政府核發之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建造執 照(見原審卷二第79-129頁),系爭建案於103年1月21日由改 制前桃園縣核發(10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園00082號建造執 照,其中地上三、四、五樓高度均為3.10 M,地上12層;又於 103年7月16日核准變更建造執照,其中地上三、四、五樓高度 為3.20 M、地上22層;嗣後分於104年4月7日、104年8月28日 、105年12月22日分別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但地上三、四、五 樓高度為3.20 M、地上22層部分均未變更。再依前述,系爭契 約約定系爭房屋之面積、施工標準等均依建造執照,則系爭房 屋之高度即應以建造執照所核准之3.20M為準;又揆之系爭建 案之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23-152頁),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8月15日核准發給系爭建案使用執照,該函文說明二記載: 「經派員抽驗結果與核定之工程圖樣相符,准發給使用執照」 、樓層附表地上三、四、五樓高度為3.20M(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是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系爭房屋以主 管機關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認定標準,則系爭建案之 樓層高度業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認定為3.20 M,且記載符 合核定之工程圖樣,因而核發使用執照,顯見系爭建案確實有 依建造執照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之約定,系爭房屋之興建符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 ,自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之瑕疵,堪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之系爭房屋室內高度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瑕疵。⑶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外招攬出售預售屋,於系爭房屋興 建完成前,樓層高度及室內高度,並無實體可供參考,且兩造 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房屋樓層高度為何? 室內高度為何?如有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自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屋 之面積、施工標準等均依建造執照,系爭房屋之高度即應以建 造執照所核准之3.20M為準,業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固未就 樓層高度及室內高度為約定,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條第13、14款就樓層及天花板高度分別規定為:「樓層 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 ,為至其天花板高度。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 地板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天花板高度 :自室內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內之天花板高度不同 時,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室內容積之商作天花板高度」。而 系爭買賣契約就天花板高度並未約定,另就樓層高度依建造執 照所核准之3.20M而言,在兩造未有特約之情形下,自應適用 上開規定,以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計算之, 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之樓層高度3米2,應解釋為室內高度3米2云云,自不足採。⒉從而,原證六所載室內高度3米2,既未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之附件,亦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內容,陳建志、沈高順復均 未保證室內高度為3米2,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高度有室內高 度應為3米2之約定,或被上訴人有為系爭房屋室內高度3米2之 保證。且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已載明樓層高度地上三、四、五 樓為3.2M,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上亦記載樓層高度地上 三、四、五樓為3.2M,堪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履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室內淨高未 達3公尺20公分為瑕疵,並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其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云云,洵不足採。又 上訴人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 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買賣總價金15%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駛回。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已逾1年之 除斥期間,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 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 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 第88條定有明文。又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一年而消滅 ,同法第90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24日、25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縱 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然其等為前揭締約之意思表示,距上



訴人所主張於106年12月19日以錯誤為由,以起訴狀繕本撤銷 前揭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之撤銷權應已消滅,是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6年10 月22日交屋驗收時,始發現室內高度不足,並以錯誤為由撤銷 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未逾除斥期間云云,顯與法律規定 不符,而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主張羅睿恩於104年夏天經陳冠 霖陪同前往接待中心協商時,已為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 示云云。然查,羅睿恩雖確曾於104年夏天經陳冠霖陪同,就 系爭房屋室內高度不足一事至接待中心協商,經沈高順、陳冠 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8-263、263-264頁),但觀其等之 證詞並未提及羅睿恩當日有向沈高順表示,以錯誤為由撤銷買 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 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綜上,上 訴人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既不合法,被上訴人本於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受領系爭房地價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 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先 位請求如附表A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如附表 B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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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訴之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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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學生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樸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