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685號
TPHV,107,重上,685,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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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上訴人  RICH GARDEN HOLDINGS LIMITE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慶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元伍拾 玖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元伍拾玖萬玖 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
四、本件於上訴人以美元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RICH GARDEN HOLDINGS LIMITED(下稱RG公司)於 民國101年7月13日經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 es)核准設立,為設有代表人之外國法人,有該公司國外登 記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頁),是其雖為未經我國法認 許之外國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先位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美元(下同)59萬9536元,及自10 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其3萬8000元,及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104頁反面)。原審就 前開部分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先備位訴訟均上訴聲 明不服,嗣於107年11月16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變 更其備位請求為:確認其對RG公司有3萬8000元之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0頁),係在本院就備位訴訟為訴之 變更,被上訴人表示對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無意見(見本院 卷一第282頁),核之上訴人原訴之備位聲明及變更之備位 聲明,均係本於RG公司是否合法解除兩造間所成立金融交易 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 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簡稱TRF)交易契約,或是否 合法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使RG公司因此負有返還權利金 3萬8000元予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 符規定,應予准許,因上訴人原訴之備位聲明因訴之變更而 失效,本院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慶圖係經營RG公司及訴外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佳公司)、TOMORROW PLUS Corp.公司(下稱TP 公司)之人,其自101年間起,已代表統佳公司與伊進行多 次TRF交易。陳慶圖於104年7月29日代表RG公司與伊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RG公司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將授權陳慶圖 擔任有權交易人員,可隨時下單進行包括即期、遠期外匯、 TRF在內之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伊已核准RG公司之金 融商品總額度、避險額度均為100萬元、非避險額度為90 萬 元,RG公司亦同意於未能依契約所定期限付款時,應加碼給 付利息(加碼後利率為年息3%),及應就遲延在6個月以內 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序加付按加碼後利率之10%、20 %所計算之違約金;陳慶圖亦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保證於最高限額120萬元內連帶清償RG公司與伊交易所 生之債務,及另代表RG公司、統佳公司共同簽立授權書(下



稱系爭授權書),同意與統佳公司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給伊,以擔保RG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 可獲清償。後陳慶圖於104年8月6日代表RG公司下單與伊進 行該公司賣出標的匯率(人民幣對美元)之TRF交易(下稱 系爭TRF交易),依約應進行24期比價,伊隨即於104年8 月 10日交付權利金3萬8000元予RG公司,且於同年9月9日進行 第1期比價完畢。
(二)惟陳慶圖預見包括統佳公司、RG公司、TP公司在內之法人, 恐因資金不足而無法繼續履約,於104年9月1日起陸續將不 動產信託他人,並於同年9月14日至18日間與包含伊在內之 銀行開會協商債務問題,陳慶圖於會議中表示統佳公司等無 力履行TRF交易交割義務及償還既有借貸債務。伊考量陳慶 圖係RG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統佳公司亦簽發本票擔保清償RG 公司對伊之債務,倘陳慶圖、統佳公司之信用狀況惡化,代 表RG公司提供授信之擔保惡化,且RG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OBU外幣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內,無足額存款可 供未來交割扣款使用,伊本於商業判斷,合理評估伊與RG 公司進行交易之風險已提高,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 款約定,將RG公司之損失限額自60萬元調降為零,於同年9 月23日發通知函(下稱0923通知)予RG公司,要求該公司於 同年9月29日前將損失保證金80萬158元匯入其交割帳戶內, 否則伊將逕行平倉系爭TRF交易所有未到期部位;RG公司已 收受「0923通知」,竟未遵期繳納損失保證金,已違反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伊依同契約第4條第1項、第6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就系爭TRF交易所有未到 期部位平倉後,結算伊受有平倉損失73萬元,經以系爭OBU 帳戶餘額13萬464元扣抵,就不足之59萬9536元,伊自得請 求RG公司如數賠償;如認伊所為平倉行為無效,系爭TRF交 易繼續比價至24期完畢時,RG公司共應給付伊比價款101萬 5091.19元,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一部請求 RG公司給付伊比價款59萬9536元;因RG公司未遵期給付損失 保證金,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於遲延期間內給 付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及系爭違約金。陳慶圖為RG公 司連帶保證人,應依系爭保證書連帶賠償前開59萬9536元本 息及系爭違約金。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系爭契約及系爭TRF 交易係經RG公司解除,兩造應負回復原狀義務,RG公司本應 返還前已受領之權利金3萬8000元;如認RG公司已撤銷其締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及系爭TRF交易溯及至成立時無效 ,RG公司因下單進行系爭TRF交易而取得給付權利金3萬8000 元之法律上原因,已嗣後消滅,RG公司受領該筆權利金為事



後不當得利,伊本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RG公司返 還該筆權利金,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對RG公司有請求返還 權利金3萬8000元之債權存在。
(三)為此,先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第3款、第1 2條第4項、第5項及系爭保證書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伊59萬9536元,及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系爭違約金;備位(變更之 訴)求為確認伊對RG公司有3萬8000元之債權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RG公司為銀行一般客戶,並非專業客戶,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104年6月2日訂定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中有關一般客 戶之規定,上訴人在與伊簽立系爭契約及進行系爭TRF交易 前,本應翔實說明一般客戶於交易過程中之風險及給付產品 說明書予伊,此為上訴人應負擔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既於10 4年9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0916電郵)通知伊,已核准 RG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兩造已成立免徵擔保 品之合意,該合意未經撤銷,上訴人不得擅自調降RG公司之 損失限額,並請求伊給付損失保證金;又兩造不曾約定以第 三人與其他銀行往來之情形作為上訴人調整RG公司損失限額 之依據,陳慶圖於104年9月間邀集各家銀行開會之目的,係 討論銀行徵提保證金之合理性,非進行債務協商,亦未在會 中自承無力償債,且兩造約定之損失限額調整評估對象,僅 限於RG公司,不包括契約當事人以外之陳慶圖或統佳公司, 上訴人逕以統佳公司、陳慶圖之資力問題,調降RG公司之損 失限額及要求增提保證金,應屬無據。RG公司既無提繳損失 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以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1款約定為由,擅自平倉系爭TRF交易;縱認得進行平倉, 上訴人亦未證明確實受有73萬元損害。詎上訴人違反前開規 定及其於104年7月8日修正頒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自律規範,擅自調降RG公司之損失限額,無端要求RG公司增 提損失保證金,及擅自平倉系爭TRF交易,顯已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不完全給付,RG公司得據此解除契約。 縱認契約解除不合法,惟上訴人明知自己有義務向伊詳細解 說TRF交易之重大風險事項,竟未在系爭契約內詳為說明要 如何依市價進行評估及如何計算平倉損失,顯係刻意隱瞞交 易風險,上訴人所為係不作為詐欺,致RG公司陷於錯誤而同 意締約,RG公司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開締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經RG公司解除或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後,已溯 及失效,兩造自無就系爭TRF交易繼續比價之必要。是上訴 人請求RG公司給付平倉損失或比價款云云,均屬無據。RG公



司既無給付任何平倉損失或比價款之義務,陳慶圖亦不負保 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準此,上訴人先位請求伊應連帶給付 59萬9536元本息及系爭違約金云云,應無理由。另伊基於兩 造間系爭TRF交易契約而受領上訴人給付之權利金3萬8000元 ,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對RG公司有不當得利 3萬8000元之債權存在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前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就備位請求為訴之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9536元,及自104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 系爭違約金。㈢(備位變更之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RG公 司有3萬8000元之債權存在。㈣就先位訴訟所命給付,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 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371 至373頁):
(一)RG公司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外國法人。(二)RG公司於104年7月29日向上訴人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 其法定代理人陳慶圖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立系爭契 約、系爭保證書,約定就金融商品總額度及避險額度均為10 0萬元、非避險額度為90萬元;陳慶圖同意以120萬元為最高 限額,擔保RG公司上開債務。
(三)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如RG公司未依約定期限付款,應 於遲延給付期間就取得該款項之成本加碼週年利率2%之利息 (加碼後為3%),計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加 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予上訴人。
(四)統佳公司於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有於104年7月29日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保證本票;統佳公司並與RG公司共同 簽立授權書,約定以系爭本票清償RG公司之一切債務。(五)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RG公司於104年8月6日開始與上訴人 進行系爭TRF交易,係授權陳慶圖下單進行系爭TRF交易。(六)在104年9月15日兩造開會之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積欠 任何債務。
(七)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發「0916電郵」給RG公司,表示該公 司已申請例外管理,於104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發「0923通知」予RG公司,表示:「 …因貴公司近日表示操作金融商品損失過大,已無法正常履 約交割,並於他行已有違約情事。有關貴公司之損失限額已 調整為零元,依104年9月22日之市價評估損失,貴公司必須



繳納損失保證金800158元。請貴公司於104年9月29日前匯入 貴公司於本行之交割帳戶,否則本行得為逕行將貴公司所有 未到期交易部位平倉結算及催收等處置程序」。(九)上訴人在兩造進行第一期比價後、第二期比價(104年10月8 日)前,於104年10月2日逕自就系爭TRF交易進行平倉,並 於同年月5日將結算結果通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進行系爭 平倉前,RG公司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比價結算款。(十)RG公司於104年10月6日前,系爭OBU帳戶餘額為13萬464元, 後經上訴人以前開存款抵銷其所稱平倉損失。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RG公司有發生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 之未提供保證金之違約,有無理由?若屬肯定,上訴人可否 平倉結清未到期之部位?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TRF交易執行平倉結清,而產生平倉損 失及支出平倉費用共73萬元,經以系爭OBU帳戶餘額抵銷後 ,尚欠59萬9536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9萬9536元 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
(三)上訴人另主張如認其不得進行平倉,兩造間之交易約定繼續 存在,需繼續比價至第24期,經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結算 後,RG公司要給付其虧損金額101萬5091.19元,一部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59萬9536元比價結算款,及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5項約定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四)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RG公司有3萬8000元之債權存 在,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所謂涉外私法事件係指私法事件中具有涉外因素,如當事人 或構成案件要件事實牽涉外國者而言。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規定:「(第1項)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第2項)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 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第3項)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 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 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是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 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 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民法定其準據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涉民法 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業以系爭契約第14條及系 爭保證書第3條約定,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 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5 頁、第22頁)。依此,原法院就本件係有管轄權,且本件應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RG公司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情,上訴 人依約平倉系爭TRF交易所有未到期部位後,就所受平倉損 失得請求RG公司賠償;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撤銷締約意 思表示之行為,均不生效。
⒈上訴人與RG公司成立系爭契約及系爭TRF交易時,上訴人已 盡告知交易風險之義務。
⑴兩造於104年7月29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RG公司授權負責 人陳慶圖與上訴人進行包含即期、遠期外匯及各種衍生性商 品在內之金融交易,陳慶圖並擔任保證人,同意於120萬元 限額內連帶清償RG公司與上訴人進行交易所生一切債務,陳 慶圖另與其經營之統佳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以擔保清償RG公司與上訴人交易之一切債務;且陳慶圖已代 表RG公司於104年8月6日向上訴人下單進行系爭TRF交易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又陳慶圖於兩 造成立契約前之101年2月20日起至103年1月28日間,即有代 表伊經營之統佳公司與上訴人進行TRF交易15次,其操作選 擇權之幣別包括澳幣對美元、歐元對美元、美元兌日圓、美 元兌人民幣之商品類型乙節,業經上訴人提出統佳公司交易 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另案證據編號為「 被上證7-1」),並經陳慶圖委由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90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 日中陳述:就被上證7-1之20筆交易,元大銀行有提供交易 確認書予伊確認,…伊抽核後確認有該20筆交易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43至144頁),及陳慶圖於本件自認:其在代表RG 公司下單系爭TRF交易之前,有以RG公司、統佳公司、TP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操作過衍生性金融商品,個人不能做要 以公司身分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59 頁反面),暨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爭執另 案言詞辯論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在卷。堪 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係實情。
⑵而上訴人已提供遠期選擇權交易之定義說明、風險預告書予 陳慶圖閱覽,並由吳怡靜向陳慶圖解說,陳慶圖充分瞭解後



,始代表RG公司締約乙節,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吳怡靜於 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4年間在銀行擔任衍生性商品行銷人 員,向法人客戶行銷衍生性商品,RG公司是總資產超過5000 萬元之專業客戶,上訴人沒有在做一般法人客戶;陳慶圖向 伊表明在其他行庫有承作人民幣相關商品,請伊報價,伊當 時報了2位價格,一個是歐元,一個是人民幣,陳慶圖選擇 人民幣;要由營業單位評估客戶需求,申請衍生性商品的交 易額度,經總行核准後,上訴人會與客戶進行對保,簽立系 爭契約及風險預告書,該約定書不是針對特定TRF商品,而 是總括的約定書,系爭契約與風險預告書是一式2份,一份 交給被上訴人留存,交易完成後,交易確認書也是一式2份 ,一份寄回銀行,一份客戶自己留存。風險屬性表及評估意 見表、客戶資料表都是銀行的文件,不會交給客戶。交易如 果是電子郵件報價,會在郵件內提及風險告知事項,如果是 口頭報價,交易成立後,會在電話錄音時,進行電子郵件所 提及的風險告知事項;交易成立後,大約2日會寄出交易確 認書暨風險預告書正本,因RG公司是首次承作該類型交易, 故伊在交易成立後用電子郵件傳送初步交易確認書給被上訴 人,請被上訴人簽回;RG公司風險屬性是積極型,加上是專 業客戶,所以評估為適合承作系爭TRF交易;伊也是統佳公 司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員,在此之前,有平倉過,陳 慶圖沒有對平倉計算的方式提出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260 至263頁),及證人即代表上訴人與RG公司對保之楊商弘於 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0年認識陳慶圖,入行後就接手統佳 公司的案件,就系爭契約幫被上訴人申請TMU的額度,伊有 作法人客戶交易目的風險屬性問卷暨評估表、金融交易認識 客戶資料表、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評估意見表,看 客戶之總資產、財資力、之前做的交易經驗認定RG公司為專 業客戶,一般會把客戶勾選為積極型才能作所有的產品,伊 認為被上訴人是高資產人士,資力也不錯,因此判斷RG公司 為積極型,但實際上要承作哪些產品,風險高低都可由RG 公司自行選擇,不是所有客戶都勾選積極型,一般伊勾選完 會給被上訴人確認後才會請他在上面簽名,客戶如果不同意 伊勾選的風險評估等級,可以要求伊更改,但沒有遇過;負 責人本來就要當連帶保證人,伊認定統佳公司是主體公司, 有要求其當背書保證人,但沒有當連帶保證,沒有影響額度 的評估;上訴人在核給RG公司交易額度前,有向聯徵中心查 詢RG公司與其他銀行間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及實際動 用情況,該公司在他行之核准交易額度及實際已動用額度, 不會影響上訴人的核給交易額度,主要還是跟資產、財資力



有關;伊有給被上訴人看書面文件進行風險告知及對保程序 ,沒有問題,被上訴人當天就簽名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35 至37頁反面),並有經陳慶圖代表RG公司在契約末頁風險預 告書內,簽名確認其已接受專人解說衍生性商品交易內容, 及勾選其已詳閱並收執系爭契約及風險預告書、系爭保證書 、系爭本票、授權書、RG公司及統佳公司之董事會會議記錄 、RG公司備償借款專戶約定書等(士院卷第3至33頁),及 法人客戶交易目的風險屬性問卷暨評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結果、客戶交易目的風險屬性評分對照表、金融 交易認識客戶資料表/KYC表、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評估意見表(原審卷一第72至85頁),復經原審勘驗陳慶圖 向吳怡靜下單之電話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二 第146至148頁);可徵吳怡靜確有於陳慶圖代表RG公司以電 話向其下單時,播放上訴人關於RG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之風險事項宣讀內容之錄音予陳慶圖瞭解,及以電子郵件寄 送交易確認單暨風險告知書予陳慶圖,而經陳慶圖簽認回傳 予上訴人甚明。
⑶承上,上訴人係經對保人員楊商弘調查評估RG公司之授信額 度、由陳慶圖代表RG公司完成交易風險屬性問卷,及依陳慶 圖勾選結果、KYC表評估結果,認為RG公司之交易風險等級 屬「積極型」,而核准該公司金融商品總額度100萬元,損 失限額為總額度60%即60萬元,期初保證金為0元後,經陳慶 圖代表RG公司與上訴人締約;且上訴人已於前開風險預告書 內,告知RG公司欲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前,應審度本身之 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能力是否適合於相關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並於進行衍生性商品交易前詳閱本風險預告書之內容,客 戶同意在完全瞭解交易風險後,始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上訴 人提出交易請求,一旦交易確立後,客戶應自行承擔所有損 益,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來抗辯,或要求上訴 人承擔任何責任等事項,亦經陳慶圖代表RG公司簽名確認其 已受上訴人告知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風險無訛;且陳慶圖並非 毫無代表法人從事TRF交易經驗之人,其已代表RG公司與上 訴人進行系爭TRF交易等節,業如前述。審酌上訴人為得辦 理外幣匯率選擇權之銀行,吳怡靜為經辦衍生性金融商品之 專業人員、楊商弘則為經辦授信業務之人員,彼等與被上訴 人間應無任何仇恨怨隙或債權債務糾紛存在,倘非陳慶圖確 有於得悉其等告知之風險及評估客戶交易風險等級之結果後 ,仍決意代表RG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及下單進行系爭TRF交易 ,彼等何以能為前開翔實之證述。準此,足認上訴人確有將 買賣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知悉交



易之風險為何後,猶執意為系爭TRF交易,應認陳慶圖係在 已受風險告知之情況下本於自由意志代表RG公司下單無疑。 ⑷從而,上訴人已舉證說明已盡法人專業客戶從事包括遠期選 擇權在內之衍生性商品之風險告知義務後,始經陳慶圖代表 RG公司與其成立系爭契約及系爭TRF契約乙情。則被上訴人 抗辯:楊商弘陳慶圖簽名時,只是要陳慶圖在文件上簽名 ,實際上並沒有進行解說,陳慶圖不知道RG公司是專業客戶 ,上訴人未在伊締約前告知交易風險,違反對一般客戶應為 風險告知之附隨義務,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約,上訴人係 不作為之詐欺,為不完全給付,RG公司得解除系爭契約,亦 得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應無可取。
⒉上訴人調降RG公司損失限額及通知該公司繳納損失保證金, 應屬有據;RG公司未遵期繳納,已有違約。
⑴兩造係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對RG公司所 定之金融商品總額度及避險額度均為100萬元、非避險額度 為90萬元,及於同條項第2款約定「前款各額度金額,貴行 得視立約人之信用狀況、貴行之作業規定或交易風險評估等 考量,依貴行之判斷隨時調整之。」又同條第2項第2款係約 定RG公司就系爭契約應提供之保證金型態分為「期初保證金 」及「損失保證金」2者,其依系爭契約開始進行交易前或 就個別交易契約應提出之保證金稱為「期初保證金」,其於 同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評價日,依上訴人計算之市價評估損 失達該約定之「損失限額」時,應就超過該「損失限額」之 部分提出「損失保證金」,RG公司無庸提供期初保證金(即 第9條第1項第3款記載為「0%」);同條第3項約定:「市 價評估損失,徵提「損失保證金」:㈠貴行得於每一營業日 依公平市價評估與立約人之所有交易,當任一營業日評價結 果立約人之交易損失超過貴行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額」 時,立約應即提供該市價評估損失超過「損失限額」部分, 提供貴行「損失保證金」。㈡所稱「損失限額」,係為計算 立約人應否提供「損失保證金」之目的而訂定之一定金額, 貴行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額」為美金60萬元。該損失限 額之金額,貴行得視立約人淨值或金融商品額度之變動、立 約人之信用狀況、貴行之作業規定或交易風險評估等考量, 依貴行之判斷隨時調整之。㈢如立約人未依約提供足額之「 損失保證金」時,貴行有權利將立約人所有未到期部位平倉 並結算,立約人之交易部位所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應負賠 償責任,上述費用及損失,由貴行計算。任何情況下,貴行 有權停止並為結算交易時,貴行得以其獨立之裁量決定其日 期及時間,立約人不得爭執該停止及結算日期之日期或時間



,對貴行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有系爭契約第9條可參( 見士院卷第9至10頁)。是兩造締約時,就未繳納其出保證 金之RG公司應如何調整損失限額、RG公司需否徵提損失保證 金、損失限額之判斷主體及判斷所憑標準、上訴人在RG 公 司未提供損失保證金時得採行之因應措施、上訴人就平倉日 期或時間之裁量權等關於當事人應如何主張並行使契約上權 利之情形,業已明定,以供兩造履約時有所依循。 ⑵又陳慶圖於104年9月14日上午6時42分寄電子郵件予包括吳 佳靜、楊商弘及訴外人陳季岩在內之上訴人銀行人員,表示 要與各家銀行商談,後由楊商弘吳佳靜等人於同年9月15 日下午在謝宗翰律師事務所內,與陳慶圖會面乙節,業經證 人楊商弘另證稱:會議內容就是在講他無法履約,富邦、大 眾等4、5間銀行都有到場,陳慶圖表示包含RG公司、統佳公 司等的契約義務無法履行,義務是指保證金、後續履約交割 都沒有辦法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及證人 吳佳靜另證稱:伊有參加在律師事務所之會議,不太記得會 議內容,應該是3個公司一起,當天有其他銀行人員到場, 大眾、富邦,其他不確定,大約有4、5家以上,當時已經有 徵提過損失保證金,當時有補出來,但要再徵提時說補不出 來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62頁),並有陳慶圖104年9月14 日電子郵件可參(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又上訴人以「09 23通知」要求RG公司在同年9月29日前提供損失保證金80萬 158元至該公司交割帳戶,否則其得逕將RG公司所有未到期 部位平倉結算及催收等情,有「0923通知」可憑(士院卷第 35頁);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關於上開通知書是 於104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在卷 (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至上訴人主張RG公司及保證人 陳慶圖均未於該通知所定期限內提供前開保證金至RG公司交 割帳戶內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認上訴人於兩造 104年9月15日會議後約7日,即以「0923通知」要求RG公司 提供損失保證金送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 ,RG公司本負有於前開通知所定期限內如數提供損失保證金 至其交割帳戶之義務;惟其並未遵期提出,已屬違約。 ⑶參佐其他與陳慶圖所經營RG公司、統佳公司、TP公司進行衍 生性商品交易之銀行,已於本院另案訴訟審理中,分別具狀 陳報彼等與陳慶圖及前開法人客戶間之債務關係,台北富邦 銀行陳報:陳慶圖曾於104年9月15日與伊業務人員表達協商 之意,協商之債務人包括統佳公司、陳慶圖及TP公司,惟伊 人員至陳慶圖指定地點後,陳慶圖之委任律師卻表示當日無 法協商,故本案並未正式進入協商程序,亦無製作會議紀錄



,TP公司在伊銀行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因未辦理交割及 補提擔保品,已構成違約情事,伊已對TP公司、統佳公司及 陳慶圖等主張違約及轉列催收款項,正進行訴訟程序等語; 永豐商業銀行陳報:陳慶圖於104年9月18日下午3時,以TP 公司代表人名義與伊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惟該次會議雙 方無共識,並無製作相關會議紀錄,…TP公司於伊銀行所承 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於同年9月8日未如期付款,發生違約 未交割情事,伊於同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比價損 失為10萬2011.09元等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陳慶圖 於104年9月18日與伊於謝宗翰律師事務所就統佳公司、TP公 司及RG公司進行債權債務協商,惟無相關會議紀錄存查,陳 慶圖係擔任前開3家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伊就前開3家公司均於105年1月向聯徵中心報送違 約紀錄等語;合作金庫銀行陳報:統佳公司與陳慶圖於103 年起下單向合作金庫銀行賣出美元買權,因損失限額提高, 經該銀行通知統佳公司補繳保證金未果而衍生爭執等語;新 光商業銀行陳報:統佳公司、TP公司未與伊進行過債務協商 ,RG公司非伊客戶,統佳公司、TP公司與保證人陳慶圖因操 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而有積欠伊債務等語;第一商業銀行陳報 :陳慶圖於104年9月15日或同年月18日未與伊有進行債務協 商情事,除統佳公司與伊有授信往來及陳慶圖擔任連帶保證 人外,TP公司與伊無授信往來等情,有前揭銀行函覆書狀、 永豐商業銀行存證信函、合作金庫銀行另案起訴狀、第一商 業銀行徵信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31至278頁)。經以前開 銀行陳報內容,核之證人楊商弘、吳怡靜之前開證詞,可知 陳慶圖於104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應係有鑑於前開銀 行已紛就往來客戶(即RG公司或統佳公司、TP公司)有違約 交割情形,要求其客戶及保證人陳慶圖提出損失保證金後, 陳慶圖乃代表其經營之統佳公司、RG公司、TP公司,分別就 彼等與前揭銀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授信往來所生債 務糾紛,分別或同時在謝宗翰律師事務所開會討論;衡諸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非陳慶圖經營之RG公司、統佳公司或 TP公司,與部分銀行間之TRF交易已有違約交割情事,對應 往來之銀行不會無端要求彼等增提損失保證金,則陳慶圖在 開會協商債務之過程中,縱就銀行計算損失保證金之方式有 所質疑而提出詢問,亦不失為其代表所經營之法人與往來銀 行協商債務問題之反應。洵可證明上訴人主張其派員參加10 4年9月15日債務協商會議後,得悉陳慶圖及統佳公司、TP公 司對其他銀行之契約債務已無法履行,鑑於其核給RG公司授 信額度時所一併評估之保證人陳慶圖、本票保證人統佳公司



之債信及償債能力,已有改變,始重新評估調整RG公司之損 失限額為零及要求RG公司增提損失保證金等語,應係實情。 則陳慶圖於原審所陳:其在會議中沒有提到RG公司、統佳公 司、TP公司無法履約或無法繳納保證金之情,其他銀行也是 保證金的問題,但都沒有提出計算的方式,當天是要他們說 清楚如何計算損失保證金,沒有說到對其他銀行的契約義務 已經無法履行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58頁正反面),核與 證人楊商弘、吳怡靜前開證詞不符,其所陳或為事後避就之 詞,實難遽採。
⑷從而,RG公司既未依約於上訴人以「0923通知」所定期限內 如數提供損失保證金至其交割帳戶內,已屬違約,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將 系爭TRF交易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平倉並為結算等語,應為 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訴外人摩根史坦利公司(下稱摩根公司)以 104年10月5日電子郵件(下稱1005電郵)寄予上訴人之系爭 TRF交易提前解約出場價格文件(下稱系爭價格文件)之真 正(原審卷一第227頁;本院卷二第148、193頁),並否認 上訴人已支付73萬元平倉費用予上手銀行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負責比價、詢價業務之林庭揚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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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